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420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 務 人 林聖媛原名林瑞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萬玖仟貳佰柒拾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
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
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商銀概括
承受,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於93年3月間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
用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
、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
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
之5.4)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
費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400元,延滯
第三個月(含) 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延滯連續
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
限。債務人自民國101年4月4日起即未繳納,覆經催討,
迄未清償,至民國101年4月9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
款本金42,328元及利息暨違約金66,942元。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俊毅
附表
101年度司促字第420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聖媛(原│民國101年4月│清償日止 │日息萬分之5.4 │
│ │42328 │名林瑞媛)│10日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聖媛(原│民國101年4月│清償日止 │延滯第一個月當│
│ │42328 │名林瑞媛)│10日 │ │月計付逾期手續│
│ │元 │ │ │ │費300元,延滯 │
│ │ │ │ │ │第二個月當月計│
│ │ │ │ │ │付逾期手續費 │
│ │ │ │ │ │400元,延滯第 │
│ │ │ │ │ │三個月(含)以上│
│ │ │ │ │ │當月計付逾期手│
│ │ │ │ │ │續費500元,延 │
│ │ │ │ │ │滯連續三個月以│
│ │ │ │ │ │上(含)者,其應│
│ │ │ │ │ │付之逾期手續費│
│ │ │ │ │ │,以三個月為上│
│ │ │ │ │ │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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