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羅保險簡字第3號
原 告 游世民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發得
訴訟代理人 蔡士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0年9月28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29,250元,及自9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12月5日具狀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9,250元,及自99 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核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8年8月20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與被告簽訂 國泰人壽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保險金額1,000元)、國泰人壽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金額500元)之保險契約(下 稱系爭保險契約)。嗣於99年8月3日,原告至財團法人天主 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就診,經證人 即羅東聖母醫院腸胃科主治醫師李惟陽進行抽血、電腦斷層 檢查後發現早期肝細胞癌,隨即於99年8月23日至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住院,經醫師診斷確 定罹患肝細胞癌,並於99年8月26日接受肝臟楔狀切除手術 ,至99年9月6日出院,共計住院15日,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 應給付原告保險金共計129,250元。詎原告於99年9月8日向 被告申請保險理賠,其竟以原告於投保始期前5年內曾因患 有肝炎疾病至羅東聖母醫院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未據 實告知為由拒絕理賠,且於99年11月10日寄發台北96支郵局 第223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惟原告於投
保時業已將本身為B型肝炎帶原者之事告知證人即被告之保 險業務員林金葉,因原告定期檢查均無異狀,亦未接受治療 或用藥,始在證人林金葉之建議下,於98年9月16日健康事 項補行告知聲明書(下稱系爭補行告知書)之被保險人告知 事項欄「投保始期前5年內是否曾因患有肝炎、肝內結石、 肝硬化、肝功能異常(GPT、GOT40IU/L以上),而接受醫師 治療、診療或用藥?」勾選「否」,另在該告知事項欄下方 記載「B肝帶原約於78.6檢驗血發現,至今皆無手術,沒住 院,有定期檢驗,指數正常無任何後遺症」,足認原告確已 善盡告知義務,並無隱瞞病史之故意,或過失遺漏之情形, 且被告據以解除契約之事由與原告罹患肝細胞癌無任何因果 關係,被告自不得解除契約,另被告應係於99年9月下旬既 知悉上開情事,其竟遲至99年11月10日始發函解除系爭保險 契約,已逾1個月之除斥期間,其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不合法 ,兩造間之保險契約關係仍屬存在,故被告自應依系爭保險 契約給付原告上開保險金,爰依保險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於98年2月3日、98年7月28日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僅係 有0.7公分之肝內腫瘤,疑是血管瘤,該血管瘤並不會轉變 為肝細胞癌,況原告係於99年8月3日至羅東聖母醫院檢查, 始發現早期肝癌,足見原告在投保系爭保險前除患有B型肝 炎外,其餘肝臟功能係屬正常,而原告既已將患有B型肝炎 之事告知被告,自無違反告知義務之情事。
⒉且證人李惟陽醫師係告知原告肝臟有的地方比較粗糙,但原 告並不了解證人李惟陽醫師的意思,況原告亦有告知證人林 金葉原告每半年有進行1次抽血及腹部超音波例行性檢查, 但原告無法記得每次檢查結果,僅記得最近1次98年7月27日 抽血檢查結果正常,而98年7月28日腹部超音波檢查肝臟有 粗糙,經由證人林金葉之建議,始為前述系爭補行告知書之 記載,況證人林金葉亦向原告表示被告會調閱原告之病歷審 核,原告實無隱瞞上情之必要,故原告已善盡告知義務。 ⒊又原告於98年2月3日、98年7月28日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均 與嗣後罹患肝細胞癌無關聯性,此亦經證人李惟陽於101年3 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故被告以原告未告知上開 檢查結果為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於法不合。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250元,及自99年9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95年4月4日起即患有B型肝炎,98年2月3日、98年7月
28日接受腹部超波檢查,經醫師診斷罹患肝實質病變,惟原 告於98年9月16日,竟在系爭補行告知書之被保險人告知事 項欄「投保始期前5年內是否曾因患有肝炎、肝內結石、肝 硬化、肝功能異常(GPT、GOT40IU/L以上),而接受醫師治 療、診療或用藥?」勾選「否」,僅在該告知事項欄下方記 載「B肝帶原約於78.6檢驗血發現,至今皆無手術,沒住院 ,有定期檢驗,指數正常無任何後遺症」,而隱匿上開事實 ,違反對於被告所負據實告知義務,已影響被告之危險評估 。
㈡又被告係於99年10月11日向羅東聖母醫院調閱原告之病歷資 料,並於99年10月15日接獲羅東聖母醫院函覆病歷後,即於 99年11月10日寄發台北96支郵局第223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經原告於99年11月11日收受該信函, 則系爭保險契約業於99年11月11日合法解除而溯及消滅,原 告依據已失效之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顯無理 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於98年8月20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與被 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嗣於99年8月3日至羅東聖母醫院就診 ,經證人李惟陽抽血檢查胎兒蛋白,並進行電腦斷層檢查後 發現早期肝細胞癌,原告隨即於99年8月23日至臺大醫院住 院,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肝細胞癌,並於99年8月26日接受 肝臟楔狀切除手術,至99年9月6日出院,共計住院15日,被 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應給付原告保險金129,250元,而經原告 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被告以原告於投保始期前5年內曾因 患有肝炎疾病,至羅東聖母醫院接受醫師診療,然未據實告 知被告為由拒絕理賠,並於99年11月10日寄發台北96支郵局 第223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國泰人壽保險單、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96支郵 局第2236號存證信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 月11日國壽字第100030405號函、臺大醫院病歷資料各1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9頁、第34頁、第303頁至第306頁 ),並經證人林金葉於101年1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17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審究者在於: ㈠被告得否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㈡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有無逾1個月之除斥期間?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被告得否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保險 契約?
⒈按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
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 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 面詢問應負據實說明之義務,不因保險人之曾派員檢查而免 除。醫師之檢查是否正確有時需賴被保險人之據實說明,不 能因保險人指定醫院體檢,或被保險人授權保險人查閱其就 醫資料,即認被保險人可免除據實說明義務(最高法院83年 台上字第1955號、95年台上字第62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 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 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 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 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 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 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 價平衡」並未遭破壞始可。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 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 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 得解除保險契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裁判意旨 參照)。故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須保險事故與 該未據實說明者完全無涉,始有適用;如未說明之事項與保 險事故之發生有關聯、牽涉、影響或可能性時,即無該但書 規定之適用,保險人依該條項解除契約,自不以未告知或說 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直接之因果關係為限。 ㈡經查:
⒈原告係於91年9月20日檢驗結果為B型肝炎帶原者,其後均有 定期接受肝功能之各項檢查,而原告於94年5月31日、95年4 月4日、97年1月22日、98年2月3日GPT檢查結果各為50、45 、65、42IU/L,均高於參考正常指數40IU/L,此有羅東聖母 醫院100年12月7日天羅聖民字第0922號函暨所附病歷、生化 檢驗報告1份、羅東聖母醫院101年4月20日天羅聖民字第028 6號函附生化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 37頁、第258頁、第261頁至第263頁);且原告於98年2月3 日腹部超音波檢查其中肝臟部分記載:「VERY SLIGHTLY IN CREASE IN HETEROGENICITY BUT STILL WITH SMOOTH SURFA CE AND SHARP EDGE.」、「A 0.7 CM HYPERECHOIC LESION WITH NO ACOUSTIC SHADOW IN THE RIGHT LOBE.」、診斷欄 記載:「PARENCHYMAL LIVER DISEASE,MILD」、「LIKELY H EMANGIOMA」;於98年7月28日腹部超音波檢查其中肝臟部分 記載:「INCREASE IN HETEROGENICITY BUT STILL WITH SM
OOTH SURFACE AND SHARP EDGE.」、「A 0.7 CM HYPERECHO IC LESION WITH NO ACOUSTIC SHADOW IN THE RIGHT UPPER PORTION.」、診斷欄記載:「PARENCHYMAL LIVER DISEASE 」、「LIKELY HEMANGIOMA」、「SPLENOMEGALY」,此有聖 母醫院101年2月3日天羅聖民字第0086號函附腹部超音波檢 查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頁、188頁至第189頁) ,而診療乃係對於身體狀況有異常之問診、檢查或治療,原 告於上開時間雖未接受醫師治療或用藥,然其確因B型肝炎 疾病先後於上開時間至羅東聖母醫院問診、檢查而接受醫師 診療殆無疑義。再佐以證人李惟陽於101年3月15日本院言詞 辯論時證述:「(問:〈提示本院卷第189頁即98年2月3日 超音波檢查報告〉此份檢驗結果是否由你製作?)是,…其 中肝臟部分非常輕微的肝臟實質病變,但肝臟表面仍然平滑 ,肝臟的邊緣仍然尖銳,『肝臟表面仍然平滑,肝臟的邊緣 仍然尖銳』表示肝臟沒有硬化,第3行記載的是有1個0.7公 分高超音波回音的病灶,它並沒有超音波陰影,代表良性血 管瘤,在肝臟的右葉。診斷欄記載其中有關肝臟部分是記載 在前2行,第1行記載輕微的肝實質病變、第2行是記載應為 血管瘤,…。輕微的肝實質病變並非指血管瘤,因為超音波 上肝實質病變診斷是代表懷疑病理切片上的肝纖維化,肝纖 維化是從正常的肝到肝硬化中間的步驟,…。98年2月3日超 音波檢查結果有跟原告講,…依照我的工作習慣我作超音波 時一定會告訴病人在門診抽GPT檢查的結果。(問:〈提示 本院卷第188頁即98年7月28日超音波檢查報告〉此份檢驗結 果是否由你製作?)是,檢查發現欄其中肝臟部分記載和98 年2月3日記載內容大同小異,不同處是肝實質病變部分沒有 寫非常輕微,而是寫肝實質病變。…診斷欄就肝臟部分記載 與98年2月3日是大同小異,不同處是上次檢查記載輕微,這 次沒有記載輕微。另外診斷欄有記載到脾腫大,此部分與肝 臟有關,因為肝的硬度增加時,脾臟會受大的壓力,脾臟會 鼓脹起來,脾臟腫大可以獨立存在,也可以是因肝硬化而來 ,…。我的工作習慣就這次超音波、GPT我一定會告知原告 。…(問:你於98年2月3日、98年7月28日告知原告檢查結 果時,有無告知原告他的肝臟有的地方比較粗糙?)我是告 訴原告他的肝臟看起來粗糙,但不到肝硬化,另外血管瘤部 分,我是告訴原告有個胎記,脾腫大部分就是直接講脾腫大 ,我沒有跟原告講肝實質病變,因為在臨床上病人不具有醫 學常識,所以會用淺顯式字語解釋,…。」等語(見本院卷 第219頁至第221頁),參以原告自93年11月23日起迄99年8 月10日止,至羅東聖母醫院腸胃科門診,均係由證人李惟陽
為其診療,此有羅東聖母醫院100年12月7日天羅聖民字第09 22號函附門診處方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 122頁),而依證人李惟陽所述伊每次均會將血液及腹部超 音波檢查結果告知原告,是足認原告於94年5月31日、95年4 月4日、97年1月22日、98年2月3日、98年7月28日已經由證 人李惟陽之告知,而知悉其上開GPT檢查結果高於參考正常 指數40IU/L,並有肝實質病變,且脾臟腫大,肝臟硬度有增 加之可能,其肝臟檢查結果已非正常至為明確。至於原告雖 稱其不知證人李惟陽所述肝臟看起來粗糙之意思云云,然此 既與正常肝臟表面平滑相異,並攸關原告之健康甚鉅,倘原 告確不解其意,衡情究無不詳加詢問之理,足見原告對證人 李惟陽所為上開告知甚為明瞭,其仍稱不知證人李惟陽所述 粗糙意思云云,實有違常理,不足採信。
⒉而原告於98年9月16日在系爭補行告知書之被保險人告知事 項欄「投保始期前5年內是否曾因患有肝炎、肝內結石、肝 硬化、肝功能異常(GPT、GOT40IU/L以上),而接受醫師治 療、診療或用藥?」係勾選「否」,且在該告知事項欄下方 記載「B肝帶原約於78.6檢驗血發現,至今皆無手術,沒住 院,有定期檢驗,指數正常無任何後遺症」等語,並經原告 、見證人即原告之配偶陳欣怡在系爭補行告知書上簽名確認 無訛,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補行告知書1份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17頁),然承前述,原告於投保系爭保險前之94年 5月31日、95年4月4日、97年1月22日、98年2月3日、98年7 月28日因B型肝炎疾病至羅東聖母醫院接受證人李惟陽診療 ,對其GPT檢查結果有4次高於40IU/L,且腹部超音波檢查診 斷有肝臟實質病變,均非屬正常,而上開診療日期距原告投 保時間均未逾5年,又無不能記憶之情形,惟原告對於上開 被告之書面詢問,竟稱「有定期檢驗,指數正常無任何後遺 症」,顯係就明知之事項,為不實之告知,而故意隱匿,其 違反據實告知義務至為明確。又原告雖主張其有告知證人林 金葉無法記得每次血液檢查結果,僅記得最近1次98年7月27 日抽血檢查結果正常,而腹部超音波檢查肝臟有粗糙云云, 然證人林金葉於101年1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問 :妳在98年9月2日及98年9月16日原告有無跟妳講他肝臟有 無做超音波檢查?)沒有。…(問:妳在98年9月2日及98年 9月16日原告有無跟妳講他肝臟有粗糙?)沒有。…(問: 〈提示本院卷第51頁第4行至第7行〉對原告所述有何意見? )…原告是在98年9月16日才跟我說抽血檢查的事情,結果 都很正常,但是沒有提到有做超音波的部分。」等語(見本 院卷第173頁至第174頁),顯示原告確未告知證人林金葉上
開檢查結果異常之事,故尚難僅以原告片面之陳述據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其仍以前詞主張未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云云, 顯不足採。
⒊又證人林金葉於101年1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問 :依照妳的工作經驗,倘若被保險人有B型肝炎帶原,被告 公司是否會承保?)也有,但要看狀況,由公司來判斷被保 險人的B型肝炎嚴重程度,倘若有同意承保保險費也會增加 ,費率要由公司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足徵 兩造間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原告之身體健康狀況如何,投 保前身體健康狀況是否有異常情形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 用藥,此為兩造於訂定系爭保險契約時所須參考之重要事項 ,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身體健康情形及就醫紀錄之認知程度, 非但對其評估保險費用及保險金額有重大之影響,甚且可能 影響被告承保之意願,且揆諸前揭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9 55號、95年台上字第624號裁判意旨,原告尚不能因授權被 告查閱其就醫資料,而免除其告知義務,是原告應將上開至 羅東聖母醫院腸胃科就診,經醫師診療有4次GPT值高於40IU /L,並診斷患有肝臟實質病變之事實詳細記載於系爭補行告 知書之「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內,俾供被告評估其危險以 及決定是否願意承保,方符誠實信用原則,及保險契約為最 大善意契約之本質。換言之,被告倘於兩造訂定系爭保險契 約前,即充分知悉原告前開因B型肝炎疾病至羅東聖母醫院 診療有前述異常之情事,則在評估原告發生保險事故風險較 一般身體健康之被保險人為高之前提下,可能將以特別約定 對原告收取較為高額之保險費用,或降低保險事故發生時之 理賠金額,甚至不予承保,是原告前揭違反告知義務之情事 ,顯然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故被告於原 告所主張之保險事故發生之後,以原告有上開違反告知義務 之情事,而主張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洵屬有據。 ⒋至於原告固主張其肝臟實質病變與罹患肝細胞癌間無關聯性 云云,並舉證人李惟陽之證詞為證。然證人李惟陽於101年3 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問:〈提示本院卷第189 頁即98年2月3日超音波檢查報告〉此份檢驗結果是否由你製 作?)…一般肝炎三部曲是肝炎、肝硬化、肝癌,但還是有 部分肝癌的病人沒有肝炎,也沒有肝硬化,在臺灣任何B型 肝炎帶原者都必須接受超音波追蹤,因為是肝癌的高好發群 。原告之後罹患肝細胞癌與這次的檢查結果不盡然有直接的 關聯性,因為除了我剛講的理由以外,肝細胞癌有可能在罹 患肝炎甚至沒有罹患肝炎時候就發生,不需經過三部曲的前 二部。…(問:〈提示本院卷第188頁即98年7月28日超音波
檢查報告〉此份檢驗結果是否由你製作?)…這次檢查結果 與原告之後罹患肝癌沒有關聯性,因為脾腫大是肝硬化的間 接證據,…。正常人沒有B型肝炎沒有肝硬化也會罹患肝癌 ,B型肝炎罹患肝癌比例相較於正常人是高出30-50倍,倘B 型肝炎又合併肝硬化罹患肝癌就高於正常人150-300倍,但 此只是機率的增加,並非代表有罹患上開疾病的人一定會罹 患肝癌。」等語(見本院卷219頁至第220頁),是綜觀證人 李惟陽上開證詞,可知原告於98年2月3日、98年7月28日腹 部超音波檢查診斷有肝臟實質病變與其嗣後罹患肝細胞癌間 非必毫無關聯性,而具有或然性,此核與羅東聖母醫院於10 0年12月7日以天羅聖民字第0922號函覆本院:肝癌進展是慢 性B型肝炎病人之自然病程,所以98年2月3日、98年7月28日 診療結果與病患肝細胞癌有關連性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 3頁),況原告嗣後於99年8月23日經臺大醫院醫師診斷確定 罹患肝細胞癌,與上開檢查時間相距未逾1年,益徵其肝質 實病變與肝細胞癌間具有關聯性,是原告仍執此主張其未告 知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無直接之因果關係云云,顯不足 採,原告尚不能主張有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故 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裁判意旨 ,被告自得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本文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 約,並拒絕給付保險金予原告。
㈡爭點二: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有無逾1個月之除斥期間? ⒈按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之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 原因後,經過1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2年, 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保險法第6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係於99年11月10日寄發台北96支郵局第2236號存 證信函予原告,以原告於投保始期前5年內曾因肝炎疾病而 接受診療,然於投保時,對被告之書面詢問漏未告知,致影 響被告之危險評估為由,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 契約,嗣原告於99年11月1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有被告 所提出之台北96支郵局第2236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而 被告係於99年10月間取得原告之同意查詢其醫院病歷資料, 遂於99年10月11日發函向羅東聖母醫院調閱原告之病歷資料 ,羅東聖母醫院於99年10月13日收受該來函後,即於99年10 月15日函覆被告,嗣被告之受僱人林正志於99年10月15日收 受羅東聖母醫院提供之病歷資料,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委託保 險公司查詢醫院病歷資料同意書暨所附原告之國民身證分證 、羅東聖母醫院病歷資料暨其上所附收文戮記、被告公司交
查案件管理明細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49 頁),並有羅東聖母醫院101年4月20日天羅聖民字第0286號 函暨所附收發文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8頁至第25 9頁),是被告知悉系爭保險契約有解除原因之時點為99年1 0月15日,而其於99年11月10日即發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保 險契約,原告於99年11月11日收受而生解約之效力,則被告 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自無逾保險法第64條第3項所定之除斥期 間。故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已逾1個月之 除斥期間云云,亦不足採。
㈢因此,系爭保險契約既已由被告合法解除,兩造間因契約所 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已不復存在,原告即已失去請求被告給付 保險金之依據,則其所主張因保險事故發生請求理賠之保險 金數額是否適當等節,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所訂系爭保險契約業已解除,原告已失去 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之權利,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前開 保險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3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原告負擔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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