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01年度,87號
CCEV,101,潮小,87,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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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潮小字第8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林威呈
被   告 高耶米瑪即高玉枝
      高鈺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高耶米瑪即高玉枝邀同被告高鈺嵐為連帶保證人購買商品,並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誠泰行銷,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依約被告應按期繳納期付款。詎被告自民國95年2 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由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被告自95年2 月28日起至95年6 月28日之欠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9,900元,嗣經原告新光銀行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被告另則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71,64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表暨約定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各依據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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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