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76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賢
訴訟代理人 龐一鳴
被 告 洪呈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零貳元;其餘新臺幣玖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 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4日20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F2Q-579號重機車,沿台中市○○路由松竹路往崇 德2路方向行駛,行經台中市○○路372號前,因被告逆向行 駛,致與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江靜雅駕駛其所有、由大買 家大樓出入口起步、欲沿北屯路往松竹路方向行駛之車牌號 碼5606-C7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因前述損害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20,832元(其中工資費用為9,722元、零件費用為 11,110元),原告已理賠被保險人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估價單、 行車執照、統一發票、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 經依職權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及照片等查核無訛,且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 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正。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或設有 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乃在規範汽車行駛於雙向車道時,不同方向車 輛應共同遵守之行車規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該規定 ,且按其情形並能注意,乃竟疏於注意而逆向行駛,致撞 及訴外人江靜雅駕駛之系爭車輛,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 失,且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堪以認定。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並 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已詳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負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 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承保之系爭車輛請求 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為11,110元,而系爭車輛於99 年8月6日領照使用,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 本可佐,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00年2月4日,使用期間共計6 月(不滿1月以1月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系爭車輛車修復之零件費用11, 110元,經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9,060 元(計算式:11,110元-11,110元×0.369×6/12=9,06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另工資部分9,722元, 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8 ,782元(9,060元+9,722元=18,782元)。 (三)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 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 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 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 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亦經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 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 付賠償金額20,832元予被保險人,有前揭統一發票、估價 單可參,但因系爭汽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18,7 82元,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18,78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8,782元,及自101年3月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902 元;其餘98元由原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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