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00年度,188號
LTEV,100,羅簡,188,201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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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羅簡字第188號
原   告 游素卿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游敏傑律師
      謝能通
被   告 謝仲倫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曹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4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案編號A所示垂直寬度1.5公尺、面積12.5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在該通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00年9月6日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 有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111地號如地籍圖謄本所示寬度 2公尺斜線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在該通路為 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嗣於10 1年4月2日具狀更正請求為:㈠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 所有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4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乙 案編號A'所示垂直寬度2公尺、面積16.7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在該通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 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 有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4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案 編號A所示垂直寬度1.5公尺、面積12.5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在該通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 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補充、 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告主張其對相鄰之被告所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為被告所否認,則此一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將使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三、又本件原告請求標的價額逾新臺幣50萬元,原不合於適用簡 易程序之案件,然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後,兩造不抗辯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視為合意適用 簡易程序,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111-1、111地號(100年11月1日地 籍圖重測後為宜蘭縣羅東鎮○○○段450、45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450、451地號土地)前均為原告所有,而於99年2 月4日下午2時許,在址設宜蘭縣羅東鎮○○路212號之全威 不動產,由原告委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夫謝能通與訴外人即被 告之妻曹惠珍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451地號土地 出賣予訴外人曹惠珍,因系爭450、451地號土地北側各有2 公尺寬度之私設通路面臨宜蘭縣羅東鎮○○段108地號(100 年11月1日重測後為宜蘭縣羅東鎮○○○段459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459地號土地)上已劃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下稱 系爭巷道),雙方遂口頭約定互相提供該2公尺寬度之私設 通路以供通行,俾經由系爭巷道與宜蘭縣羅東鎮○○路○段2 61巷75弄道路聯絡,即訴外人曹惠珍同意提供如附圖乙案編 號A'所示垂直寬度2公尺、面積16.70平方公尺之土地供原告 通行,且無限制使用期間(下稱系爭通行權契約),並於99 年4月19日完成系爭4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訴外 人曹惠珍因農地興建農舍相關法令限制,遂於99年11月2日 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45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詎被告竟否認有系爭通行權契約存在,並拒絕提供如附圖乙 案編號A'所示土地供原告通行,而被告既係訴外人曹惠珍之 配偶,衡情就系爭通行權契約內容當知之甚詳,其與訴外人 曹惠珍顯係企圖利用債之相對性原則,中斷通行權約定之拘 束力,而損害原告之權利,且無值得保護之交易安全存在, 其行使權利顯然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達到權利濫用之程



度,依民法第148條規定,被告自應受系爭通行權契約之拘 束。為此,爰依系爭通行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4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乙案編號 A'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
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訴外人曹惠珍於99年2月4日與原告間確有口頭成立系爭通行 權契約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全威不動產房屋銷售員藍靜芬於 101年3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屬實,且其當庭繪製系爭 通行權契約所約定通行之位置,亦核與證人曹惠珍當庭繪製 之位置大致相符,足證證人曹惠珍與原告間就通行權之約定 內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成立通行權契約,至於通行之方法 、時間、範圍、費用或補償等並非通行權契約之必要之點, 與通行權契約成立與否無必然關係,是被告仍辯稱訴外人曹 惠珍與原告間無通行權契約關係存在云云,顯不足採。 ⒊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4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乙案編號A'所示垂直寬度2公尺、面積16.70平方公尺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在該通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 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所有系爭450地號土地北側之私設通路面臨系爭巷道寬 度僅1.87公尺,而原告在系爭450地號土地上已興建門牌號 碼宜蘭縣羅東鎮○○路○段261巷75弄12號3層樓農舍(下稱 系爭房屋),供原告之子謝文宗及其配偶、子女共同居住, 而因系爭450地號土地西側臨同段449地號土地為農地,原告 基於安全考量,遂在該私設通路西側施作寬約15公分之圍牆 ,避免家中幼童失足墜落,該私設通路扣除圍牆寬度後僅餘 1.7公尺,一般自用小客車或休旅車難以為適當之通行或會 車,且依內政部所公布之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 則第1條第1項規定,供救助5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 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3.5公尺以上之淨寬,俾救災車輛 通行,足見該私設通路1.7公尺之寬度顯不敷系爭450地號土 地為通常之使用,是依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 84年度台上1479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系爭 450地號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但已因通行困難,致不能 為通常之使用,而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系爭451地號土 地如附圖甲案編號A所示垂直寬度1.5公尺、面積12.54平方 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已採用對被告侵害最小之方式,是依 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通行如附圖甲案編號A所 示土地以至系爭巷道。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451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甲案編號A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
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因出賣系爭451地號土地予訴外人曹惠珍,致系爭450地 號土地通行困難,並非出於原告以損害周遭鄰地所有權人利 益為目的之惡意行為,自無民法第787條第1項除外規定之適 用,是被告辯稱系爭450地號土地僅餘寬度2公尺私設通路可 供通行,係原告任意行為所致,其不得向被告主張通行權云 云,顯不足採。
⒊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45 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案編號A所示垂直寬度1.5公尺、面 積12.5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在該通路 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二、被告則以: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訴外人曹惠珍與原告之代理人謝能通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時,雙方並未約定互相提供寬2公尺之私設通路以供通行, 即訴外人曹惠珍並未同意提供如附圖乙案編號A'所示垂直寬 度2公尺、面積16.70平方公尺之土地供原告通行使用。 ⒉況依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謝能通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述與證人 藍靜芬曹惠珍、代書詹淑梅之證述,可知謝能通曹惠珍 間未曾就系爭通行權契約內容包括通行方法、時間、範圍、 費用及補償金等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是其等間並未成立 系爭通行權契約。
⒊且系爭通行權之約定係屬債權契約之性質,依債權之相對性 原則,不足以拘束非系爭通行權契約之當事人,而被告既非 系爭通行權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以此向被告請求亦乏所據, 故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4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乙 案編號A'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先位之訴。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系爭450地號土地北側已有寬度2公尺之私設通路可與系爭巷 道聯絡,且無通行之困難,自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要 件不合,原告自無主張鄰地通行權之必要。
⒉又宜蘭縣羅東鎮○○段111-1、111地號土地分割前為同段11 2、111地號,嗣於98年間原告將該112、111地號合併分割為 111-1、111地號,並在111-1地號土地北側預留2公尺寬私設 通路面臨系爭巷道,是系爭450地號土地北側僅餘2公尺寬之 私設通路與系爭巷道聯絡,係原告之任意行為所致,而原告 復在該私設通路西側興建圍牆致寬度減縮,此亦係其任意行 為所致,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151號判決意旨,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主張通行權,是原告 訴請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4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案編號A 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備位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450、451地號土地原均為原告所有,嗣於99年 2月4日,在址設宜蘭縣羅東鎮○○路212號之全威不動產, 由原告委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夫謝能通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妻曹 惠珍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451地號土地出賣予訴 外人曹惠珍,並於99年4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訴 外人曹惠珍復於99年11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451地號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名片、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各1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審究者在 於:㈠先位聲明部分: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通行權契約?㈡ 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袋地通行權,有無理由?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先位聲明部分):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通行權契約 ?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依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次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締結契約,對於契約 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即難謂契約業已成立(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曹惠珍向原告購買系爭451地號土地時 ,雙方有口頭成立系爭通行權契約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 ,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及說明,原告對其與訴外人曹惠珍間有 成立系爭通行權契約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先



予敘明。
⑵而原告雖舉證人藍靜芬為證,然通行權契約係以供通行土地 及償金為其要素,則供通行土地之位置、面積、通行方法及 償金等,自屬通行權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意思未能 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惟依證人藍靜芬於101年3月14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問:〈提示原證九第1張圖即 本院卷第139頁現況計劃圖〉妳是否記得於99年2月4日簽約 當時有無看過這張圖?)簽約當時我有將這張圖拿出來給買 賣雙方看,…簽約當時雙方有同意要共同出入,曹惠珍有講 她不會圍起來,…。(問:妳所稱兩造同意共同出入的範圍 究竟為何?)買賣雙方要各出2米,就是451地號土地買方要 出我所劃的2米供450地號通行,450地號也要出2米供451地 號通行。…(問:請確認剛才妳所述曹惠珍同意的內容?) 當時並沒有像現在當庭劃這張圖向曹惠珍解釋,因為當時買 賣雙方都有共識,就是4米大家通行,曹惠珍只有口頭講我 不會去圍路,但沒有講到期限,因為當時大家口頭同意大家 共同通行,此部分沒有爭執所以沒有進行討論。(問:4米 面積為何?)沒有提到面積的問題,只有講到4米而已,所 以我剛才所繪製的2米是我自己推測的,但車輛要通行一定 要有道路的寬度,當時沒有討論到面積。」等語,並有證人 藍靜芬當庭繪製之位置圖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至 第121頁、第144頁);參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謝能通於101 年3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陳稱:「99年2月4日下午2時許 …我有告訴曹惠珍雙方各出2公尺寬道路供雙方通行連接到 459既成道路,因為原108地號有建築線連接到450、451地號 土地,所以我才會這樣要求曹惠珍曹惠珍馬上就說好,她 不會圍,…我和曹惠珍當時並沒有約定雙方通行的期限,也 沒有約定代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足認曹 惠珍於99年2月4日雖曾向謝能通表示同意共同出入,伊不會 圍起來等語,然其等間於當時並未就系爭450、451地號土地 彼此供通行之確切位置、面積、方法及應否支付償金等通行 權契約必要之點進行磋商而意思表示一致,則依前揭民法第 15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其 等間對系爭通行權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既未能合致,系爭 通行權契約即難謂業已成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
⒊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能證明兩造間有系爭通行 權契約存在,則其依系爭通行權契約及民法第148條之法律 關係對被告主張就系爭451地號土地如附圖乙案編號A'所示 垂直寬度2公尺、面積16.7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並請求被告不得在該通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 告人車通行之行為,自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爭點二(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袋地通行權,有無理由 ?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 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因難,以致不能通常之 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 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 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 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 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准許袋地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使用、收益之基本要 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又此法律賦予袋地 所有人於四周圍繞地有通行權,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 鄰之關係,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 會整體利益,並兼顧保全周圍鄰地之利益。故規定周圍地所 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947號判 例意旨參照)。足見鄰地通行權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 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土地利用之 社會經濟目的,所賦予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當然負擔,原具 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不因嗣後土地之輾轉讓與,而使原 有通行權消滅。
⒉經查:
⑴系爭450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 積1,462.29平方公尺,其上建有系爭房屋1棟,而其東側臨 系爭451地號土地,該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 地、面積1,795.11平方公尺,該土地上建有3層樓農舍1棟; 其西側臨同段449地號農牧用地,目前供耕作使用;其南側 臨同段571地號水利溝渠用地;其北側則以如附圖甲案所示 寬1.87公尺之私設通路面臨系爭459地號土地之系爭巷道, 再由系爭巷道聯絡宜蘭縣羅東鎮○○路○段261巷75弄道路通 往市區,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被告 所提出之地籍圖謄本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1 1頁至第114頁),並經本院於100年12月9日會同兩造至現場 勘驗,及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製有勘



驗筆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0年 12月19日羅地測字第1000059042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2份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系爭450地號土地現僅其北側有寬1.87公尺之私設通路 可連接系爭巷道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又系爭房屋目前供訴外人謝文宗及其配偶、子女居住使用, 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8頁 ),而衡諸現代社會型態,一般大眾仰賴汽車或機車代步之 情形甚為普遍,且日常生活中舉凡上班通勤、搬運重物、生 病就醫、僱工修繕等情,皆須利用車輛為之,故在其上建有 住宅用途房屋之土地,有關民法第787條所謂「通行必要之 範圍」,應以車輛能通行之寬度為準,並須考量車輛進出及 安全會車之需求,方能使袋地得以發揮其最大之社會經濟效 用。參以汽車交會時,為維護行車之安全,兩車相互之間隔 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定有明文 ,再加上一般汽車寬度均較1.5公尺為寬,則以系爭450地號 土地之供居住使用現況,其北側之私設通路寬度1.87公尺, 該寬度顯不足供通行,此由證人曹惠珍於101年3月14日本院 言詞辯論時證述:「當時我心軟就跟原告講我暫時讓原告通 行讓原告蓋房子…我是講我暫時不會圍起來,因為當時原告 說他出入不方便,我是要他車子比較好走。」等語(見本院 卷第123頁),亦可佐證系爭450地號北側之私設通路寬度確 有不敷車輛通行使用之情事,致系爭450地號土地不能為通 常使用,是依前揭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及87年 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堪認系爭450地號土地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認屬實,而被告仍以前詞辯稱:系爭450地號土地北側私 設通路與公路仍有適宜之聯絡云云,顯不足採。 ⑶再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 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 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450、45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羅東鎮○○段111- 1、111地號,而於98年7月3日合併分割前為同段112、111地 號,又宜蘭縣羅東鎮○○段111地號土地於98年7月3日合併 分割前其北側並未臨重測前同段108地號土地之系爭巷道, 僅同段112地號土地北側臨系爭巷道面寬約4公尺,嗣於98年 7月3日經原告將該112、111地號合併分割為111-1、111地號 後,宜蘭縣羅東鎮○○段111地號土地北側始臨同段108地號



土地之系爭巷道面寬約2公尺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現況計劃圖各1份;被告所提出 之分割示意圖、宜蘭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分割圖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2頁、第43頁至 第46頁),堪以認定。足見原告係因宜蘭縣羅東鎮○○段11 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始於9 8年7月3日為上開之合併分割,並將宜蘭縣羅東鎮○○段112 地號土地北側私設通路臨同段108地號土地之系爭巷道面寬 約4公尺減縮為1.87公尺,將其餘私設通路分割予同段111地 號,以事先合理解決該111地號通行之問題,是原告此行為 並未導致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核與民法第787 條第1項所定任意行為有間,況系爭451地號土地既係合併分 割自宜蘭縣羅東鎮○○段112、111地號土地,參以前述,系 爭450地號土地係因上開合併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則依前揭民法第787條及第789條規定 ,原告因至系爭459地號土地之系爭巷道,自得向被告主張 通行其受讓取得分割後之系爭451地號土地。是被告仍以前 詞抗辯:系爭45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係因原告之任意行為所生云云,亦不足採。 ⑷另系爭451地號土地北側臨系爭459地號土地之系爭巷道面寬 約2公尺,其上係舖設水泥及碎石供系爭451地號土地之所有 人及使用人通行使用等情,此業經證人曹惠珍於101年3月14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451地號現在是需要經由紅色標 示處連接通往既成道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4頁) ,並經本院於100年12月9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 現場照片2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9頁),堪以認定。則 原告主張就系爭451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案編號A所示垂直寬度 1.5公尺、面積12.5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因此部 分土地現亦係私設通路供被告通行使用,對系爭451地號土 地之整體利用應不致產生侵害,應屬損害最小之方式,而該 1.5公尺寬度加上系爭450地號土地北側私設通路1.87公尺寬 度,共計3.37公尺,已足以1次容納1輛汽車與1部機車、行 人同時通行;或1輛汽車與1部機車會車,如遇有火災或緊急 事故發生時,亦能使車體較寬之消防車或救護車駛入施救或 處理,尚稱妥適,故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原告所主張上開通 行設置寬度為1.5公尺之要求,及請求被告應在上開範圍容 忍其通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綜上所述,系爭450地號土地確因與系爭巷道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則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 認就被告所有系爭451地號如附圖甲案編號A所示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被告不得在該通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 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五、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依系爭通行權契約、民法第148條之法 律關係主張通行權存在雖非可採,惟其備位聲明依民法第78 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系爭451地號如附圖甲案編 號A所示垂直寬度1.5公尺、面積12.5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在該通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 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335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7,335元及測量費4,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備位聲明為有理由,先位聲明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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