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047號
原 告 張富姣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
被 告 黃智惠
訴訟代理人 王鼐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68萬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元,及自10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揆諸前述規定,原告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夫蕭家添所共有坐落中國 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區祈福新村內天湖居天湖路9座2樓8室之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95年2月22日以人民幣58萬元出 售予訴外人即被告之子王建業(付款方式:其中人民幣1115 00元以分期方式給付原告及蕭家添,另原告前向訴外人中國 銀行貸款人民幣468500元,由王建業承擔繳納),惟因王建 業未依約分期給付原告款項,亦未向中國銀行繳納貸款,故 未能完成買賣及移轉登記。100年初,原告與王建業議定由 原告委託仲介出售,出售所得價款扣除王建業已繳納之部分 貸款後,雙方均分。故原告於100年3月17日委託仲介將系爭 建物以人民幣132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黎喜,並向黎喜收取定 金人民幣10萬元。嗣因王建業以原告出售價金太低,且未事 先徵得其同意,又未將已收取黎喜定金之事告知,王建業乃 要求原告退出買賣程序,改由其接續完成,因此原告、蕭家 添於100年4月14日出具授權委託書,委託王建業全權處理系 爭建物。並與王建業於100年4月15日達成和解,雙方並簽訂 協議和解書,約定系爭建物出售予黎喜所收取之定金人民幣 10萬元歸原告及蕭家添所有,並約定系爭建物出售予黎喜之 價款(除定金外)由王建業收取,待黎喜交付買賣價款後,
王建業應再給付原告及蕭家添人民幣15萬元(折合新臺幣68 萬元),故王建業交付由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100年6月27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68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 告。惟王建業未依協議和解書第2條之約定,於100年4月28 日前履行原告、蕭家添與黎喜所簽定之買賣契約內容,且於 100年4月22日逕自退還黎喜給付原告之定金人民幣10萬元, 並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被告之夫王鼐立名下。故 原告及蕭家添乃於100年5月26日終止與王建業於100年4月14 日之授權。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非惡意取得。又被告辯 稱,因黎喜發現系爭建物一屋兩賣,故不敢買受云云,顯屬 不實。因系爭建物現登記於王鼐立名下,依協議和解書第2 條之約定,倘若王建業拒絕履行,而生有任何之損害,概由 王建業負擔,及比照協議和解書第4條出售予黎喜收取價金 人民幣15萬(折合新臺幣68萬元)之約定,原告得將系爭支 票予以提示。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 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不獲付款。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 萬元,及自10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0年4月14日授權王建業全權處理系爭建 物,並於100年4月15日與王建業達成協議而取得系爭支票, 於取得系爭支票後,即於100年5月26日終止100年4月14日之 授權,致王建業無法繼續辦理系爭建物出售事宜,足見原告 係以詐欺手段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之規定,原告 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又原告既已終止與王建業於100年4 月14日之授權,則因該授權而簽發之系爭支票,即因終止授 權而失其效力。又黎喜並未買受系爭建物,且未交付買賣價 金予王建業,依協議和解書之約定,原告不得將系爭支票向 銀行提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原告之夫蕭家添所共有系爭建物,於95 年2月22日以人民幣58萬元出售予被告之子王建業(付款 方式:其中人民幣111500元以分期方式給付原告及蕭家添 ,另原告前向中國銀行貸款人民幣468500元,由王建業承 擔繳納),惟未完成買賣及移轉登記。原告於100年3月17 日將系爭建物以人民幣132萬元出售予黎喜,並向黎喜收 取定金人民幣10萬元。原告及蕭家添於100年4月14日出具 授權委託書,委託王建業全權處理系爭建物,並與王建業 於100年4月15日達成和解,雙方並簽訂協議和解書,約定 系爭建物出售予黎喜所收取之定金人民幣10萬元歸原告及
蕭家添所有,並約定系爭建物出售予黎喜之價款(除定金 外)由王建業收取,待黎喜交付買賣價款後,王建業應再 給付原告及蕭家添人民幣15萬元(折合新臺幣68萬元), 王建業並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等事實,有房屋買賣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72頁至73頁)、房屋買賣合同(見本院卷第 76頁至78頁)、授權委託書(見本院卷第56頁至58頁)、 協議和解書(見本院卷第84頁至86頁)、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4749號卷)等在卷可憑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惟被 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二)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 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 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 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 ,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 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 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 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 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換言 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支票係因原告及蕭家添與被告之子王建業,於100 年4月15日就系爭建物簽訂協議和解書所簽發,已如前述 ,依協議和解書第4條之約定:「甲方(指王建業)同意 於收到黎喜所繳付之價金後,再為給付乙(指蕭家添)、 丙(指原告)方人民幣壹拾伍萬元(折合新臺幣陸拾捌萬 元),今於訂約日先由甲方簽發母親黃智惠(即被告)名 義設於臺中市郵政局股份有限公司票A0000000號(按應為 A0000000號之誤)面額新臺幣陸拾捌萬元之未註明到期日 之支票一紙交付乙、丙方收執,並授權乙、丙方於甲方收 訖買受房屋人黎喜所交付之款後5日起,乙、丙方得為填 具前開支票之發票日期逕向銀行提示。」(見本院卷第85 頁)。而王建業迄未收取黎喜所支付之買賣價金(除原告 已收取之定金外),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王 建業於100年4月22日退還黎喜之前所給付之定金人民幣10
萬元,致未收到黎喜之買賣價金云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復有收條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8頁),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堪信為真實;惟黎喜不願購買系爭建物為兩造所不 爭執之事實,則被告依上開協議和解書支付票款之條件即 未成就,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阻止付款條件 成就之事實,原告自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三)原告另主張依協議和解書第2條之約定,倘若王建業拒絕 履行,而生有任何損害概由王建業負擔,及比照協議和解 書第4條出售予黎喜收取繳付價金人民幣15萬元(折合新 臺幣68萬元)之約定,原告得將系爭支票予以提示云云。 查協議和解書第2條約定:因有前項情事乙(指蕭家添 )、丙(指原告)兩方爰於2011年3月17日與第三人黎喜 立約,將前開房屋(即系爭建物)以人民幣壹佰參拾貳萬 元賣與第三人黎喜買受,現為完滿解決前開買賣行為所發 生之爭議起見,甲(指王建業)、乙、丙三方茲同意立約 將賣予黎喜所訂立之契約條件行為諸事實,全部轉予甲方 依約全部承受,甲方併此聲明亦願依乙、丙方與黎喜所訂 條件於2011年4月28日前履行買賣,倘若甲方拒絕履行, 而生有任何之損害概由甲方負擔,就此事實乙、丙方同意 辦妥公證授權予甲方全權處理,嗣乙、丙方即與其前開房 屋(包括契約條件)無關。」,查系爭建物未出售予黎喜 ,是否為王建業拒絕履行所造成,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 告主張王建業拒絕履行云云,尚難採信。
四、綜上,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68萬元, 及自10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結論無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