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00年度,178號
LTEV,100,羅簡,178,201205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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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羅簡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東豐鑿井工程行即廖根儀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東昇企業社即林慶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3,215元,經 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8日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1年4月25日寄存送達於花蓮縣警 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依法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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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