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勞小字,101年度,1號
TCEV,101,中勞小,1,2012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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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李建緯
被   告 臺灣精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重興
訴訟代理人 劉信宏
      洪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上開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求為:「被告應依法給付原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6 ,530元、預告工資23,400元、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未休完之 特休假薪資、訴訟期間薪資。」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後, 更正其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930元。」之判決, 核原告上開聲明之更正,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99年4月19日起受僱被告公 司擔任精車組技術員,工作內容包括校車、檢查機台,使機 台正常運作供操作員操作自動生產,自100年6月起每月薪資 為35,000元。100年11月11日下午原告所負責之EX310機台處 於修待修品之開機狀態,但因尚在等料,故事實上係處於待 機狀態,原告因發現該機台有異聲,故到機台後面查看,後 原告聽聞有關門聲,但因機台當時並無操作員在加工,故未 立即出來查看,嗣原告聽聞主管廖皇欽在機台旁叫原告,原 告即自機台後走出,詎被告公司竟以原告於上班期間睡覺之 不實指控,要求原告自動離職,否則就要將原告記過免職, 經原告向被告公司管理部申訴無效,原告乃要求被告以資遣 方式處理,然未獲置理,經向中科管理局申請協調亦無效果 ,被告並於100年11月17日公告將原告解雇,爰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及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36,530元、同法第16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工資23,400 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930元。參、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生產機器人手臂、行星式齒輪減速機等 ,生產之機器係連續自動機器,不但價格極為昂貴,且生產



過程有相當之危險性,因加工過程中如因機器故障或產品飛 出將會導致人員受傷,如機器發生撞車,則會減損精準度, 將會造成公司重大損害,故被告公司管理規章始規定員工於 上班時間睡覺應予免職。100年11月11日因原告遭主管發現 於執行工作中睡覺,而原告為技術人員,負責使機器維持正 常運作,其在工作中睡覺,違反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故被 告乃於100年11月17日以被告違反公司紀律嚴重,公告將原 告免職,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自毋庸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原告雖稱其並無在 工作中睡覺之情事,然原告所負責之EX310的機台於100年11 月11日上午8點45分到晚上8點45分之狀態為04「修待修品」 狀態,代表當時機台在正常運作中,且依該機台停機紀錄表 第3張所示,該機台在該時段有生產199個產品,並無待料情 事,原告竟經被告單位主管發現執行工作時睡覺,影響機台 及人員安全,經被告單位主管遂通報管理部調查,而被告管 理部於100年11月12日接獲原告電話時,即請原告至公司說 明當天經過,並詢問原告是否要提出申訴?原告認為公司會 偏袒單位主管,不願意申訴,後被告始將原告免職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法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薪資單、員工發薪紀錄、 勞工保險查詢單、被告公司免職公告、簽呈等附卷可稽, 堪信為真正:
㈠原告自99年4月19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精車組技術員, 工作內容包括校車、檢查機台,使機台正常運作供操作員 操作自動生產,自100年6月起每月薪資為35,000元。 ㈡被告於100年11月17日以原告於100年11月11日下午7時35 分許經主管發現於工作中睡覺為由,公告依被告公司員工 獎懲辦法13.4.25規定將原告免職。
二、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為:原告有無於100年11月11日在工 作期間中睡覺之情事?經查:原告於100年11月11日有在 工作期間中睡覺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之直屬主管廖皇 欽到庭結證:「(問:100年11月11日原告有無睡覺的事 情是否知情?)是我親眼看到的。我負責的工作是負責管 理精車二組的事務,包括人員、機台、環境,原告是精車 二組的技術人員,是我直接管理的人員。100年11月11日 下午7點半左右我進入該廠區,走到EX310機台旁,我看 該機台的標示是在修待修品,但機台前面沒有人,正常機 台前面也是沒有人,因為機台是自動上下料,但當時因為 做的材料比較大顆,機械挾不起來,所以該機台設定為人



工上下料,所以機台前沒有人就變成是不正常的情形,因 為既然是修待修品,機器前面就應該有人,於是我看一下 左右有沒有人,發現少一個技術員,所以我走到機台後面 ,就發現原告坐在上面鋪紙板、被告公司裝工件的箱子上 趴著睡覺,當下我沒有馬上叫醒他,因為睡覺不符合公司 的規定,但基於同事情誼我原本想原諒他,所以我走回機 台正前方,將機台開著的門關大聲一點,希望吵醒原告, 讓他自己走出來,但是機台關門聲並沒有讓原告走出來, 所以我回去叫原告,我先拍原告的肩膀,原告就站起來, 我只有跟原告說公司規定上班不能睡覺,然後我將情形反 應給課長,由課長處理。被告公司的監視錄影只有照中央 走道,只有機台前面照得到,機台後面照不到。」、「( 原告問:有無直接證據證明我在後面睡覺?)只有我親眼 看到。機台狀態代碼明明是04,是在修待修品的狀態,如 果當時材料還沒有到,應該標示的是15待料,並不是如原 告所寫的04,且工號是原告親自簽名的。」等語甚詳(見 本院卷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雖自認該機台 當時設定之機台狀態代碼為04修待修品、並設定為人工進 料之事實,惟稱正常狀態修待修品要有操作員在操作,但 因當時材料未到,所以機台前沒有人等語,指廖皇欽所述 並非事實。然有關修待修品之作業程序,亦據廖皇欽證述 「既然是修待修品,這表示產品已經做出來,但是有瑕疵 ,所以才必須要修,這也表示應該有成品在現場,那何來 的待料。修待修品是由技術員修,操作員只負責放料而已 。當時我在EX310機台旁邊有看到至少二箱待修品,但 機台上沒有在修,所以我才會去找技術員。」等語至明, 參照卷附被告公司機台狀態代碼表所示,被告公司機台狀 態設定之代碼多達21項,狀態項目甚為詳細,除「04修待 修品」外,就等待材料一項即有「15待料-備料不足」、 「31待料-無生產排程」、「32待料-材料規格異常」之多 ,如原告當時係在等待材料中,機台代碼當無設定為「04 修待修品」之理,原告所述與其機台設定狀態代碼不符, 而廖皇欽所述則與機台狀態代碼相符,廖皇欽所述應堪採 信。原告雖另主張廖皇欽為被告公司員工,所述不能為原 告有在工作中睡覺之直接證明等語。然查,證人乃就其親 自見聞之經過為陳述之人,乃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是縱 然廖皇欽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其陳述在無其他證據排除其 證明力下,尚非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況本件廖皇欽 作證前,經具結以為其證言真實性之擔保,而廖皇欽復為 原告之直接主管,乃直接接觸原告工作狀態之人,其所為



證言,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再被告公司管理規章「員工獎懲辦法」13.4.25規定,上 班時間睡覺得不經預告逕予免職,有該員工獎懲辦法附卷 可按,參照被告公司生產過程對人員具相當危險性之工作 特質,上揭規定對被告公司技術員禁止於上班時間內睡覺 之要求,乃基於保護員工人身安全所必要,並未逾越比例 原則,而原告於100年11月11日有在工作中睡覺之事實, 已如前述,則被告公司於100年11月17日依上揭規定將原 告解雇,自屬有據。被告既以原告違反被告公司管理規章 「員工獎懲辦法」之規定而將原告解雇,乃係依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且未逾同條第 2項之30日期間,兩造間勞動契約自於被告為免職之公告 日合法終止,而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關於雇主應給付勞 工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之規定,僅於雇主依勞基法第11 條、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始有其適用,本件 被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自無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之適用。從而,原 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 工資、資遣費,於法即屬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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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精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