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羅小字第6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賴宏翼
被 告 潘龍美淑潘升鴻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升鴻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潘升鴻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4月11日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6,762元,及其中56,786元自96年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5月1 4日當庭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76 2元,及其中56,786元自96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更正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潘升鴻(原名潘春龍)為夫妻關係 ,緣訴外人潘升鴻於92年9月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領用 原告之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約訴外人潘 升鴻得持卡借款,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以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詎訴外人潘升鴻自96年1月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共積欠原告56,762元,其中本金為56,786元。而訴外人潘 升鴻已於100年7月2日死亡,被告為訴外人潘升鴻之法定繼
承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 條第2項規定,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潘升鴻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潘升鴻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6,762元,及其中56,7 86元自96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 、交易紀錄一覽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101年2月9日 宜院嵩民乙字第1010000081號函、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依 原告所提出之交易紀錄一覽表,記載訴外人潘升鴻至96年1 月3日止積欠原告本金為55,786元,則依約延滯期間之利息 應以本金55,786元為計算基準始為正確,是原告主張延滯期 間之利息應以56,786元為計算基準,於逾上開金額之部分,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潘升鴻遺產範圍內給付56,7 62元,及其中55,786元自96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潘升鴻遺 產範圍內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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