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小字第1223號
原 告 潘孟宇
被 告 劉芳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份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 18日以101年度中補字第698號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 正。該項裁定已於101年4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 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