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1年度中秩字第26號
移送 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
法定代理人 蘇春生
湯以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1年5月2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1001355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志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蘇春生、湯以鳳加以管教。
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含彈匣)壹把、CO2氣瓶壹瓶、小鋼珠壹拾伍顆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1年4月29日15時1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與崇德九路口(星巴克咖啡)。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含彈匣)1 把、CO2氣瓶1瓶、小鋼珠15顆,客觀上已具有妨害社 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蘇志偉於警詢辯稱:伊因害怕被人家打,所以攜帶 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含彈匣)1把、CO2氣瓶1瓶、小鋼珠 15顆防身云云。惟該把類似真槍之手槍(參附卷相片),其 外型酷似真槍,客觀上已具有不法恫嚇、威脅之特性,與一 般防身產品全然不同,被移送人攜帶該類似真槍之手槍已有 侵略性之成分,而非僅屬消極防身用途,是被移送人上開所 辯,其攜帶難謂有正當理由。
㈡經警受理報案而前往查獲,並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扣 押筆錄各1份、現場相片3幀附卷可稽,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 手槍(含彈匣)1把、CO2氣瓶1瓶、小鋼珠15顆可資佐證。三、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得減輕處罰;於處罰執行完畢後 ,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 蘇志偉係84年出生,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依上揭規 定,減輕處罰,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蘇 春生、湯以鳳加以管教。
四、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含彈匣)1把、CO2氣瓶1瓶、小 鋼珠15顆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專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
物,此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第46條第 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