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1年度,690號
TCEV,101,中小,690,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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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690號
原   告 盛堂龍庭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家嫺
訴訟代理人 黃福來
被   告 楊金雄即楊滄遠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1年5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管理之「盛堂龍庭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34巷22號及16 弄1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之約定,應按期給付 管理費,二戶每期應繳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1,342元( 22號房屋部分,共52.91坪,每坪15元,應納794元;1號房 屋部分,共36.55坪,每坪15元,應納548元;合計1,342元) ,詎被告自民國100年3月起即未依住戶規約繳納管理費,迄 100年12月止,共積欠10個月之管理費13,420元,屢經催討 ,不獲置理。為此,依社區住戶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則以:其不清楚計價方式,亦不知原告拿錢有無辦事, 且社區清潔維護等存有甚多問題,我反應不下百次,均未獲 回應,還造成我的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迄100年 12月止,尚積欠10個月之管理費13,42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 存證信函、會議紀錄、建物謄本、管理費欠繳明細表及被告 繳納99年5月至100年2月共10個月管理費13,420元之收據等 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而可採信。至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前曾繳納二戶房屋自99年5月起 至100年2月止,共10個月管理費13,420元之事實,有原告上 開所提收據可稽,足徵被告對於系爭管理費之收取標準、方 式確實知悉,並曾按此繳納在按,其事後改稱不知如何計價



等語,即難採信。至被告其餘所辯,核均與本件其應否繳納 管理費無涉,縱令屬實,亦無從據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 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13,42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三、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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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