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0年度,688號
KSDM,90,交易,688,2001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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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六三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未考領有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在吳孟倫所經營位於高雄市○○○路一0一 號「哈士通客音樂酒館」內,擔任外場服務生之工作。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七 日凌晨四、五時許,店內廚師丙○○欲前往高雄縣鳳山市「鳳農市場」採買蔬菓 用料,乙○○表示欲一同前往並主動提議而駕駛丙○○向吳孟倫所借用之車牌號 碼YM—五六00號自用小客車,適其友人涂庭誠及該店吧台人員朱世政見狀, 亦駕車在後隨行。嗣乙○○抵達鳳農市場後,擬倒車停放於高雄縣鳳山市○○○ 路四五一之十四號前之路邊停車格內,此時涂庭誠下車走至乙○○車旁與之談話 ,乙○○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 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之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一時緊張而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急踩油門倒車,而涂庭誠明知乙○○正欲倒車,且經告知應 退後後竟仍未與乙○○所駕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致該車左前保險桿擦撞涂庭誠後 使其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事故發生後,乙○○即下車察看並打一一九叫救護車 ,於警方抵達現場尚未發覺犯罪者何人時旋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嗣涂庭誠經 送醫後仍於同年六月一日上午八時二十分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二、案經涂庭誠之父丁○○告訴及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謝妃君固不否認其未考領有駕照而於右揭時、地倒車欲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倒車時轉頭注意右後方來車,準備 要倒車,又回過頭來時,就看見涂庭誠突然倒下,他當時人在我駕駛座旁邊,我 就趕快下車,我真的不知道有沒有撞到他云云。經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丁○○指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亦核與目擊證人丙○○、朱世政等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多幀附卷足佐。(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當時緊張用力踩油門倒車,我的餘光 有看到,在那一剎那死者就倒地,被告馬上下車,死者倒下後,我們發現車子 壓到死者的小腿,後來有再倒車才將死者拉出送醫等語(參照本院九十年十二 月六日審判筆錄),此外,觀諸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後製作之鑑定驗斷書, 死者右下肢小腿後部確有九×三公分擦挫傷,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即供承:涂庭 誠車停好就跑到我車邊,因我要倒車路邊停車,旁邊人很多,我緊張,涂庭誠 站在我左前方,我倒車時車頭一偏就撞倒他,我認為我有過失等語(參照相驗 卷第十四頁背面筆錄),應認證人丙○○前開證詞堪信為真實,被告於本院審



理辯稱:不知有無撞到被害人一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查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 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依案發當時之天候、 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猛踩油門倒車致車頭突 然偏左而撞及涂庭誠,肇致本件車禍,其顯有過失甚明。又涂庭誠係因本件車 禍死亡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 書及驗斷書在卷可憑,從而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涂庭誠之死亡結果間,自有 因果關係。另查,被害人涂庭誠當時明知被告正欲倒車,仍走至被告車旁之馬 路(慢車道)上與被告談笑,而被告當時即明確告知請求被害人離開、退後等 情,業據證人丙○○、朱世正證述明確(參照其等警訊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 ,參以依事故現場圖所繪被害人倒地位置、車輛位置及該路段停車格之相關位 置所示,應認被告遭撞擊時係站立於該路段慢車道之馬路上,再查,將該處慢 車道寬度扣除停車格及被告車身寬度後,所餘空間寬度非多,亦即該路段若有 車輛行駛(含倒車)時,則行人本應注意不得行走、站立於該慢車道上,否則 即屬自陷於危險狀態,而被害人當時竟未注意及此而與被告駕駛之行進(倒車 )中車輛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以致於被告車頭因偏向角度較大時即撞及被 害人,從而應認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被害人與有過失一 節,與被告過失致死犯行之成立並無影響,附此敘明。(四)末查,證人丙○○證稱:被害人倒地後,被告馬上下車並打一一九叫救護車, 後來警員到現場時,被告就跟警察說車子是她開的等語(參照本院九十年十二 月六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之陳述及至現場處理員警甲○○證述之情節(參 照本院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均相符合,亦即被告於警員抵達現場而尚 不知肇事者時即坦承肇事,隨後並至警局製作筆錄(參照其警訊筆錄),應認 其符合刑法上自首之要件。至證人丙○○雖證稱:當時是由現場一位路過婦人 自行報警一節,惟該名婦人與被告既不相識,自不可能於報警之電話中明確指 出被告即為肇事者等語,從而,被告於員警據報抵達現場而尚不知肇事者時即 坦承肇事,應即屬自首。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者,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其未考領有 駕駛執照一節,已如前述,是以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警方 抵達現場而尚不知肇事者時,旋即向員警坦承肇事,隨後並至警局製作筆錄等情 ,已如前述,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未考領駕照即貿然駕車致肇事造成涂 庭誠死亡,其過失情節嚴重,於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惟念其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 被害人涂庭誠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 玉 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英 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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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