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14號
原 告 經濟部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複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高月碧
訴訟代理人 楊昔愷
被 告 曾泗濱
陳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第二十二行關於「權利範圍12分之1 」之記載,應更正為「權利範圍12分之2 」;第五頁倒數第九行後段關於「其79年像被告曾泗濱」之記載,應更正為「其79年向被告曾泗濱」;第六頁第二行關於「被告曾泗濱、高月碧高月碧間」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曾泗濱、高月碧間」;第十二頁第六、九、十二行關於「證人許煥文」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許炳文」。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因 此,原告聲請本院以裁定更正,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