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青
被 告 吳宏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54號、100年度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宏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雅青係址設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202號「全家牙醫 診所」(現已結束營業)之負責醫師,吳宏真負責全家牙醫 診所之掛號業務。林雅青並於民國(下同)96年8月10日, 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簽訂全民健 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 ,林雅青、吳宏真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林雅青、吳宏真明知 應對保險對象實際為醫療行為,方得向健保局申報領取醫療 費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連絡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地點,利 用附表所示病患張兼銘、林宜美、陳書松、張富金、王瑞金 、朱本善、劉碧芳、張明蓮、陳堃明、洪忠頤、朱定國、甘 財寶等12人並未實際至全家牙醫診所就診或前往上開診所就 診時亦無欠補卡,亦無於同一日曾就診2次以上等情形,即 擅自盜刷張兼銘等12人之IC健保卡,以製作不實之就醫紀錄 ,而藉以向健保局申報醫療費用5164元。又病患張兼銘於99 年5月3日、同年6月1日、同年7月21日至全家牙醫診所就診 時,並未領藥服用,林雅青、吳宏真卻於診療紀錄表上記載 有於上開日期為病患張兼銘開藥之情事,而每次均向健保局 申報藥費32元及藥事服務費11元,共計129元;又明知病患 張兼銘於99年6月10日並未看診,卻仍在病患診療紀錄記載 病患張兼銘當日之就診紀錄,而藉以向健保局申報當日醫療 費用423元。嗣林雅青、吳宏真並將張兼銘等12人之不實就 醫紀錄登載於其業務上所做成之病歷上,而虛增保險對象就 診次數,復利用電腦製作不實之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 錄明細表等電磁紀錄,再透過電腦連線申報方式,接續將如 附表所示之虛報醫療費用及病患張兼銘之不實領藥與就醫紀 錄,傳輸至健保局申領醫療費用而行使之,使健保局陷於錯 誤,依上開不實就醫紀錄給付醫療費用,總計林雅青、吳宏
真以此方式虛偽製作附表張兼銘等12人之就診紀錄,及虛偽 製作病患張兼銘3次領藥紀錄與99年6月10日之看診紀錄看診 ,並共向健保局詐得健保醫療給付新臺幣(下同)5,716元 ,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對於醫療給付費用審查核發作業之正 確性及就醫大眾之權益。嗣經健保局派員於99年10月20日至 同年月22日訪查張兼銘等12人,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健保局函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係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林雅青、吳宏真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判期日 中均未予爭執(均僅爭執其證據證明力),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8號卷238頁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或有其他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 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被告林雅青固坦承係全家牙醫診所之負責醫師;被告吳 宏真亦坦承負責全家牙醫診所之掛號業務之事實,惟皆矢口 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 雅青辯稱:伊是行政錯誤,沒有虛報,其實每年伊少報的錢 ,遠超過這些金額。健保局問病患有無攜帶IC健保卡,往往 伊太太(即共同被告吳宏真)會忘了取號。所以在健保卡的 紀錄裡面,不會有紀錄。另外,有同一療程,刷一次卡的問 題,有時會刷成同一療程。病患張明蓮就是這種情形,伊往
往會忘記刷卡。此外,伊只要申請藥,伊一定有開藥。伊是 預防性投藥,病患自行斟酌是否服用,病患容易忘記事實上 有拿藥。伊開藥但是病患沒有拿,或是櫃檯有沒有拿給病患 ,伊並不知情云云置辯。被告吳宏真則辯稱:診療紀錄的問 題在於刷卡的問題,紀錄的問題不是伊能控管的,訪談的人 來,伊只能說是伊漏刷。漏刷之後病人有來會有補刷的可能 。健保法規常常換,伊是72年畢業,伊電腦不太懂,每次電 腦更新時,只有北昕公司的張小姐解說,伊才能聽的懂。所 以我就會有習慣一直按下一步下一步。當健保局來的時候, 伊才會都不知道問題出在哪裡。又伊在偵查時,有與張兼銘 對質,有可能病患自己忘記,他有領藥但他忘記云云置辯。 惟查:
(一)被告林雅青係全家牙醫診所之負責醫師;被告吳宏真亦負 責全家牙醫診所之掛號業務之事實,並由被告林雅青於96 年8月10日與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 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而由被告林雅青 、吳宏真每月向健保局申報全家牙醫診所之醫療費用補助 ,又全家牙醫診所曾製作如附表所示病患、就醫日期及醫 療費用等內容,向健保局據以申報醫療費用,以獲得健保 局撥付如事實欄所示之醫療費用共5,716元等情,業據被 告林雅青、吳宏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見本院卷100 年度易字第8號卷第239至240頁),復有全民健康保險特 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如附表所示病患之費用申報、病歷 資料、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見偵卷100 年度他字第12號卷第75至21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二)按我國全民健保制度已實施多年,健保卡為就醫時必備證 件,因此攜帶健保卡就醫已成為國人之通常生活經驗,除 有他用等之例外因素,未攜帶健保卡即行就醫者概屬少數 ,而若是未攜帶健保卡就醫,目前醫院或診所係先讓病患 就醫,再以記載「欠卡」的方式將病患欠卡紀錄登記之, 用以病患日後補卡之依據。證人張菁華於偵查時具結證述 :伊並未在補卡記錄上看到其他有欠卡人的名字在補卡記 錄(見偵卷100年度他字第12號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 ,與被告吳宏真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法官問:你們 提供的掛號紀錄,到目前沒有任何補卡紀錄,是為何?) 答:可能是掛號當天,另一部電腦,查詢之前的就醫紀錄 ,再次的刷卡掛號」(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8號卷第240 頁)互核相符,顯見被告吳宏真並未將附表所示之病患就 醫時欠卡病患資料予以紀錄之,既未予紀錄,實難想像病
患日後應憑藉何資料補卡。又查,證人吳秉翰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除非在掛號時有做欠卡的註記,才會在掛號一覽 表上狀況第八欄顯示「補」字等語,而依卷附之全家牙醫 診所99年4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之掛號一覽表觀之, 附表所示之病患似皆有於附表「向健保局虛報之看診日期 」欄中所示之時間,於全家牙醫診所掛號看診之紀錄,惟 在掛號一覽表上狀況第八欄均未顯示「補」字,且被告林 雅青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法官問:縱然如你所言, 錯誤導致同一天掛兩次號,為何申報健保費時,不報同一 天?)答:我問吳秉翰的時候,補卡時,會跑到補卡的那 天去。」參以證人吳秉翰前開證言與全家牙醫診所掛號一 覽表觀之,被告林雅青、吳宏真於附表「增刷健保卡之就 診日期」欄所示時間,所增刷附表所示病患之IC健保卡, 應非補卡而係盜刷附表所示病患之IC健保卡。(二)又本案被告林雅青、吳宏真所經營之全家牙醫診所以如附 表所示虛偽不實之病患就診日期、醫療費用等申報資料, 向健保局申請醫療費用補助之事實,已有下列事證足以證 明,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附表編號1之張兼銘部分:
依證人張兼銘於健保局訪查時證稱:伊在全家牙醫診所看 診,今年度(即99年)未曾在診所內拿過藥,因為只是做 假牙調整,及例行牙周病檢查,所以不需服藥。又看診期 間,每次都有提供健保IC卡給該診所刷卡,因伊健保IC卡 都放在皮包內,出門都會帶,所以在該診所看診,不曾欠 卡,先行押金,事後再補卡的情形,伊在該診所確定沒有 欠卡就醫,事後再補卡的情形,在全家牙醫診所就醫期間 ,伊的健保IC卡不曾遺失,也不曾借別人使用,伊都是親 自看診,我的健保IC卡不會放在診所內等語(見偵卷100 年度他字第12號卷第181至183頁),並參以證人即健保局 人員張菁華於偵查時具結證述:就張兼銘的部份為例,他 在99年6月1日有兩次刷卡紀錄,被告辯稱其中一筆是5月2 4日停電的補卡,但是如果5月24日有停電當天仍會有刷卡 紀錄,只是在就醫序號上會顯示C000,但是張兼銘的刷卡 紀錄卻無5月24日紀錄(見偵卷100年度他字第12號卷第13 頁)、證人張兼銘於偵查中證述:伊只有在96年底時去全 家牙醫診所拔牙時有拿過一次藥,之後都是做假牙及牙齒 處理,所以都沒拿藥等語(見偵卷100年度他字第12號卷 第44頁反面),足認證人張兼銘於健保局訪查時證述其雖 曾於全家牙醫診所就診,然其卻未有補卡及拿藥之情形, 應屬實在。然對照證人張兼銘之費用申報明細與健保局保
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所示,證人張兼銘在全家牙醫 診所之就醫紀錄內卻有補卡及拿藥情形,核與證人張兼銘 上開之證述顯不相符。是被告林雅青、吳宏真向健保局所 申報醫療費用補助之資料應屬虛偽不實甚明。
⒉關於附表編號2之林宜美部分:
依證人林宜美於健保局訪查時證稱:伊的IC健保卡都是攜 帶在身上,每次看病都有帶健保IC卡,所以沒有在該診所 (即全家牙醫診所)欠卡先付押金日後補卡還押金之情形 ,伊亦無讓診所多刷IC卡的情形,伊無同一日看病兩次, 伊的健保IC卡沒有遺失過,沒有借別人使用,沒有將IC健 保卡放在診所內(見偵卷100年度他字第12號卷第123頁) 。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其有無忘記帶健保卡而有補刷 的情形,證人林宜美則改稱:伊印象中有一次刷兩次,但 是伊忘記是什麼原因等語(見偵卷100年度他字第12號卷 第28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仍證述:時間久了,伊忘 記有無一回刷兩次健保卡,且亦不知健保局為何要將其陳 述錯誤記載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8號卷第212至217 頁)。由證人林宜美之上開證述,其於偵查中及審理時接 受訊問時已無法記憶當時在全家牙醫診所就醫情形,反觀 其最初接受健保局訪查時而為之陳述內容,較為明確肯定 。自以證人林宜美於健保局訪查時之證述,較屬記憶清晰 可信。又細究證人林宜美之健保局訪查紀錄內容,可知健 保局人員所設問之題目清楚明確,當不致使人誤會曲解詢 問之問題主旨,且倘若其果真發現健保局訪查人員所紀錄 之內容,與剛才陳述之意思內容有所出入時,亦可立即向 訪查人員反應,將紀錄內容予以更正,然證人林宜美非但 捨此不為,反而在其上開證述內容之後,以親自簽署其姓 氏之方式,確認該訪談內容,是證人林宜美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其於健保局訪查紀錄之內容,並非按照其本意所寫 等語,即有違常理。自以證人林宜美於健保局訪查時其所 為之陳述,較具可信性。準此,被告林雅青、吳宏真向健 保局所申報診察費之資料應屬虛偽不實甚明。
⒊關於附表編號3之陳書松部分:
依證人陳書松於健保局訪查時證稱:伊在全家牙醫診所只 看診1次,當時有提供IC健保卡給該診所刷卡,伊沒有在 該診所欠卡先付押金日後補卡還押金之情形,伊亦無讓診 所多刷IC卡的情形,伊無同一日看病兩次,伊的健保IC卡 沒有遺失過,沒有借別人使用,沒有將IC健保卡放在診所 內(見偵卷100年度他字第12號卷第168頁),嗣於偵查中 仍證稱:伊有去過1次全家牙醫診所看病,伊在全家牙醫
診所應該不會有欠卡,因為伊都有隨身攜帶健保卡等語( 見偵卷100年度他字第12號卷第29頁反面),足認證人陳 書松應僅有1次前往全家牙醫診所看診。然觀諸證人陳書 松之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所示,其於99年 5月17日、99年6月6日,曾在全家牙醫診所看診共2次之就 醫紀錄,此顯與證人陳書松證述其僅有1次在全家牙醫診 所就醫乙節有所不符。準此,被告林雅青、吳宏真向健保 局所申報如附表編號3所示有關陳書松之診察費資料係屬 虛偽不實無訛。
⒋關於附表編號4之張富生部分:
證人張富生於健保局訪查時證稱:伊在全家牙醫診所有多 次看診,僅有1次看診時有忘記帶健保IC卡,隔約一小時 即至診所補卡,伊沒有在該診所欠卡先付押金日後補卡還 押金之情形,伊亦無讓診所多刷IC卡的情形,伊無同一日 看病兩次,伊的健保IC卡沒有遺失過,沒有借別人使用, 沒有將IC健保卡放在診所內(見偵卷100年度他字第12號 卷第158至160頁),核與證人張菁華於偵查時具結證述: 以張富生為例,被告會製作補卡記錄表,就是我們提供患 者自費看診表,其中99年7月7日有張富生的補卡記錄,當 中就紀錄張富生於99年7月7日看診後當日還卡取回押金, 再回去對照張富生訪談紀錄是吻合的,但是我們無看到其 他有欠卡人的名字在補卡記錄上等語相符(見偵卷100年 度他字第12號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足認證人張富生 僅有1次看診未帶健保IC卡而事後補卡之情事,但被告林 雅青、吳宏真於99年6月6日所做證人張富生之就醫紀錄, 顯係虛偽不實,準此,被告林雅青、吳宏真向健保局所申 報如附表編號4所示有關張富生之診察費資料係屬虛偽不 實無訛。
⒌關於附表編號5之王瑞金部分:
依證人王瑞金於健保局訪查時證稱:伊在全家牙醫診所只 看診1次,當時有提供IC健保卡給該診所刷卡,伊沒有在 該診所欠卡先付押金日後補卡還押金之情形,伊亦無讓診 所多刷IC卡的情形,伊無同一日看病兩次,伊的健保IC卡 沒有遺失過,沒有借別人使用,沒有將IC健保卡放在診所 內(見偵卷100年度他字第12號卷第133至134頁),嗣於 偵查中仍證稱:伊有去過1次全家牙醫診所看病,伊在全 家牙醫診所應該不會有欠卡,因為伊都有隨身攜帶健保卡 等語(見偵卷100年度他字第12號卷第29頁),足認證人 王瑞金應僅有1次前往全家牙醫診所看診。然觀諸證人王 瑞金之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所示,其於99
年5月29日、99年6月6日,曾在全家牙醫診所看診共2次之 就醫紀錄,此顯與證人王瑞金證述其僅有1次在全家牙醫 診所就醫乙節有所不符。準此,被告林雅青、吳宏真向健 保局所申報如附表編號5所示有關王瑞金之醫療費用資料 係屬虛偽不實無訛。
⒍關於附表編號6之朱本善部分:
依證人朱本善於健保局訪查時與偵查中均證稱:伊在全家 牙醫診所有多次看診,每次都有提供IC健保卡給該診所刷 卡,伊沒有在該診所欠卡先付押金日後補卡還押金之情形 ,伊亦無讓診所多刷IC卡的情形,伊無同一日看病兩次, 伊的健保IC卡沒有遺失過,沒有借別人使用,沒有將IC健 保卡放在診所內(見偵卷100年度他字第12號卷第140至14 1頁、第2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仍明確證述伊沒有未帶 健保卡去全家牙醫診所看病,且被告等均未告知要刷兩次 健保IC卡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8號卷第221至222頁 ),然此與卷內證人朱本善之就醫紀錄整理表及行政院衛 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所示, 證人朱本善於99年6月11日至全家牙醫診所看診時,除以 健保IC卡刷當日醫療費用外,亦有補刷同年5月18日之欠 卡紀錄等情並不相符。準此,被告林雅青、吳宏真向健保 局所申報如附表編號6所示有關朱本善之醫療費用資料係 屬虛偽不實無訛。
⒎關於附表編號7之劉碧芳部分:
依證人劉碧芳於健保局訪查時與偵查中均證稱:伊在全家 牙醫診所只看診1次,當時有提供IC健保卡給該診所刷卡 ,伊沒有在該診所欠卡先付押金日後補卡還押金之情形, 伊亦無讓診所多刷IC卡的情形,伊無同一日看病兩次,伊 的健保IC卡沒有遺失過,沒有借別人使用,沒有將IC健保 卡放在診所內(見偵卷100年度他字第12號卷第90至91頁 、第42頁反面),足認證人劉碧芳應僅有1次前往全家牙 醫診所看診。又參以證人即健保局人員張菁華於偵查時具 結證述:劉碧芳刷卡表上99年6月13日有兩筆刷卡紀錄, 時間分別是10點15分33秒和10點16分45秒,而刷卡表上補 卡註記欄所示「2」即代表補之前的卡號。而從醫病例明 細,在第2筆5月31日有紀錄診療費用280元,但是從健保 局的刷卡紀錄只看到6月13日兩筆,而看不到5月31日的刷 卡紀錄等語(見偵卷100年度他字第12號卷第12頁)。然 觀諸證人劉碧芳之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所 示,其於99年5月31日、99年6月13日,曾在全家牙醫診所 看診共2次之就醫紀錄,此顯與證人劉碧芳證述其僅有1次
在全家牙醫診所就醫乙節有所不符。準此,被告林雅青、 吳宏真向健保局所申報如附表編號7所示有關劉碧芳之診 察費用資料係屬虛偽不實無訛。
⒏關於附表編號8之張明蓮部分:
依證人張明蓮於健保局訪查時與偵查中均證稱:伊在全家 牙醫診所有多次看診,每次都有提供IC健保卡給該診所刷 卡,伊沒有在該診所欠卡先付押金日後補卡還押金之情形 ,伊亦無讓診所多刷IC卡的情形,伊無同一日看病兩次, 伊的健保IC卡沒有遺失過,沒有借別人使用,沒有將IC健 保卡放在診所內(見偵卷100年度他字第12號卷第97至99 頁、第28頁反面),然此與卷內證人張明蓮之就醫紀錄整 理表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 錄明細表所示,證人張明蓮於99年6月13日至全家牙醫診 所看診時,除以健保IC卡刷當日醫療費用外,亦有補刷同 年5月27日之欠卡紀錄等情並不相符。準此,被告林雅青 、吳宏真向健保局所申報如附表編號8所示有關張明蓮之 醫療費用資料係屬虛偽不實無訛。
⒐關於附表編號9之陳堃明部分:
依證人陳堃明於健保局訪查時與偵查中均證稱:伊在全家 牙醫診所只看診1次,當時有提供IC健保卡給該診所刷卡 ,伊沒有在該診所欠卡先付押金日後補卡還押金之情形, 伊亦無讓診所多刷IC卡的情形,伊無同一日看病兩次,伊 的健保IC卡沒有遺失過,沒有借別人使用,沒有將IC健保 卡放在診所內(見偵卷100年度他字第12號卷第191至192 頁、第43頁),足認證人陳堃明應僅有1次前往全家牙醫 診所看診。然觀諸證人陳堃明之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 紀錄明細表所示,其於99年6月12日、99年6月15日,曾在 全家牙醫診所看診共2次之就醫紀錄,此顯與證人陳堃明 證述其僅有1次在全家牙醫診所就醫乙節有所不符。準此 ,被告林雅青、吳宏真向健保局所申報如附表編號5所示 有關證人陳堃明之醫療費用資料係屬虛偽不實無訛。 ⒑關於附表編號10之洪忠頤部分:
依證人洪忠頤於健保局訪查時證稱:伊在全家牙醫診所只 看診1次,當時有提供IC健保卡給該診所刷卡,伊沒有在 該診所欠卡先付押金日後補卡還押金之情形,伊亦無讓診 所多刷IC卡的情形,伊無同一日看病兩次,伊的健保IC卡 沒有遺失過,沒有借別人使用,沒有將IC健保卡放在診所 內(見偵卷100年度他字第12號卷第174至176頁),足認 證人洪忠頤應僅有1次前往全家牙醫診所看診。然觀諸證 人洪忠頤之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所示,其
於99年6月10日、99年6月18日,曾在全家牙醫診所看診共 2次之就醫紀錄,此顯與證人陳堃明證述其僅有1次在全家 牙醫診所就醫乙節有所不符。準此,被告林雅青、吳宏真 向健保局所申報如附表編號10所示有關證人洪忠頤之診察 費資料係屬虛偽不實無訛。
⒒關於附表編號11之朱定國部分:
依證人朱定國於健保局訪查時證稱:伊99年在全家牙醫診 所看診2次,第1次開3日份的藥,藥吃完後再回診,該診 所又開了3日份的藥。又看診期間,每次都有提供健保IC 卡給該診所刷卡,因伊健保IC卡都放在皮包內,出門都會 帶,所以在該診所看診,不曾欠卡,先行押金,事後再補 卡的情形,伊在該診所確定沒有欠卡就醫,事後再補卡的 情形,在全家牙醫診所診所就醫期間,伊的健保IC卡不曾 遺失,也不曾借別人使用,伊都是親自看診,我的健保IC 卡不會放在診所內等語(見偵卷100年度他字第12號卷第 114至116頁),嗣於偵查中仍證稱:伊有去過全家牙醫診 所看病,伊在全家牙醫診所應該不會有欠卡,因為伊都有 隨身攜帶健保卡等語(見偵卷100年度他字第12號卷第42 頁反面至第43頁)。又觀諸證人朱定國之健保局保險對象 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所示,其於99年6月14日、99年6月21 日、99年6月23日,曾在全家牙醫診所看診共3次之就醫紀 錄,與證人朱定國前開證言互參,99年6月14日之診療紀 錄顯屬不實。又證人朱定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健保局訪 查時所問的問題,由於時間久了,伊忘記有無一回刷兩次 健保卡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8號卷第225頁)。衡 以證人朱定國於接受健保局人員訪查時所陳述之時間點, 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證人朱定國較無時間思考其證述 之內容對被告之影響,且其係單獨接受訪談,因而可能受 他人之外力干預影響較小,客觀上亦較難與他人間有勾串 之情事。自以證人朱定國於健保局訪查時其所為之證述較 為可信。準此,被告林雅青、吳宏真向健保局所申報如附 表編號11所示有關證人朱定國之醫療費用資料係屬虛偽不 實無訛。
⒓關於附表編號12之甘財寶部分:
依證人甘財寶於健保局訪查時與偵查中均證稱:伊在全家 牙醫診所有多次看診,每次都有提供IC健保卡給該診所刷 卡,伊沒有在該診所欠卡先付押金日後補卡還押金之情形 ,伊亦無讓診所多刷IC卡的情形,伊無同一日看病兩次, 伊的健保IC卡沒有遺失過,沒有借別人使用,沒有將IC健 保卡放在診所內(見偵卷100年度他字第12號卷第149至15
1頁、第29頁),然此與卷內證人甘財寶之就醫紀錄整理 表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 明細表所示,證人甘財寶於99年6月22日至全家牙醫診所 看診時,除以健保IC卡刷當日醫療費用外,亦有補刷同年 6月10日之欠卡紀錄等情並不相符。準此,被告林雅青、 吳宏真向健保局所申報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有關甘財寶之醫 療費用資料係屬虛偽不實無訛。
(三)被告吳宏真另辯稱:伊因不熟悉電腦使用,才會產生增刷 病患健保IC卡之情事。然查,證人吳秉翰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法官問:對於警示視窗除了是、否的欄位 外,還會出現什麼?)答:是否在保、是否欠費、健保卡 是否過期、日期不對。(法官問:視窗是否很明顯?)答 :在正中間」(見本院100年易字第8號卷第201-1頁)。 足認被告吳宏真於操作電腦掛號時,電腦亦給與足夠資訊 使被告了解該名病患之就醫過程,且電腦警示的視窗亦十 分明顯。被告吳宏真所辯乃係臨訟卸責,實不足採信。(四)綜上查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雅青、吳宏真前開所辯 ,均不足採,被告林雅青、吳宏真前揭所犯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 雅青、吳宏真利用電腦製作如附表所載不實之健保局保險對 象門診就醫紀錄細表等電磁紀錄,該電磁記錄已足以為表示 申報醫療給付費用之用意證明,揆諸前揭刑法規定,應以文 書論。查被告林雅青、吳宏真係全家牙醫診所診所負責人, 為從事醫療業務人員,其就事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核其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林雅青、吳宏真製作不實之業務上 文書後,向健保局申報醫療費用而行使之行為,其業務登載 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林雅青、吳宏真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密集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詐領健保門診醫 療給付,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實質 上一罪。再被告林雅青、吳宏真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作為詐領健保費用之詐術行使,係以一申報行為觸犯數罪名
,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林雅青身為職業醫師及全 家牙醫診所之負責人、被告吳宏真亦為全家牙醫診所之負責 人,社會地位崇高,且收入頗豐,本應為社會之表率,又明 知健保局之營運已長年鉅額虧損之情形下,竟仍貪圖健保局 給付醫療費用,利用機會多刷病患健保卡,而為不實病例之 填載,雖其並無顯然大量訛詐醫療費用之情形,所詐得之金 額亦堪稱甚微,然對於健保財政健全仍產生傷害,應為適度 懲戒,兼衡及被告林雅青、吳宏真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余欣璇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曠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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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病患姓名│增刷健保卡之│向健保局虛報│詐得款項 │
│ │ │就診日期 │之看診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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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兼銘 │99年6月1日 │99年5月24日 │醫療費用42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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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宜美 │99年6月5日 │99年5月17日 │診察費2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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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書松 │99年6月6日 │99年5月17日 │診察費2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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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張富生 │99年6月6日 │99年5月18日 │診察費2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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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王瑞金 │99年6月6日 │99年5月29日 │醫療費用47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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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朱本善 │99年6月11日 │99年5月18日 │醫療費用47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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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劉碧芳 │99年6月13日 │99年5月31日 │診察費2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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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張明蓮 │99年6月13日 │99年5月27日 │醫療費用1,0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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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陳堃明 │99年6月15日 │99年6月12日 │醫療費用47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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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洪忠頤 │99年6月18日 │99年6月10日 │診察費2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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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朱定國 │99年6月21日 │99年6月14日 │醫療費用47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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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甘財寶 │99年6月22日 │99年6月10日 │醫療費用36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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