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北簡字第49號
原 告 林國義
被 告 郭家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聲明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訴外人呈廷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 經被告背書,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 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且經原告屢次催索,皆 不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以行使權 利。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支付命令異 議狀聲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訴外人呈廷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 背書之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件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僅以支付命令異議 狀泛言該項債務尚有糾葛,惟並未提出任何進一步之抗辯 及舉證,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支票之發票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 第126 條、第133 條、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票款,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自當負清償之責,故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提示日即100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 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政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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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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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金額(新台幣)│ 發 票 人│背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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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AD0000000 │100 年7 月16日│100 年10月5日 │ 130,000元 │呈廷企業有限公司│郭家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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