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471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俞志鵬原名俞志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
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俞志鵬(原名俞志偉)於民國94年6月8日向債權人借
款額度新臺幣21,679元。手續費直接計入債務人尚未清償之
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
2%,若債務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
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債務人於動用借款額
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債權人所准債
務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債
務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
應付款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
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立有現
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㈡上開借款債務人現尚欠債權人新臺幣21,679元,及自民國96
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債務人
均置之不理,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
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永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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