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0年度,637號
KSDM,90,交易,637,2001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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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沈榮生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九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五十分許,騎乘車號JTJ─三九九號 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左轉往過埤路一一二巷口,當 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機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色晴,道路視距良好,又無障礙,而依甲○○之智識 、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此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 動態,而貿然快速往該巷口行駛,適黃靜怡騎乘車號LDF─九三七號輕機車, 沿高雄縣林園鄉○○○路由東向西行駛,甲○○之機車見黃靜怡之機車駛來,欲 煞避已嫌不及,雙方發生碰撞,二輛機車皆倒地,而致黃靜怡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三時許不治死亡。二、案經黃靜怡之母丙○○告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與黃靜怡發生車禍之事實,惟辯稱:綠燈 時我才轉彎欲騎進巷子前,我先看左邊再看右邊,被害人逆向行駛闖紅燈自我的 左後方撞上我機車後輪。當時我車子已經全部轉直;當時車速五至十公里,被害 人撞到我後人車往後飛云云。經查:
㈠案發之現場有行車管制號誌,當時號誌之動作正常,為被告所自承,亦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一份在卷,惟當時被告欲轉進過埤路一一二巷口時,其燈號係紅燈 或綠燈,僅被告所自稱當時燈號為綠燈,並無其他之證據足資證明,是否確如被 告所述,已無法查證。
㈡本件發生車禍之癥結在於,被害人是否如被告所述「被害人逆向行駛、闖紅燈自 我的左後方撞上我機車後輪」,此雖經被告歷次陳述歷歷,惟因被害人已死亡, 且並無其他之目擊者,並無其他之佐證,經查: ⒈本件被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左轉欲進入過埤路一一二 巷,若如被告所稱「被害人逆向行駛」,則當時被害人即行駛在被告之左前方 ,且若又如被告所稱「我才轉彎欲騎進巷子前,我先看左邊再看右邊」,則其 必先見及被害人逆向行駛之情形,其必會注意防範,惟事實上被告與被害人業 已發生擦撞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稱,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⒉本件被告自承之撞擊點,距離被害人機車倒地之地點有五‧一公尺,距離被告 機車倒地之地點有七‧九公尺,此有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勘驗筆錄一份在 卷可稽,若果如被告所述「被害人逆向行駛、闖紅燈自我的左後方撞上我機車



後輪」,則被告之行車方向為由南向北,而被害人之行車方向則為由西往東, 其機車衝力作用之方向亦係往東,撞擊之後,其機車倒地之地點,應係在撞擊 點之東南方,而非如現場所呈現之西北方之方向,且被告機車倒地之地點,亦 不可能在距離撞擊點七‧九公尺之西北方,是依現場呈現之現象以觀,顯無法 以被告所陳述之情形,而產生該種之車禍現場,是被告上開「被害人逆向行駛 、闖紅燈自我的左後方撞上我機車後輪」之陳述,顯不足採。 ⒊本件車禍撞擊之後,被害人之機車受有前叉向內斷裂、大燈組全毀、右側蓋毀 壞之損壞,此經證人即安泰車業公司負責人乙○○證述明確,其並陳述機車毀 損之因素,稱以:「(死者的機車是否前叉向內斷裂、大燈組全毀、右側蓋毀 壞?)是。因為受撞擊,所以會向內斷裂。」、「(能否就你的專業知識依據 車子損壞情形判斷是否是正面撞擊?)是。因此才會導致前輪(即前叉)向後 (即向內)縮。」(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之機車 所受之損害為「右邊手把向外彎曲」,此為被告於警訊中陳述明確(見警訊卷 第二頁背面),被告之機車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偵查中經公訴人勘驗,並 無明顯被撞痕跡,此亦有上開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參,是可認兩車之撞擊點係 在,被告機車之右前部,被害人機車之正前方,基此推論,被害人即係由東向 西行,而非如被告所述之逆向行駛。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被告欲掩飾其過失 ,而編造出被害人係逆向行駛之說詞,其不足採信,至為灼然。 ⒋再就車禍現場呈現之現象以觀,被告之機車係倒在被害人機車之西方,而被告 之機車行進之方向為由南向北,已如前述,若被害人機車之行進方向為由東向 西,則依機車衝力作用之方向亦係向西,撞擊之後,其機車倒地之地點,與現 場呈現之狀況相符,益徵被告上開「被害人係逆向行駛」之說詞,不足採信。 ⒌又證人丁○○即被害人上班任職之麵包店老闆到庭證稱:「(你的麵包店設在 何處?)我有一家分店設在鳳山新甲海洋路上。黃靜宜就是在我那一家麵包店 上班,她的上班時間是下午三時,因為我們採三班制,她當時輪到下午三時的 班。」、「(車禍地點你是否知道?)答:是。」、「(從車禍地點到你店裡 即死者上班地點,車程多久?)騎機車大約是十分鐘」等語,按被害人之住處 係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三十一號七樓之二,其上班地點在新甲海洋 路上,由東向西經過埤路是必經之路,而車禍發生時是「下午二時五十分」,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份在卷,正是被害人趕上班時間,應不可能如被告 所稱:「由西向東逆向行駛」,此乃依經驗法則,被害人不可能在趕上班之時 間,竟由西向東而往回走。益可徵被告上開「被害人係逆向行駛」之說詞,不 足採信。
⒍被害人之機車於撞擊之後雖係逆向倒地,此有案發後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惟此並不足以證明被害人即係「由西向東逆向行駛」,蓋因車輛被撞擊之後,其 作用之方向必會因此而更改,此由被告之機車原係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西 向東方向行駛,左轉由南向北欲進入過埤路一一二巷口,而在事故發生之後, 被告之機車倒地後之方向卻為車頭向西之東西向,足可明證。 ⒎被害人無照行駛,此雖經被害人之母丙○○於警訊中證述明確,惟此僅屬被害 人違反行政上之管理措施,與被害人在本件之交通事故上是否有過失之成分無



關,併此敘明。
⒏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被害人逆向行駛、闖紅燈自我的左後方撞上我機車後輪 」之說詞,雖僅被害人是否闖紅燈無法證明,惟就被告在「被害人逆向行駛、 自我的左後方撞上我機車後輪」之二個重要爭點上,均刻意隱瞞、編造說詞之 情形以觀,亦可推知被告就「被害人闖紅燈」之說詞,亦屬編造之說詞,其均 屬不足採信,至為灼然。是應認被害人在此車禍案件中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存 在。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著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 項,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知之甚詳。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 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色晴,道路視距良好,又無障礙,而依被告 之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疏未為此注意,而以右前車頭撞 及被害人,其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明確。又被害人黃靜怡確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 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三時許不治 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 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與被害 人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駕 駛機車,竟未注意相關交通安全之規定,終至肇事致人於死,造成無可挽救之遺 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犯罪所生危害甚重,犯後飾詞狡辯,並未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事,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井天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信 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良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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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