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小字,101年度,21號
LTEV,101,羅小,21,2012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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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羅小字第21號
原   告 吉峰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益
被   告 林煌澤即川田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惠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貳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叁仟貳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4月間以口頭訂立買賣契約,由 被告向原告購買柳安角材等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原告遂 自100年4月起至100年6月止陸續依被告指示交付系爭貨物, 並由被告林煌澤及其受僱人林志晟收受,價金共計新臺幣( 下同)228,060元,原告乃依被告指示以鑫凱工程行為買受 人開立附表編號1至4所示發票向被告請款,而被告亦於100 年5月31日簽發號碼FA0000000號、面額154,796元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用以支付附表編號1至2所示價 金154,796元,詎被告竟拒絕支付附表編號3至4所示價金73, 264元,迭經原告催討,仍拒不清償。而被告雖辯稱系爭貨 物之買受人係訴外人鑫凱工程行,然兩造間就系爭貨物確有 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公司櫃台結帳人員廖 雨涵證述明確,並有出貨單可佐,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為 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鑫凱工程行之負責人曾水池係朋友 關係,遂基於情誼介紹訴外人曾水池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 並代為收受系爭貨物,又應訴外人曾水池之請託而簽發系爭 支票代其支付附表編號1至2所示價金,是系爭貨物之買受人 均為訴外人鑫凱工程行,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並無買賣關係存 在,此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發票均載明買受人係鑫凱工程行 ,且訴外人鑫凱工程行亦持附表編號1至3所示發票向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申報營業稅可資證明,至於證 人廖雨涵係原告之受僱人,其證詞本既有偏頗之虞,不足採 信,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自100年4月起至100年6月止將系爭貨物交被告林 煌澤及其受僱人林志晟簽收,而系爭貨物價金共計228,060 元,被告並於100年5月31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用以支 付附表編號1至2所示價金154,79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 貨單1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第36頁至第43頁、第78頁 至第80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1紙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係屬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㈠兩造 間就系爭貨物有無成立買賣契約?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73,264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有無成立買賣契約?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為諾成 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 為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202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曾於100年間至原告公司,以口頭與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林新益訂立買賣契約,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嗣被告並以 電話指示原告出貨等情,業經證人廖雨涵於101年4月2日本 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參以 前述,被告自100年4月起至100年6月止確有簽收原告所交付 之系爭貨物,而觀諸該出貨單上已清楚載明交貨人為原告, 並載明貨物品名、規格、數量、單價、總價,則被告於收受 系爭貨物時,對系爭貨物係原告所交付及價金若干乙節當知 之甚稔,倘兩造間就買賣系爭貨物之規格、數量、價金未互 相同意,衡情被告究無無端收受系爭貨物之可能,益徵證人 廖雨涵所述係屬真實;再承前述,被告亦以簽發系爭支票之 方式支付原告附表編號1至2所示價金154,796元,則兩造間 倘就買賣系爭貨物之規格、數量、價金未互相同意,被告何 須支付上開買賣價金,是足認兩造間就買賣系爭貨物及其價 金已互相同意,其等間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故原告主張兩造 間就系爭貨物有成立買賣契約等語,堪以採信。 ⒊至於被告雖以前詞辯稱:伊僅係基於情誼代訴外人曾水池收 受系爭貨物及支付附表編號1至2所示價金云云。惟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 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 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891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貨物由買受人收受,且由買受人 支付價金,乃社會事實之常態,第三人代買受人收受貨物及 支付價金,為社會事實之變態,則被告主張其係代訴外人曾 水池收受系爭貨物及支付附表編號1至2所示價金,即屬變態 之事實,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自應由被告就此變態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僅徒以空言主張,均未舉證以實 其說,是其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⒋另被告固以前詞辯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發票均載明買受人 為訴外人鑫凱工程行,且訴外人鑫凱工程行亦持附表編號1 至3所示發票申報稅捐,故系爭貨物買受人應為鑫凱工程行 云云,並舉附表編號1至4所示發票各1紙、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101年3月29日北區國稅花縣三字第1011 004953號函暨所附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2紙、統一發票3紙 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63頁至第67頁)。惟按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 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營業人銷售貨物時 雖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於買受人,然統一發票之買受人與銷 售貨物者間,是否存有私法上買賣關係,則無法單憑統一發 票上之記載即為認定。況營建工程之次承攬人要求再承攬人 逕以原始承攬人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資為再承攬人向次 承攬人領取轉包工程款之憑證,即俗稱「跳開發票」,乃商 業交易上常有之現象,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此項行為固可能 涉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之逃漏稅行為,行政罰上可 對之加以科處罰鍰(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52號解釋參照), 但不能因此即謂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上所記載之買受人即與開 立該統一發票者,有直接之買賣契約關係,況本件被告確為 系爭貨物之買受人,業經本院查明認定如前,是被告此部分 抗辯,亦難採信。
㈡爭點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73,264元有無理由?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貨物已成立買賣契約,業如前述,原告 並已依約交付系爭貨物,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自負有支 付價金之義務,故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 剩餘之價金73,264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73,2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1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
│編│ 開立日期 │ 發票號碼 │買受人 │ 金額 │
│號│ (民國)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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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0.4.1 │SY00000000 │鑫凱工程行 │124,7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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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0.4.26 │TA00000000 │鑫凱工程行 │30,05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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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0.5.16 │UC00000000 │鑫凱工程行 │71,37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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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00.6.28 │UE00000000 │鑫凱工程行 │1,8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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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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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峰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