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112號
(原案號:101年度中簡字第8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被 告 孫衍暐即焦點車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 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 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 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 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減縮聲 明,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 ,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宋壬翔對原告負有㈠新臺幣(下同)86,0 13元,及其中40,695元自9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㈡33,368元及其中15,476元自99年6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 500元、執行費961元之債務未清償。原告並就該債權已取得 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387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原告 乃持上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宋壬翔對被告之薪資 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06305號強制 執行案件受理後,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100年11月3日核發扣 押命令,被告於100年11月7日收受本院扣押命令後,並未依 法對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本院乃再於100年11月24日核發 移轉命令,將宋壬翔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於每月3分之1之範圍 內移轉予原告,該移轉命令並已於100年11月25日送達被告 ,被告亦未就該移轉命令聲明異議。而被告自100年11月間 收受扣押命令起迄至101年2月止,均未依執行命令將宋壬翔 之薪資3分之1依執行命令給付原告,爰依上揭移轉命令,請
求被告將上開期間宋壬翔之薪資債權3分之1即24,440元( 100年11月至100年12月:依投保薪資17,880元/3×2=11,92 0元;101年1月至100年2月:依投保薪資18,780元/3×2= 12,520元;11,920元+12,520元=24,440元)給付原告等情 ,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0年11月3日、100年11 月24日中院彥民執100司執春字第106305號執行命令、99年 度司促字第2387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等件 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 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 張屬實。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 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 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 ,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 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 法第115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 度司執字第106305號原告與宋壬翔間清償債務案卷,查知該 案已於100年11月24日核發移轉命令將訴外人即債務人宋壬 翔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移轉於原告,該執行命令已送達被告, 被告並未於10日內聲明異議,已確定在案。原告依上開移轉 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其中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自行負擔。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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