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訴字,100年度,40號
TCEV,100,中訴,40,201205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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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訴字第40號
原   告 黃財官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鄭博仁
      吳靜怡
      林祐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肆拾伍元,其中新臺幣捌仟陸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年十月二日止,其中新臺幣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陸佰肆拾伍元,或同額之國泰世華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意,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 起訴時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 自保單借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次於民國10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請求改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於100年8月15日具 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保單借款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同年8月23 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8 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9計算之利息。另 於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588,668元,及自98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9計算之利息;於10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15,386元,及自98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9計算之利息;於100年10月17日具狀將 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5,914元,及自98年9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9計算之利息。於101年3月



26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644,988元,及自98年9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9計算之利息,核其性 質分別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基於同一事 實所為之主張,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先依據民法第193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責任,其後補充依據民法第188條、 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為請求,核其性質為補充法律上之 陳述,依前開規定,亦屬適法。
貳、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之職員陳湘宜未經其同意,私自扣 取保費,及私自將原告及家人名義保單持往借貸,經判刑確 定(鈞院99年訴字第643號),至今仍查清尚有借款餘額 1,567,661元,被告公司雖派代表至被告住處調查及協商時 ,允諾帶回處理,然至今尚未回覆處理結果,而陳湘宜之冒 貸行為與原告無關,對於被告電腦自動扣款,仍屬不法侵占 ,所扣利息於法無據,被告不當扣取原告保單扣款利息金額 共115,914元(詳附件一),故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返還上開金額。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應要求協調合理解決, 公司方面缺乏誠意,且各部門間處理態度不一,而法務科、 申訴科及客服部門更是互相推諉,尤其是臺中市中西通訊處 主任蕭家惠態度更為惡劣,認為與其無關,是原告因被告所 屬職員陳湘宜之所為,導致原告配偶擔心保單問題,且因被 告遲遲未能解決,致使原告配偶罹患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療, 原告為了照顧配偶,而辭去正常工作,精神不堪其擾,且被 告與陳湘宜係僱傭關係,故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 193條、第195條之規定,以陳湘宜所為侵害原告配偶身體、 健康之財產上之損害,請求慰撫金50萬元。再者,就被冒貸 保單之扣繳郵局存簿及收據,原告同意就附件一編號3、1 0 、12、14、15等該公司無法查證部分予以扣除,但編號29 部分,可參照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利息合計,另新增加編 號29、30、31部分之現金及利息,超收金額為43,205元(詳 附件二),則一併依照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另 依照原告所受之相對利率損失,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9 計算之利息。被告未能就本件冒貸事實查證,延宕至今仍在 協商處理期間,何來已逾越兩年之時效?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44,998元,及自9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經核算結果,被告應退還原告之利息為8,635元



,而被告之前即曾向原告表明願意退還該筆金額,惟遭原告 拒絕在案,是原告又請求按年息百分之6.9計算之利息,於 法無據。至於附表一編號19-28之款項,係因各該編號對應 之保單尚有保單借款未清償,被告公司基於保單借款約定收 取該筆保單借款利息,係有法律上之原因,核非不當得利。 另原告並非其配偶吳淑儀本人,故其以吳淑儀罹患精神分裂 症為由,向被告求償已有不當,況縱認原告得以請求,然吳 淑儀精神分裂與陳湘宜間冒辦保險借款間亦無因果關係,況 慰撫金之請求以法律有明文為限,然民法第193條並非關於 精神慰撫金之規定,且鈞院99年訴字第643號刑事庭判決, 亦僅認定陳湘宜冒辦保單借款,並非認定侵害身體或健康之 情形,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顯無理由,且原告於 98年1月22日已知悉陳湘宜冒辦之事實,卻於100年4月20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已於逾越民法第197條所規定之2年時效, 被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另原告所 提附表二編號29、30之金額並非保單借款之利息,而係保險 費自動墊繳之本息,又保單借款利息與保險費自動墊繳之利 息係不同概念,自動墊繳係指要保人未於約定期限內繳納第 二期以後之保險費,而保險人依保險契約之約定,以該保險 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要保人應繳納之保險費及利 息,使契約繼續有效,而保單號碼0000000000(富貴保本三 福終身壽險),現係有效之契約,且約定自動墊繳保險費, 嗣要保人未依約繳納98年10月至99年5月之保險費,被告公 司即應依保險單條款第6條之約定,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 上開期間之保險費,而原告係於99年7月21日繳納上開期間 之保險費及墊繳利息,被告公司依前揭條款約定收受該筆金 額,於法有據。又原告提出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續期保 費送金單(應繳月份為98年8月19日,金額1,532元),並主 張被告公司應返還該筆金額,惟因上開保險契約有效,要保 人繳納保險費係履行契約義務,被告公司亦有法律上原因,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返還該筆金額為屬無據。又因原告 未依約繳納保單號碼0000000000(萬代福211終身壽險)之 第41期保險費,依前所述,被告公司應依保險單條款第5條 之約定,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險費,嗣原告於99年3月 12日清償上開墊繳之保險費及利息,被告公司依約收取該筆 金額,於法有據。而原告所列附件二編號31之金額亦非有據 ,因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現為有效契約,由該保 險契約之年繳保險費為28,500元,原告於100年9月27日於統 一超商繳納28,357元,因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吳淑儀於同年 月22日申請變更繳款方式,由半年繳改為年繳,故其於是日



所繳納之金額皆為保險契約之年度保險費(註:該保險契約 有繳費優惠0.05%,00000-00000X0.5%=28357),均未包含 原告所稱之保單借款利息,且如原告所繳納之金額包含保單 借款利息,為何所繳納之金額非41,274元,而係是28,357 元?況原告繳納之時已提起本件訴訟,其焉有可能繳納此等 保單借款利息?是原告請求返還該金額為屬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 同值之國泰世華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免為假 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所屬員工陳湘宜利用與原告之配偶吳淑儀因保險業務 接觸而熟識之機會,向吳淑儀借得吳淑儀所開立之國泰世華 銀行篤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使用,惟
陳湘宜未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於96年11月17日,將原以原 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而向國泰人壽公司所投保,保單號 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 ,委由不知情之同事趙淑娟,在3 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 書上(原)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黃財官 」之署名,共計偽造「黃財官」之署名6枚,藉此表示同意 變更上開保險契約要保人為吳淑儀之申請書,向被告公司提 出申請而持以行使,使被告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原告欲申請 變更而應允之,足以生損害於兩造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 性。陳湘宜於96年11月17日、同月26日,委由不知情之同事 趙淑娟,於附表二編號25至30所示之6份被告公司之保單借 款借據上,偽造「黃財官」、「吳淑儀」署名共12枚,冒以 吳淑儀之名義,偽造要保人吳淑儀以上開保險契約借款,並 經身為被保險人之原告簽名同意之保單借款借據,向被告公 司各申請保單借款25萬元、25萬元、25萬元(以上為同年月 17 日)及2萬元、2萬元、2萬元(以上為同年月26日)而持 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黃財官吳淑儀及被告公司對於保單 借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使被告公司誤認吳淑儀有意借款, 遂同意放貸保單借款共計81萬元,並將該款項匯入吳淑儀前 揭借予陳湘宜所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使陳湘宜得以 提領花用。
陳湘宜在未得吳淑儀、及吳淑儀之子黃法智、黃智勇之授權 或同意,於96年12月6日,在如附表二編號5、19所示之2份 被告公司之保單借款借據上,分別偽造「吳淑儀」、「黃法 智」、「黃智勇」之署名共4枚,冒以吳淑儀之名義,偽造 要保人吳淑儀以被保險人為黃法智、黃智勇向被告公司所投



保之保險契約借款,且經被保險人黃法智、黃智勇簽名同意 之保單借款借據,向被告公司各申請保單借款9000元、1 萬 7000元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吳淑儀黃法智、黃智勇 及被告公司對於保單借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同時使被告公 司誤認吳淑儀有意借款,遂同意放貸保單借款共計2萬6000 元,並將款項匯入吳淑儀前揭借予陳湘宜所使用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內,使陳湘宜得以提領花用。
陳湘宜在未得吳淑儀黃法智、黃智勇之授權或同意,於97 年1月2日,在如附表二編號2、13所示之2份國泰人壽公司之 保單借款借據上偽造「吳淑儀」、「黃法智」、「黃智勇」 之署名共4枚,冒以吳淑儀之名義,偽造要保人吳淑儀以被 保險人為黃法智、黃智勇而向國泰人壽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契 約借款,且經被保險人黃法智、黃智勇簽名同意之保單借款 借據,向被告公司各申請保單借款4萬元、8萬元而持以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吳淑儀黃法智、黃智勇及被告公司對於保 單借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同時使國泰人壽誤認吳淑儀有意 借款,遂同意放貸保單借款共計12萬元,並將款項匯入吳淑 儀前揭借予陳湘宜所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使陳湘宜 得以提領花用。
陳湘宜在未得吳淑儀黃法智、黃智勇之授權或同意,於97 年2月1日,在如附表二編號6、10、16、20所示之4份國泰人 壽公司之保單借款借據上偽造「吳淑儀」、「黃法智」、「 黃智勇」之署名共8枚,冒用吳淑儀之名義,偽造要保人吳 淑儀以被保險人為黃法智、黃智勇而向被告公司所投保之保 險契約借款,且經被保險人黃法智、黃智勇簽名同意之保單 借款借據,向被告公司各申請保單借款7000元、4000元、 5000 元、7000元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吳淑儀、黃法 智、黃智勇及被告公司對於保單借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同 時使被告公司誤認吳淑儀有意借款,遂同意放貸保單借款共 計2萬3000元,並將款項匯入吳淑儀前揭借予陳湘宜所使用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使陳湘宜得以提領花用。 ㈤陳湘宜在未得吳淑儀黃法智、黃智勇之授權或同意,於97 年3月19日,在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3份國泰人壽公 司之保單借款借據上偽造「吳淑儀」、「黃法智」、「黃智 勇」之署名共6枚,冒用吳淑儀之名義,偽造要保人吳淑儀吳淑儀黃法智及黃智勇為被保險人,而向被告公司所投 保之保險契約借款,經吳淑儀黃法智、黃智勇簽名同意之 保單借款借據,向被告公司各申請保單借款1萬200 0元、 3000 元、1萬3000元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吳淑儀、黃 法智、黃智勇及被告公司對於保單借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同時使被告公司誤認吳淑儀有意借款,遂同意放貸保單借款 共計2萬8000元,並將款項匯入吳淑儀前揭借予陳湘宜所使 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使陳湘宜得以提領花用。 ㈥陳湘宜在未徵得吳淑儀黃法智、黃智勇之授權或同意,於 97年5月26日,在如附表二編號7、21所示之2份被告公司之 保單借款借據上偽造「吳淑儀」、「黃法智」、「黃智勇」 之署名共6枚,冒用吳淑儀之名義,偽造要保人吳淑儀以黃 法智、黃智勇為被保險人而向被告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借 款,且經黃法智、黃智勇簽名同意之保單借款借據,向被告 公司各申請保單借款1萬5000元、1萬4000元而持以行使,足 以生損害於吳淑儀黃法智、黃智勇及被告公司對於保單借 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同時使被告公司誤認吳淑儀有意借款 ,遂同意放貸保單借款2萬9000元,並將款項匯入吳淑儀前 上揭借予陳湘宜所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使陳湘宜得 以提領花用。
陳湘宜在未得吳淑儀黃法智、黃智勇之授權或同意,於97 年8月18日,在如附表二編號8、11、17、22所示之4份國泰 人壽公司之保單借款借據上偽造「吳淑儀」、「黃法智」、 「黃智勇」之署名共12枚,冒用吳淑儀之名義,偽造要保人 吳淑儀黃法智、黃智勇為被保險人而向國泰人壽公司所投 保之保險契約借款,且經黃法智、黃智勇簽名同意之保單借 款借據,向被告公司申請保單借款9000元、4000元、4000元 、9000元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吳淑儀黃法智、黃智 勇及被告公司對於保單借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同時使被告 公司誤認吳淑儀有意借款,遂同意放貸保單借款共計2萬600 0元,並將款項匯入吳淑儀前開借予陳湘宜所使用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內,使陳湘宜得以提領花用。
陳湘宜在未得吳淑儀黃法智、黃智勇之授權或同意,於97 年8月21日,在如附表二編號4、12、15、18所示之4份被告 公司之保單借款借據上偽造「吳淑儀」、「黃法智」、「黃 智勇」之署名共12枚,冒用吳淑儀之名義,偽造要保人吳淑 儀以被保險人為黃法智、黃智勇而向被告公司所投保之保險 契約借款,且經被保險人黃法智、黃智勇簽名同意之保單借 款借據,向被告公司各申請保單借款9000元、1萬4000元、 9000元、1萬4000元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吳淑儀、黃 法智、黃智勇及國泰人壽公司對於保單借款業務管理之正確 性。同時使被告公司誤認吳淑儀有意借款,遂同意放貸保單 借款共計4萬6000元,並將款項匯入吳淑儀前揭借予陳湘宜 所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使陳湘宜得以提領花用。 ㈨陳湘宜在未得吳淑儀之授權或同意,於97年11月4日,在如



附表二編號9、23所示之2份被告公司之保單借款借據上偽造 「吳淑儀」、「黃法智」、「黃智勇」之簽名共6枚,冒用 吳淑儀之名義,偽造要保人吳淑儀以被保險人為黃法智、黃 智勇而向被告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借款,且經被保險人黃 法智、黃智勇簽名同意之保單借款借據,向被告公司各申請 保單借款1萬1000元、1萬1000元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 吳淑儀黃法智、黃智勇及被告公司對於保單借款業務管理 之正確性。同時使被告公司誤認吳淑儀有意借款,遂同意放 貸保單借款共計2萬2000元,並將款項匯入吳淑儀上開借予 陳湘宜所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使陳湘宜得以提領花 用。
陳湘宜在未得吳淑儀之授權或同意,於97年12月4日,在如 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被告公司之保單借款借據上偽造「吳淑 儀」之簽名共2枚,冒用吳淑儀之名義,偽造要保人吳淑儀 以被保險人為吳淑儀而向被告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借款之 保單借款借據,向被告公司申請保單借款5萬元而持以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吳淑儀及被告公司對於保單借款業務管理之 正確性。同時使被告公司誤認吳淑儀有意借款,遂同意放貸 保單借款5萬元,並將款項匯入吳淑儀前揭借予陳湘宜所使 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使陳湘宜得以提領花用。嗣經被 告公司清查後發現,並循線得悉上情。
以上所列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於99年5月7日判決認定,並 判處陳湘宜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及附表二所示之署名 沒收,此有被告提出之本院99年度訴字第643號刑事判決附 卷可參,且兩造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不爭執,可信 為真。
二、次查,被告就刑事判決認定之上開事實,即就渠遭陳湘宜冒 貸之11件保險契約之保單借款單金額註銷,提出保單借款記 錄查詢共11份為證,可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僅就其中5份 完全恢復,其餘部分未處理,尚非可採。
三、茲就原告所提出之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之事項分述如後: ㈠保單號碼0000000000部分:
原告主張其分別於96年8月21日、97年8月20日、98年2月19 日分別遭被告扣款75元、2,329元及1,183元乙節,提出郵局 存簿儲金帳戶交易資料明細表為證,被告對於有於上開時間 收取上開金額乙節,及該等金額與陳湘宜之冒貸有關等情不 爭執,並表示願意返還予原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 有據。
㈡保單號碼0000000000部分:
原告主張其分別於97年4月22日、同年7月22日、同年10月21



日、98年7月20日、同年8月20日、99年3月2日、100年2月22 日分別遭被告扣款1,105元、2,249元、2,902元、9,636元、 1,810元、17,045元、21,316元,提出郵局存簿儲金帳戶交 易資料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惟查, 1.1,105元部分:參照被告提出之保單借款記錄查詢(序號19 )所示,此乃用以繳納保單借款金額325,000元,因附表二 所示之96年12月6日之借款9,000元及97年2月1日之借款 7,000元始為陳湘宜所冒貸,故按比例計算,被告應退還之 金額為54元【即1105X(9000+7000)/325000=54,元以下4捨 5入,下同】,超出部分,則非屬陳湘宜冒貸所生,原告據 此請求返還,尚非有據。
2.2,249元部分:參照被告提出之保單借款記錄查詢(序號21 )所示,此乃用以繳納保單借款金額325,000元,因附表二 所示之96年12月6日之借款9,000元、97年2月1日之借款 7,000元及97年5月26日之借款15,000元始為陳湘宜所冒貸, 故按比例計算,被告應退還之金額為215元【即2249X( 9000+7000+15000)/340000=215】,超出部分,則非屬陳湘 宜冒貸所生,原告據此請求返還,尚非有據。
3.2,902元部分:參照被告提出之保單借款記錄查詢(序號23 )所示,此乃用以繳納保單借款金額349,000元,因附表二 所示之96年12月6日之借款9,000元、97年2月1日之借款 7,000 元、97年5月26日之借款15,000元及97年8月18日之借 款9,000元始為陳湘宜所冒貸,故按比例計算,被告應退還 之金額為333元【即2902X(9000+7000+15000+9000)/349000 =333】,超出部分,則非屬陳湘宜冒貸所生,原告據此請求 返還,尚非有據。
4.9,636元部分:參照被告提出之保單借款記錄查詢(序號27 )所示,此乃繳納保單之利息無誤,然按照被告修正後之保 單借款金額仍有309,000元,是被告於98年7月21日收取該借 款之金額,尚屬有據。
5.1,810元部分:參照被告提出之保單借款記錄查詢(序號28 )所示,此乃繳納保單之利息無誤,然按照被告修正後之保 單借款金額仍有309,000元,是被告於98年8月20日收取該借 款之金額,要屬有據。
6.17,045元部分:參照被告提出之保單借款記錄查詢(序號29 )所示,此乃繳納保單之利息無誤,然按照被告修正後之保 單借款金額仍有309,000元,是被告於99年3月2日收取該借 款之金額,仍屬有據。
7.21,316元部分:參照被告提出之保單借款記錄查詢(序號30 )所示,此乃繳納保單之利息無誤,然按照被告修正後之保



單借款金額仍有309,000元,是被告於99年3月2日收取該借 款之金額,洵屬有據。
㈢保單號碼0000000000部分:
原告主張其分別於98年8月20日、99年2月23日、100年2月22 日遭被告扣款3,284元、3,338元、6,622元,提出郵局存簿 儲金帳戶交易資料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 真。惟查,
1.3,284元部分:參照被告提出之保單借款記錄查詢(序號15 )所示,此乃繳納保單之利息無誤,然按照被告修正後之保 單借款金額仍有96,000元,是被告於98年8月20日收取該借 款之金額,尚屬有據。
2.3,338元部分:參照被告提出之保單借款記錄查詢(序號16 )所示,此乃繳納保單之利息無誤,然按照被告修正後之保 單借款金額仍有96,000元,是被告於99年2月23日收取該借 款之金額,為屬有據。
3.6,622元部分:參照被告提出之保單借款記錄查詢(序號17 )所示,此乃繳納保單之利息無誤,然按照被告修正後之保 單借款金額仍有96,000元,是被告於100年2月22日收取該借 款之金額,洵屬有據。
㈣保單號碼0000000000部分:
原告主張其分別於97年8月21日、97年2月20日、97年8月20 日及98年2月20日遭被告扣款75元、438元、2,355元及1,195 元,提出郵局存簿儲金帳戶交易資料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可信為真。惟查,
1.75元部分:參照被告提出之保單記款記錄查詢(序號2)所 示,此乃繳納保單之利息無誤,與陳湘宜冒貸部分無關, 是被告於96年7月27日收取該借款之金額,為屬無據。 2.438元、2,355元及1,195元部分:此部分金額參照被告提出 之保單借款記錄查詢(序號6、9、12)所示,合計3,988元 ,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之金額,與被告陳湘宜冒貸部分有關 ,可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返還此部分之金額,為屬有據。 ㈤保單號碼0000000000部分:
原告主張其分別於97年2月20日、100年2月22日遭扣款691元 及6,500元,提出郵局存簿儲金帳戶交易資料明細表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惟查,
1.691元部分:參照被告提出之保單借款記錄查詢(序號13) 所示,此乃用以繳納保單借款金額118,000元,因附表二所 示之97年2月1日之借款5,000元、同年8月19日之借款4,000 元及97年8月21日之借款14,000元始為陳湘宜所冒貸,故按 比例計算,被告應退還之金額為135元【即691X(5000+4000



+14000)/118000=135】,超出部分,則非屬陳湘宜冒貸所生 ,原告據此請求返還,尚非有據。
2.6,500元部分:參照被告提出之保單借款記錄查詢(序號16 )所示,此乃繳納保單之利息無誤,然按照被告修正後之保 單借款金額仍有102,056元,是被告於100年2月22日收取該 借款之金額,洵屬有據。
㈥保單號碼0000000000部分:
原告主張其分別於97年4月22日、97年7月22日、98年7月21 日及100年2月22日遭扣款1,102元、2,235元、9,355元及 11,213元,提出郵局存簿儲金帳戶交易資料明細表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惟查,
1.1,102元部分:參照被告提出之保單借款記錄查詢(序號27 )所示,此乃用以繳納保單借款金額324,000元,因附表二 所示之96年12月6日之借款17,000元、97年2月1日之借款 7,000 元始為陳湘宜所冒貸,故按比例計算,被告應退還之 金額為82元【即1102X(17000+7000)/324000=82】,超出部 分,則非屬陳湘宜冒貸所生,原告據此請求返還,尚非有據 。
2.2,235元部分:參照被告提出之保單借款記錄查詢(序號27 )所示,此乃用以繳納保單借款金額338,000元,因附表二 所示之96年12月6日之借款17,000元、97年2月1日之借款 7,000元及同年5月26日之借款14,000元,始為陳湘宜所冒貸 ,故按比例計算,被告應退還之金額為251元【即2235X( 17000+7000+14000)/338000=251】,超出部分,則非屬陳湘 宜冒貸所生,原告據此請求返還,尚非有據。
3.9,355元部分:參照被告提出之保單借款記錄查詢(序號34 )所示,此乃繳納保單之利息無誤,然按照被告修正後之保 單借款金額仍有300,000元未清償,是被告於98年7月21日收 取該借款之金額,應屬有據。
4.11,213元部分:參照被告提出之保單借款記錄查詢(序號36 )所示,此乃繳納保單之利息無誤,然按照被告修正後之保 單借款金額仍有322,453未清償,是被告於100年2月22日收 取該借款之金額,洵屬有據。
㈦至於原告於附件一編號3、10、12、14、15所列遭被告扣款 737 元、2,646元、2,646元、3,878元、3,856元部分,業經 被告否認與陳湘宜之冒貸行為有關,原告復未能具體舉以實 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㈧有關附件一編號29部分所列398元(即附件二所示編號29部 分)及墊繳保費13,842元乙節:
原告主張附件一編號29所示之398元,乃附件二保單號碼



0000000000於99年7月21扣繳九筆款款項之總額(即79+70+ 62+53+44+36+27+18+9=398),另該九筆金額併均有一筆 1538元之墊繳保費,合計13,842元(9X1538=13842),均屬 支付陳湘宜冒貸部分之金額,亦屬被告應退還部分。參照被 告所提出之有關保單號碼0000000000自動墊繳保費清償證明 書八紙,所列金額分別均為墊繳保費1,538元,而墊繳息則 分別為79元、70元、62元、53元、44元、36元、27元、18 元,僅缺9元,然參酌79元之自動墊繳保費清償證明書上亦 有手寫「墊繳息:398」等語,堪信原告主張其有繳納附表 一編號29所示之398元屬實,另亦可佐證被告亦有繳納墊繳 保費13,842元屬實,惟查,上開刑事判決固有認定陳湘宜利 用保單0000000000進行冒貸無誤,惟除借貸之外,原來之保 單契約仍屬有效契約,而依照保險單條款第6條之約定,若 未於約定期間內繳納第二期以後之保費,保險人應依保險契 約約定以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要求人應繳之 保險費及利息,而上開墊繳保費13,842元及墊繳息398元, 乃依原有保險契約所為之給付,與陳湘宜冒貸之行為無關, 是原告主張上開金額為繳納陳湘宜冒貸之金額,應予返還, 為屬無據。
㈨有關附件二編號30部分(17,675元): 原告主張有關附件二編號30之17,675元,乃被告公司所收取 之款項,亦應退還。經查,上開刑事判決固有認定陳湘宜利 用保單0000000000進行冒貸無誤,惟除借貸之外,原來之保 單契約仍屬有效契約,而依照保險單條款第5條之約定,若 未於約定期間內繳納第二期以後之保費,保險人應依保險契 約約定以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要保人應繳之 保險費及利息,而上開墊繳保費17,336元及墊繳息339元, 乃依原有保險契約所為之給付,與陳湘宜冒貸之行為無關, 是原告主張上開金額為繳納陳湘宜冒貸之金額,應予返還, 亦屬無據。
㈩有關附件二編號31部分(11,280元): 原告主張有關附件二編號31之11,280元,為保單號碼000000 0000所繳息(實收金額28,357元-主附約保費17,077元=1128 0元)亦屬因陳湘宜冒貸而遭被告公司扣款之金額,然查, 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本身現為有效契約,參照原 告提出之保險契約主要內容顯示:該保險契約之年繳保險費 為28,500元,原告於100年9月27日於統一超商繳納28,357元 ,又查,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吳淑儀於同年月22日申請變更 繳款方式,由半年繳改為年繳,此可參照被告提出之保險契 約主要內容顯示資料為證,故其於是日所繳納之金額皆為保



險契約之年度保險費,該該保險契約有繳費有優惠0.05%, 故以此為計原告實際繳納金額為28,357元(即00000-00000X 0.5%=28357),是原告仍以所繳納之此項金額,扣除變更繳 費前之主附約保費17,077元,並就餘額向原告請求返還,自 非有據。
基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返還之金額應為8645元(即75+232 9+1183+54+215+333+135+82+251+438+2355+1195=8645)。 對此金額之其中8,635元部分,被告抗辯其於100年10月3日 已向原告表明欲退還之意思,原告拒絕受領,為原告所不爭 執,可信為真。
本件原告既因被告所屬員工陳湘宜冒用吳淑儀名義,利用其 在被告公司之保單契約辦理貸款,導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 損失,且被告又為陳湘宜之雇主,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其請求返還收取之款項,並依據民法 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之規定,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僅請求自9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利息,自屬有據,又兩造關於本件侵權行為或不當得 利之債權,並無約定之情形,是原告請求按年息百分之6.9 計算之利息,其超過法定利率部分為屬無據,應予駁回。又 查原告對於被告於100年10月3日返還8,635元乙節表示拒絕 ,依照民法第234條及238條之規定,被告自是時起無須支付 利息。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關於8,635元部分,應自98年9 月19日起至100年10月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剩 餘10元部分,則其利息之計算應至清償日止。又上開剩餘款 項既經原告於起訴後,於100年10月3日對原告為承認之意思 表示(10元乃因計算所造成之,解釋上,亦可認為被告有承 認之意思),依照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該時效 自應而中斷,是被告再為時效抗辯,已非有據。四、關於50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屬員工陳湘宜冒貸事件,多次向被告 反應要求協調合理解決,公司方面缺乏誠意,且各部門間處 理態度不一,而法務科、申訴科及客服部門各是互相推諉, 尤其是臺中市中西通訊處主任蕭家惠態度更為惡劣,認為與 其無關,是原告因被告所屬職員陳湘宜之所為,導致原告配 偶擔心保單問題,且因被告遲遲未能解決,致使原告配偶罹 患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療,原告為了照顧配偶,而辭去正常工 作,精神不堪其擾,且被告與陳湘宜係僱傭關係,故依據民 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以陳湘宜 所為侵害原告配偶身體、健康之財產上之損害,請求慰撫金 50 萬元。惟查,依照原告之主張,本件因被告之員工陳湘



宜冒貸事件,導致罹患精神分裂症而需住院治療之人為原告 之配偶,並非原告,而依照民法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 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則原告之配偶果 若確實因被告所屬之員工陳湘宜之不法行為導致其罹患精神 分裂症而需住院治療,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關係,而有情節 重大之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固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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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