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小字第107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被 告 黃筠珊
黃燈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在 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 ,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30 日以101年度中補字第595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裁 判費500元。該項裁定已於101年4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證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