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0年度,247號
TCEV,100,中簡,247,2012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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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47號
原   告 鍾清芳
      張宜利
      包濰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玉惠
被   告 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文政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志平
訴訟代理人 何昱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鍾清芳新台幣肆仟叁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宜利新台幣肆仟叁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肆仟叁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鍾清芳張宜利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76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莊佳 琳,後因莊佳琳辭任被告主任委員乙職,經羅堃賓繼任被告 主任委員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嗣羅堃賓於民國(下同) 100年12月31日任期屆滿,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鍾文政, 業經鍾文政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先敘明。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鍾清芳新台幣(下同)110,10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宜利110,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包濰豪143,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要旨:
㈠原告於98年7月23日分別與被告簽訂一年一聘之現場工作 人員工作委任約聘書(下稱系爭契約),受聘擔任被告管 理之大時代公寓大廈社區管理人員,期間自98年8月1日起 至99年7月31日止,原告鍾清芳張宜利之薪資均以日薪 867元計算,原告包濰豪之薪資則以日薪1,133元計算。被 告所管理之大時代社區長久以來有兩派管理委員會存在之 爭議,99年間兩派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分別為鍾文政蘇字華(前任主任委員為盧奕霖),99年2月10日經地方 人士協調後,兩派管理委員會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協議依據本院98年訴字第3088號確認之訴判決結果 決定勝訴一方為管理委員會,而勝訴之管理委員會應概括 承受敗訴一方管理委員會先前所簽訂之公共事務合約。詎 以鐘文政為首之管理委員會獲本院98年訴字第3088號勝訴 判決後,鍾文政竟違反協議,於99年3月間另以高額費用 引進有黑道勢力之擎天保全公司進入大時代社區,取代由 敗訴一方管理委員會所聘任、包括原告在內之管理人員, 堅持不續用原告等人員,並於99年2月7日偕同擎天保全公 司人員強行將原告驅離工作場所,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 ,原告無奈於99年4月15日以後離開被告社區。又本院98 年度裁全字第5470號假處分裁定、99年度司執全未字第18 1號執行命令,係禁止原管理委員會之委員行使職權,與 原告無涉,兩造間系爭契約仍存在。爰依民法第487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99年3月27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 共127天之薪資,故而,被告應給付原告鍾清芳張宜利包濰豪之薪資,分別為110,109元、110,109元、143,89 1元。
㈡原告雖於99年4月6日辦理退保,然退保僅係行政措施,不 能據以認定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終止。原告係於99年3月31 日遭被告不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並非自願離職,因被告解 僱原告並未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為之,乃非法解雇, 故而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仍存在,被告自有給付薪資義務 。又因被告未遵守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無正當理由解雇原 告,導致原告無正常收入,家庭生活陷入困境,原告鍾清 芳、包濰豪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行政 院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係為自力救濟,與請求被告 給付薪資無涉,且經原告函詢勞工保險局返還失業給付程 序,勞工局亦函覆以「二、依照就業保險法第23條規定,



申請人(即原告)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者 ,仍得請領失業給付;前項爭議結果,確定申請人不符失 業給付請領規定時,應於確定日起15日內,將已領之失業 給付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是如本件訴訟結果由原告獲勝訴判決,有關勞工局發給之 6個月失業給付部份,當自行歸還勞工保險局,否則勞工 局亦會依法追回已核發之失業給付,故原告鍾清芳、包濰 豪請求失業給付為短暫自力救濟,並無不法。
參、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
㈠原告固曾與被告(盧奕霖為當時被告主任委員)簽訂系爭 契約,被告雖亦曾與另派管理委員會簽訂系爭協議書,惟 被告係於99年4月7日始與另派管理委員會進行交接,原告 稱於99年3月間遭被告趕走,顯非事實。且原告據以主張 遭被告驅離之翻拍照片,拍攝日期為99年2月7日,該日係 訴外人邱智聰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5470 號假處分裁定、99年度司執全未字第181號執行命令,禁 止另派管理委員會行使職權,被告要求進入管理室清查社 區財務遭周玉惠拒絕,遂請警員到場處理,全部過程均在 警員監視下,被告如何對原告為暴力驅離行為?原告所述 乃故意扭曲事實。
㈡原告早分別於被告交接前即已離職(原告張宜利鍾清芳 於99年3月31日離職,原告包濰豪於99年3月15日離職), 並於99年4月3日辦理勞保退保,原告於被告交接前既已離 職,僱傭關係消滅,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因在交接前即已 消滅,故而99年4月7日交接清冊之項目中,並無系爭契約 ,原告之系爭契約關係既不在交接範圍內,兩造間並無契 約承擔之事實。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既於被告交接前消滅 ,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縱原告係遭另派管理委 員會資遣,亦應係請求資遣費問題。退而言之,倘認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然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係以日 計薪、月休3日,則原告請求之薪資亦應扣除休假不支薪 部分。
㈢原告鍾清芳包濰豪分別於99年3月31日、99年3月15日離 職後,取得被告(蘇字華為當時被告主任委員)同意後, 於99年4月1日、4月9日填載離職證明書,前往台中就業服 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依98年5月1日修正施



行之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求職登記之日 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始得請領失業 給付,原告鍾清芳包濰豪既於99年4月1日、4月9日填載 離職證明書並辦理求職登記後之第14日起,亦即99年4月 15日、4月23日起,至100年1月18日、1月25日止,分別請 領失業給付各93,312元、110,052元,上揭離職事實已經 主管機關以電話向原告訴訟代理人周玉惠確認後,原告即 於被告在99年4月7日與另派管理委員會交接前之99年4月6 日辦理退保,顯然原告根本不願受僱於被告而自行離去, 係自願離職。原告鍾清芳包濰豪確至遲於99年3月31日 、3月15日即與被告終止僱傭關係,被告自無受領勞務遲 延之情事。且依就業保險法第23條規定,必須發生勞資爭 議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條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 請書有案者,方可依該規定請領失業給付,而原告鍾清芳包濰豪從未向主管機關就與被告間有勞資爭議提出調解 申請,顯然兩造並未存有勞資爭議問題,是原告鍾清芳包濰豪即無由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3月27日起至同年7月31 日止之薪資。
㈣另原告於99年3月27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期間內,如有自 他處服勞務取得利益,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應扣除 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肆、法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現場人員工作委任約聘書、協議書、離職證明書、勞工 保險局函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㈠原告於98年7月23日分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受聘擔任 大時代公寓大廈社區管理人員,受聘期間為自98年8月1日 起至99年7月31日止,原告鍾清芳張宜利之薪資以日薪 867元計算,原告包濰豪之薪資則以日薪1,133元計算。 ㈡大時代公寓大廈社區長久以來有兩派管理委員會存在之爭 議,兩派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鍾文政蘇字華(前任主 任委員為盧奕霖)於99年2月1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協議 依據本院98年訴字第3088號確認之訴判決結果決定勝訴一 方為管理委員會,而勝訴之管理委員會應概括承受敗訴一 方管理委員會先前所簽訂之公共事務合約。
㈢本院98年訴字第3088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事件於99年3月19日判決蘇字華所召集之98年度第11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亦即以鐘文政為首之管 理委員會獲勝訴判決)。
㈣原告基於系爭契約已請領薪資至99年3月26日止。



㈤原告鍾清芳包濰豪持經以蘇字華為主任委員並用印之離 職證明書,先後於99年4月1日、99年4月9日申請失業給付 ,並分別請領自99年4月15日、99年4月23日起之失業給付 93,312元、110,052元。
二、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為:被告有無強行將原告驅離工作場 所,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於何時 消滅,被告應否依系爭契約關係給付原告薪資?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遭被告強行驅 離工作場所,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既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遭被告強行驅離之利己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經查,原告上揭主張無非以被告主任委員鍾文政 於99年2月7日率領擎天保全公司人員以暴力脅迫手段強行 驅離原告,並提出翻拍照片為其論據。然查,微論原告所 提出之翻拍照片拍攝日期為99年2月7日,與原告所主張被 告係於99年3月間始另聘擎天保全公司派員進駐,以取代 由敗訴一方管理委員會所聘任管理人員之時間點不符,且 依原告所提出之翻拍照片所示,當日在場人員包含警員在 內,在場人員僅有提示文件及交談之畫面,並無顯示任何 暴力行為之畫面,且衡之當日既有警員在場,如有任何暴 力行為,警方當必依法處理,然依卷附被告所提出、經鍾 文政及周玉惠簽名確認之員警工作紀錄影本所示,當日員 警獲報後前往現場時,原告訴訟代理人周玉惠及被告法定 代理人鐘文政均在場,除表示係因本院假處分(即本院98 年度裁全字第5470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滋生糾紛,雙方於 員警詢問時,均表示無其他刑事告訴問題,雙方均無涉及 刑事案件,當時僅有口角爭執,無肢體衝突等語(見本院 卷第63至64頁),益足見該日雙方乃係就本院上述假處分 之執行問題發生口角,並無所謂驅離原告之情事,是原告 所提出之翻拍畫面誠不足為有遭被告強行驅離之證據。此 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遭被告強行驅離工作場所、致無 法服勞務之事實存在,則原告上開主張自難逕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原告係遭被告非法終止勞動契約,故兩造間勞動 契約關係應存續至系爭契約約定99年7月31日等語,被告 則抗辯原告在被告交接前均已離職等語。經查,原告張宜 利、鍾清芳於99年3月31日離職,原告包濰豪則於99年3月 15日離職,有離職證明書附卷可參,觀之各該離職證明書 上「投保單位證明欄(★離職證明由投保單位出具者請填 本欄)」投保單位名稱下加蓋有「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印」及「蘇字華」之印文,顯見該離職證明書乃係原



聘雇原告、以蘇字華為首之另派管理委員會所出具;而以 鐘文政為主任委員之被告管理委員會,係在本院98年訴字 第3088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於99年3 月19日判決蘇字華為首之管理委員會敗訴後,方於99年4 月7日依兩派管理委員會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進 行交接手續,亦有交接清冊在卷可按,由上足見,原告離 職之日期,乃在被告交接之前,原告稱遭被告非法解雇, 至不足採。又原告之離職證明書上「離職原因」欄固勾選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3款,依該勾選之原因事項,僅係被 告應否依同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給予預告期間或給付資 遣費之問題,要不得據以請求給付工資。另原告鍾清芳包濰豪取得離職證明書後,旋依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辦理 求職登記並提出失業給付之聲請,經承辦人員先後於99年 4 月1日、99年4月9日以電話訪談確認原告鍾清芳、包濰 豪業已離職無訛,則原告確實已於離職證明書上所載之離 職日期離職,應屬無疑。從而,原告張宜利鍾清芳與被 告間之系爭契約關係已於99年3月31日、原告包濰豪與被 告間之系爭契約關係則於99年3月15日先後因離職而消滅 ,委堪認定。
五、再大時代公寓大廈社區兩派管理委員會於99年2月10日簽 訂系爭協議書,協議依據本院98年訴字第3088號確認之訴 判決結果決定勝訴一方為管理委員會,而勝訴之管理委員 會應概括承受敗訴一方管理委員會先前所簽訂之公共事務 合約,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而所謂概括承受 敗訴一方管理委員會先前所簽訂之公共事務合約,自係指 承擔公共事務合約之契約履行責任,契約效力尚有效存在 者固無疑義,契約效力雖經終止但仍有契約義務尚待履行 者,亦應包括再內。本件原告鍾清芳張宜利與被告間之 系爭契約關係於99年3月31日終止、原告包濰豪與被告間 之系爭契約關係則於99年3月15日終止,已如前述,而原 告基於系爭契約已請領薪資至99年3月26日止,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原告鍾清芳張宜利基於系爭契約各尚有5 日之薪資4,335元(計算式:867元5日=4,335元)未領 取,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未付之薪資。而原告包濰豪既 於99年3月15日即已因離職而終止系爭契約,已無未領之 薪資,自無從再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至被告於99年4月7日 辦理交接時,交接文件中是否有系爭契約在內,在被告就 原告曾簽訂系爭契約並無爭執之下,不論兩派管理委員會 交接時有無系爭契約在內,均無礙被告應負之上揭給付薪 資義務,附此敘明。




六、綜據上述,原告鍾清芳張宜利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薪資4,335元及自100年2月2日(即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地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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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