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簡字第335號
原 告 李宜芹
訴訟代理人 李世明
原 告 何佩玲
訴訟代理人 何焱豐
被 告 鄭益隆
蘇潘桂枝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蘇耀政 住高雄市○○區○○路127巷14號
被 告 方德煌 住屏東縣東港鎮○○里○○路116之2號
方謝美珠 住屏東縣東港鎮○○里○○路116號
洪基添 住屏東縣東港鎮○○里○○路149之3號
陳賢源 住屏東縣東港鎮○○里○○路52之6號
孫王春色 住高雄市○○區○○里○○路46號
王松敏 住高雄市○○區○○里○○○路283 號
王永裕 住高雄市○○區○○里○○路76號
王松堯 住高雄市○○區○○里○○路涵碧巷10
號
胡雅惠 住台南市新化區全興里竹子脚247之249
號
王敦正 住台南市○區○○里○○○街95號
王敦德 住同上
鄭佳真 住台南市○區○○街222號2樓
前列八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人王松熙 住高雄市○○區縣○里○○路111 巷13
號5 樓
被 告(即上列九人承當訴訟人)
徐秀芬 住屏東縣東港鎮○○○路5號
被 告 林湧豐 住屏東縣新園鄉○○村○○路86之1 號
林義茗 住同上
林義彬 住同上
蔡松秋 住屏東縣東港鎮○○里○○路131號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茂宗 住屏東縣新園鄉○○村○○路86之1號
被 告 謝宛靜 住屏東縣東港鎮○○里○○街1號
兼訴訟代理人楊豐榮 住屏東縣東港鎮○○里○○路86號
被 告 方中泰 住屏東縣東港鎮○○路116號
受告知訴訟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30號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段一八一地號、面積一萬三千四百四十七點七五平方公尺定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二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六百三十點三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方謝美珠取得,編號⑵部分面積六百三十點三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方中泰取得,編號⑶部分面積三千三百六十一點九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方德煌取得,編號⑷部分面積三千三百六十一點九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基添取得,編號⑸部分面積四百二十點二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秀芬取得,編號⑹部分面積八百四十點四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湧豐、林義彬、林義茗、蔡松秋按應有部分林湧豐、林義彬各八四0四九分之二八0一六、林義茗八四0四九分之二七六八五、蔡松秋八四0四九分之三三二繼續共有,編號⑺部分面積四百二十點二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益隆取得,編號⑻部分面積二百一十點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潘桂枝取得,編號⑼部分面積四百二十點二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賢源取得,編號⑽部分面積三百一十五點一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李宜芹取得,編號(11)部分面積三百一十五點一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何佩玲取得,編號(12)部分面積八百四十點四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宛靜取得,編號(13)部分面積一千六百八十點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豐榮取得。訴訟費用由被告鄭益隆、陳賢源、徐秀芬各負擔三十二分之一,被告蘇潘桂枝負擔六十四分之一,被告方謝美珠與方中泰各負擔六十四分之三,被告方德煌與洪基添各負擔四分之一,被告楊豐榮負擔六十四分之八,被告林湧豐與林義彬各負擔四十八分之一,被告林義茗負擔八千一百一十二分之一百六十七,被告蔡松秋負擔四千零五十六分之一,被告謝宛靜負擔三百二十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松熙、孫王春 色、王松敏、王永裕、王松堯等5 人將其等共有坐落屏東縣 新園鄉○○段18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9 2 分之1 ,及被告胡雅惠、王敦正、王敦德、鄭佳真等4 人 將其等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768 分之1 ,合計共192 分 6 即32分之1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移轉所有權登記於第三人徐 秀芬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5 至23
9 頁),第三人徐秀芬聲明承當本件訴訟,均經兩造當庭同 意,核其聲明於法相符,自得准許。
二、本件被告徐秀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所共有坐落於屏東縣新園鄉○○ 段181 地號之系爭土地,地目原,面積13,447.75 平方公尺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原告2 人各為128 分之3 ,被告鄭益隆 、陳賢源、徐秀芬各32分之1 ,蘇潘桂枝64分之1 ,方謝美 珠、方中泰各64分之3 ,方德煌、洪基添各4 分之1 ,楊豐 榮64分之8 ,林湧豐、林義彬各48分之1 ,林義茗8112分之 167 ,蔡松秋4056分之1 ,謝宛靜320 分之20。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不為分割之協議, 但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訴請法院准予裁判分割 ,因渠等另所有同段182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連,希望分 割位置能在該同段182 地號土地南面,並同意分割方案如屏 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01 年4 月17日函所附複丈成果圖 即本件附圖二(下稱附圖二)為分割方法,即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⑴部分面積630.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方謝美珠取得,⑵ 部分面積630.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方中泰取得,⑶部分面積 3,361.9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方德煌取得,⑷部分面積3,361. 9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基添取得,⑸部分面積420.24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徐秀芬取得,⑹部分面積840.49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林湧豐、林義彬、林義茗、蔡松秋繼續共有,⑺部分面積 420.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益隆取得,⑻部分面積210.12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蘇潘桂枝取得,⑼部分面積420.24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賢源取得,⑽部分面積315.1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李宜芹取得,(11)部分面積315.1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何佩玲 取得,(12)部分面積84 0.49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宛靜取得 ,(13)部分面積1,680.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豐榮取得等語 ,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鄭益隆:無使用系爭土地,希望分割方法如屏東縣東港 地政事務所101 年4 月17日函所附複丈成果圖乙案即本件附 圖三(下稱附圖三)之乙案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㈡被告蘇潘桂枝:同意分割目前無使用系爭土地,希望分割方 法如附圖二之甲案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㈢被告方德煌:同意分割,如廠房與魚塭現況占用超過應有部 分面積時,希望能將廠房位置分給伊,現況僅有被告楊豐榮 、方中泰、方謝美珠與伊使用系爭土地,如採用附圖二伊所
分位置西面有部分非伊現況使用之土地,如採用附圖三方案 伊所分面積減少甚多,故均不同意附圖二或附圖三之方案, ,希望分割位置與使用現況相符合,再者系爭土地北面有伊 所有同段265 、264 、264-1 、264-2 、264- -3 地號土地 ,希望所分位置能與北面土地相連以利土地使用,提出附圖 四方案為分割方法等語,並聲明:不同意分割。 ㈣被告方謝美珠:同意分割,並照現況使用建物位置分配之, 希望分割方法如附圖三之乙案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㈤被告方中泰:同意分割,在系爭土地上有魚塭,希望能將魚 塭所在位置分給伊,因為其希望以後可以向鄭益隆購買土地 ,希望分割方法如附圖三之乙案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㈥被告謝宛靜、楊豐榮:同意分割,楊豐榮在系爭土地上有魚 塭,希望能將魚塭所在位置分給2 人,希望分割方法如附圖 二之甲案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㈦被告洪基添:無使用系爭土地,希望分割方法如附圖二之甲 案,但如大家願意採用附圖三乙案亦無意見,但如意見不一 致時希望採用附圖二之甲案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㈧被告王松熙、孫王春色、王松敏、王永裕、王松堯、胡雅惠 、王敦正、王敦德、鄭佳真等9 人之承當訴訟人徐秀芬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提出書狀略以:已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32分之1 ,希望分割方法如附圖二之甲案等 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㈨被告林湧豐、林義彬、林義茗、蔡松秋:無使用系爭土地, 分割後繼續共有,希望分割方法如附圖二之甲案等語,並聲 明:同意分割。
㈩被告陳賢源:無使用系爭土地,希望分割方法如附圖二之甲 案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五、系爭土地依法可否分割?如可,又應以何方法分割? 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 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 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變賣共有 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 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 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但兩造間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現場相片等件為證(分見本院卷第7 至13頁、第118 至121 頁、第235 至239 頁),除被告方德煌對分割方法有 爭執外,其餘被告均無爭執,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原告 請求系爭土地准許裁判分割,依據前揭民法規定,於法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 之。經查:系爭土地上兩造占用情形分別如屏東縣東港地政 事務所100 年8 月16日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一現況 圖所示現況位置,系爭土地僅東南面臨外環道路,使用現況 如附圖一編號⑴部分為被告楊豐榮使用之魚塭,⑵部分為往 北面通行之產業道路及部分空地,⑶至⑹部分均為被告方德 煌使用,分別為⑶是魚塭,⑷是方德煌經營之食品有限公司 工廠廠房,⑸是空地,⑹是食品公司工廠廠房,⑺至⑻為被 告方中泰使用之魚塭及空地,⑼與⑽及(11)部分依序為被告 方謝美珠使用之空地、魚塭、2 層樓房,原告及前揭以外其 餘被告均無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 並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 現場簡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23 至 126 頁、第136 至137 頁),而本件究竟應採用何分割方案 為分割方法:即附圖二之甲方案或附圖三之乙方案或附圖四 之丙方案為分割方法,茲分述如下:就通行考慮而言,三方 案共有人所分位置均臨路而無分割成為袋地之通行障礙,就 兩造所陳之意願而言,同意採用附圖三之共有人僅有被告方 中泰、方謝美珠、鄭益隆3 人,計算應有部分為64分之8 即 8 分之1 ,而其中附圖二或附圖三中,方中泰與方謝美珠所 分位置均相同無差異,僅是方中泰將來需要購地時應向方德 煌或鄭益隆洽購交易有所差別,附圖二與附圖三被告鄭益隆 所分位置有差異,附圖三分配面積增加將來需補償共有人方
德煌,但位置較符合鄭益隆意願,而方德煌則不願意減少面 積領取補償金取配之,另外被告方德煌所主張之附圖四擬分 配位置中,原告所分位置不符合渠等意願,未為可能導致原 告2 人所有同段182 地號土地成為無路可通行之袋地,而陳 明希望採用附圖二之分割方法者:包括原告2 人與被告蘇潘 桂枝、洪基添、陳賢源、徐秀芬、謝宛靜、楊豐榮、林湧豐 、林義彬、林義茗、蔡松秋等人,合計應有部分達64分之40 即8 分之5 ,雖未達應有部分4 分之3 ,但已超過應有部分 之2 分之1 ,且共有人所分得面積與原依照應有部分可分面 積一致,無增減面積導致需補償價金之問題,就擬分位置而 言,除方德煌之西側部分與同段265-1 地號土地相鄰位置非 伊現況使用位置外,其他所分得位置均是被告方德煌所經營 食品公司使用建物及魚塭位置,且與方德煌所有同段265 、 264 、264-1 、264-2 、264-3 地號土地大致相鄰接,另其 他共有人方謝美珠、方中泰、楊豐榮之使用現況位置與渠等 之分配位置亦相一致,並無方德煌所抗辯使用位置與分配位 置不一情形,至於方德煌因其原使用面積已超過應有部分面 積,為兼顧其他共有人利益符合公平原則考量,本院僅能儘 量分配兼顧方德煌之地上建物可以保持原使用狀況符合經濟 利益,然魚塭部分即無法兼顧完全符合其意願,此乃基於共 有人間公平分配原則之考慮,綜上各點所述,本院認為採用 附圖二之分割方法為符合大多數共有人意願及兼顧各共有人 之公平與利益,及各共有人所有地上建物價值可以完整維持 ,並兼及考量系爭土地不因分割影響土地之完整利用價值, 故認採取附圖二之分割位置應認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㈢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四鄰狀況、未來通行之需要、使用 之現況、並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及所陳意願,認系爭土 地分割方法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方法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爰判決如附圖二並主文第1 項所示。
六、又系爭土地原有被告方德煌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與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本院依原告聲請為合法告知訴訟 ,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但書第3 款規定,本件抵押權 人之抵押權利移存於被告方德煌所分得之部分,併予說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加以一一論擬,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