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0年度,386號
CCEV,100,潮簡,386,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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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簡字第386號
原   告 尤天賜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被   告 戴新安
      戴新財
      戴全福
      戴專進
      張戴美惠
      吳戴美照
      戴美香
      戴美雲
      戴美滿
      戴美燕
兼 上 10人
訴訟代理人 戴新中
被   告 戴桂味
      戴桂枝
      潘昱文
被   告 袁世祥
上 1  人
特別代理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榮譽國民之
      家
法定代理人 楊郁湜
訴訟代理人 劉毓箎
      史麗文
被   告 朱宥蓁
      朱宥澄
上 2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袁世祥應就其被繼承人袁戴色所遺屏東縣恆春鎮○○段一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屏東縣恆春鎮○○段一二地號、面積一九九四一平方公尺土地,辦理更正面積為一九四八九平方公尺之更正登記。
兩造共有屏東縣恆春鎮○○段一二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附圖二編號甲部分面積三三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如附表二所載之共有人所有,並各按附表二所載之編號甲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三三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如附表二所載之共有人所有,並各按附表二所載之編號乙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七五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戴新安戴新財戴全福戴專進張戴美惠吳戴美照戴美香戴美雲戴美滿戴美燕戴新中所有,並按應有部分各十一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丁部分面積一00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被告戴桂味戴桂枝所有,並按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一、十六分之十、十六分之五保持共有;編號戊部分面積五五七九平方公尺及編號戊1 部分面積一一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朱宥蓁朱宥澄所有,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己部分面積一0五五六平方公尺及編號己1 部分面積八二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潘昱文所有。
原告及被告戴新安戴新財戴全福戴專進張戴美惠吳戴美照戴美香戴美雲戴美滿戴美燕戴新中戴桂味戴桂枝潘昱文朱宥蓁朱宥澄各應補償被告袁世祥之金額如附表三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潘昱文朱宥蓁朱宥澄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外 ,其餘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屏東縣恆春鎮○○段12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載,惟其中原共 有人袁戴色已經法院判決宣告於民國64年5 月12日死亡,其 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袁世祥繼承,故被告袁世祥應 就被繼承人袁戴色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分之1 辦理繼 承登記。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 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事,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 ,爰請求裁判分割。分割方法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分得位置 按共有人持分大小順序,面積最小的分在最東邊,原告願與 被告戴桂味戴桂枝繼續保持共有,除其中附圖一編號D 部 分土地現況作為道路使用外,為使分得東邊土地之共有人得 對外通行,有預留東南側部分土地供作道路必要,道路寬度 為3 公尺,並同意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又系爭土 地依登記簿所載登記面積為19,941.00 平方公尺,惟經地政 機關依照地籍圖計算結果,地籍圖面積為19,489平方公尺, 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所規定之公差範圍,爰依同規則第23 2 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系爭土地之面積辦理更正為19 ,489平方公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載。



三、被告戴新中戴新安戴新財戴全福戴專進張戴美惠吳戴美照戴美香戴美雲戴美滿戴美燕(下稱戴新 中等11人)表示:我們兄弟姊妹11人要分在一起,希望可以 分在系爭土地的東側位置等語。
被告戴桂枝表示:對於分割方案無意見,與被告戴桂味是堂 姐妹,同意與原告尤天賜、被告戴桂味分割後共有分配在一 起等語。
被告潘昱文表示:同意分割附圖二分割方案。持分面積小的 共有人分配在東側,系爭土地僅有南側部分土地即附圖一編 號D 部分目前是作為道路使用,故東南側部分應預留道路由 共有人保持共有,道路寬度為3 公尺。有意願購買袁世祥之 持分面積992 平方公尺,但價格部分希望依照之前伊經法院 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劉銘土持分之拍賣價額,一平方 公尺約新臺幣(下同)610 元等語。
被告袁世祥特別代理人以:對於分割方案無意見,袁世祥目 前在屏東榮譽國民之家受公費安養,因為袁世祥精神狀況有 失智狀態,須有人照顧,如袁世祥繼承袁戴色之持有面積變 價為現金,對於袁世祥之生活支出是有所幫助,故分割方法 請以袁世祥之權利為考量,由法院決定等語。
被告朱宥蓁朱宥澄以:希望購買袁世祥之持分面積400 平 方公尺,同意附圖二分割方案等語。
被告戴桂味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之同意 書表示:同意分割後分配之土地與戴桂枝尤天賜(即原告 )分在同一地號上等語
四、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 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 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 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 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故 被繼承人死亡後,如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遇此情形共有人得先行或同時請 求辦理繼承登記(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134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袁戴色已經法院判決 宣告於64年5 月12日死亡,被告袁世祥為其繼承人,其應有 部分應由袁世祥繼承,但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有 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本院89年度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等件為證(卷㈠5 頁、15頁、33頁、79-80 頁),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袁世祥應就被繼承人袁戴色所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五、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而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 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如附表一所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卷㈡87-91 頁) ,且就土地之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亦無不可分割之特約 ,但迄今兩造仍未達成協議分割,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即有理由。另外,系爭土地登記面積 為19,941.00 平方公尺,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屏東縣恆春地 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驗,並囑託繪製系爭土地分割複丈 成果圖,經該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依地籍圖計算測量結果,系 爭土地地籍圖面積為19,489平方公尺,已超出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43 條規定公差範圍,應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等情,有 本院勘驗筆錄(卷㈠88-92 頁)、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 101 年3 月15日屏恆地二字第1010001244號所附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二可佐(卷㈡76-77 頁),且被告並無爭執。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系爭土地面積之更正登記,亦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 裁量之權。本院審酌:⑴系爭土地地形略呈東西向之凸字型 不規則形狀,其中東側基地部分是凸出之狹長長條地形,中 間地段往西側部分之基地地形較為遼闊廣大。系爭土地使用 現況有第三人所種植之荔枝樹、西瓜園,南側部分之土地則 有一作為道路使用之泥土路,位置如附圖一編號D 範圍,得 連接聯外產業道路,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現況照片7 張、屏 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0 年3 月3 日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一可佐(卷㈠94-97 頁、133-134 頁);⑵被告戴新中等 11 人 ,原告與被告戴桂味戴桂枝三人,被告朱宥蓁與朱 宥澄二人,均表示願意分割後所取得土地繼續保持共有;⑶



考量系爭土地地形、土地利用經濟效益,避免共有人分割後 所取得之土地過於細長,不利於耕作或建築等用途使用,由 面積較少之共有人分配東側部分之土地應屬適當。而被告戴 新中等11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合計為780 平方公尺,原告與被 告戴桂味戴桂枝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合計為1,039 平方公 尺,被告朱宥蓁朱宥澄二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合計為5,568 平方公尺,潘昱文之應有部分面積有10,710平方公尺,故被 告戴新中等11人分配取得附圖二編號丙部分之土地,有利於 其等將來土地之利用;⑷被告袁世祥為榮民,民國11年次, 其因妻病故,已無眷屬,又罹患老年失智症,目前在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屏東榮譽國民之家受安養, 平日生活收入支出,每月固定金額給與14,100元,每月需支 出伙食費約9,000 元、日用品約1,500 元,若因病住院則每 天看護費約需支出2,000 元,有屏東榮譽國民之家99年11月 5 日屏家輔字第0990004223號函文及所附診斷證明書、門診 紀錄表、呈報狀等附卷可稽(卷㈠104-107 頁、卷㈡30頁) ,是考量被告袁世祥身心狀態,其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 有所欠缺,且年屆90歲,又無其他親屬扶養其生活,故被告 袁世祥繼承其配偶即原共有人袁戴色之應有部分如變價為現 金,對於袁世祥未來日常生活開銷、醫療費等必要支出,實 具有較佳之利益,且被告潘昱文朱宥蓁朱宥澄並表達購 買意願,故被告袁世祥繼承取得之應有部分,不以原物分配 ,而以變換現金為考量;⑸為避免分割後附圖二編號丙、丁 土地形成袋地之爭議,有必要於系爭土地東南側內設置道路 ,使連接該泥土路及聯外產業道路,以供通行使用;⑹多數 共有人已表示同意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等主觀意願。綜合以 上各項因素,本院認為附圖二分割方案,確實符合系爭土地 分割後兩造之最佳利益,故定分割方法如附圖二,並諭知如 主文第3 項所載。
七、再者,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依上開 所述之分割方法分割後,除被告袁世祥未受原物分配外,其 他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面積與其應有部分面積相比較,原告 與被告戴桂味戴桂枝共有所分得土地面積合計增加1 平方 公尺,被告戴新中等11人共有所分得土地面積合計增加2 平 方公尺,被告潘昱文所分得土地面積增加989 平方公尺,朱 宥蓁與朱宥澄共有所分得土地面積合計增加400 平方公尺。 本院考量系爭土地地目為旱,屬於國家公園區,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580 元(卷㈡87頁),附近區域土地多數作為農業 用途使用,無明顯商業經營活動,分割後每筆土地均能透過



通路對外交通,並無顯著交通上發展差異性,參以系爭土地 前共有人劉銘土應有部分42分之3 ,經本院拍賣換得價金70 0,600 元,相當於每平方公尺492 元之拍賣價格(詳卷㈠15 8 頁),而被告潘昱文朱宥蓁朱宥澄等表示同意以每平 方公尺610 元為補償,已高於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及上開拍 賣價格,且上開共有人所增加之土地面積,部分應包含被告 袁世祥應負擔之道路面積,此等不利於應補償人之因素,應 併予慮及,故本院認以每平方公尺610 元為計算補償標準, 應屬適當。從而,以此計算基準,原告及被告戴新安、戴新 財、戴全福戴專進張戴美惠吳戴美照戴美香、戴美 雲、戴美滿戴美燕戴新中戴桂味戴桂枝潘昱文朱宥蓁朱宥澄,各應補償被告袁世祥之金額,詳如附表三 所載。
八、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袁世祥應就其被繼承人袁戴色所遺如附 表一所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 土地面積更正登記,及依附圖二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一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尤天賜 │300分之1 │
├──────┼──────┤
戴新安 │275分之1 │
├──────┼──────┤
戴新財 │275分之1 │
├──────┼──────┤
戴全福 │275分之1 │
├──────┼──────┤




戴專進 │275分之1 │
├──────┼──────┤
張戴美惠 │275分之1 │
├──────┼──────┤
吳戴美照 │275分之1 │
├──────┼──────┤
戴美香 │275分之1 │
├──────┼──────┤
戴美雲 │275分之1 │
├──────┼──────┤
戴美滿 │275分之1 │
├──────┼──────┤
戴美燕 │275分之1 │
├──────┼──────┤
戴新中 │275分之1 │
├──────┼──────┤
戴桂味 │60分之2 │
├──────┼──────┤
戴桂枝 │60分之1 │
├──────┼──────┤
潘昱文 │4200分之2308│
├──────┼──────┤
袁世祥(袁戴│14分之1 │
│色之繼承人)│ │
├──────┼──────┤
朱宥蓁 │14分之2 │
├──────┼──────┤
朱宥澄 │14分之2 │
├──────┼──────┤
│合 計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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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共有人 │附圖二編號甲部分土地│附圖二編號乙部分土地│
│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
├────┼──────────┼──────────┤
戴新安 │3630分之13 │3652分之13 │
├────┼──────────┼──────────┤
戴新財 │3630分之13 │3652分之13 │
├────┼──────────┼──────────┤




戴全福 │3630分之13 │3652分之13 │
├────┼──────────┼──────────┤
戴專進 │3630分之13 │3652分之13 │
├────┼──────────┼──────────┤
張戴美惠│3630分之13 │3652分之13 │
├────┼──────────┼──────────┤
吳戴美照│3630分之13 │3652分之13 │
├────┼──────────┼──────────┤
戴美香 │3630分之13 │3652分之13 │
├────┼──────────┼──────────┤
戴美雲 │3630分之13 │3652分之13 │
├────┼──────────┼──────────┤
戴美滿 │3630分之13 │3652分之13 │
├────┼──────────┼──────────┤
戴美燕 │3630分之13 │3652分之13 │
├────┼──────────┼──────────┤
戴新中 │3630分之13 │3652分之13 │
├────┼──────────┼──────────┤
尤天賜 │5280分之18 │5312分之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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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桂味 │5280分之180 │5312分之1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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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桂枝 │5280分之90 │5312分之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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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昱文 │330分之115 │332分之2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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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宥蓁 │660分之184 │664分之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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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宥澄 │660分之184 │664分之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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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上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係分別依附圖二附表欄編│
│ 號甲、乙面積與各共有人分攤面積所得出之比例。 │
│ 例如: │
戴新中等11人分攤編號甲部分13平方公尺,而戴新中
│ 等人間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各為11分之1 ,故戴新中等│
│ 11人與上開共有人共有編號甲部分土地,其應有部分│
│ 比例計算各為:13/330×1/11=13/3630 。 │
潘昱文分攤編號甲部分115 平方公尺,故其應有部分│
│ 比例為:115/330 。 │
│ 2.被告袁世祥不受編號甲、編號乙土地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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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補償金額表
┌─────┬──────────┐
│應為補償者│應補償金額(新臺幣)│
├─────┼──────────┤
尤天賜 │38元 │
├─────┼──────────┤
戴新安 │11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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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新財 │111元 │
├─────┼──────────┤
戴全福 │111元 │
├─────┼──────────┤
戴專進 │111元 │
├─────┼──────────┤
張戴美惠 │111元 │
├─────┼──────────┤
吳戴美照 │111元 │
├─────┼──────────┤
戴美香 │111元 │
├─────┼──────────┤
戴美雲 │111元 │
├─────┼──────────┤
戴美滿 │111元 │
├─────┼──────────┤
戴美燕 │111元 │
├─────┼──────────┤
戴新中 │110元 │
├─────┼──────────┤
戴桂味 │381元 │
├─────┼──────────┤
戴桂枝 │191元 │
├─────┼──────────┤
潘昱文 │603,290元 │
├─────┼──────────┤
朱宥蓁 │122,000元 │
├─────┼──────────┤
朱宥澄 │122,000元 │
├─────┼──────────┤
│合 計 │849,1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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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