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簡字第258號
原 告 徐平義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
被 告 堅信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秉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據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100 年度司 票字第286 號)之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 張( 下稱系爭本票),按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上開票據債務,且系 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原告亦未授權被告簽發系爭本票, 惟被告仍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不得已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 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 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28 6 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書1 份在 卷可證,被告即得以隨時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即有受強制 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故票據權利人依據票據向發 票人行使權利,應就該票據之真正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
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本票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 ,而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即應由執票人 就該本票之真正,即是否由發票人所作成一節,負舉證之責 。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 則,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 未到庭為言詞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其就 系爭本票之真正,並未提出任何訴訟資料以供本院參酌;經 本院當庭命原告書寫「徐平義」10次及「堅信工程顧問有限 公司」、「參拾壹萬肆仟參佰柒拾元」各3 次以比對本票所 載金額及姓名,發現兩者字形筆劃迥異,顯非同一人所書寫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一節,應堪採信。而被告復 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或原告有授權其簽發 ,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被告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即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參仟肆佰貳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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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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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4月29日 │314,370元 │100 年5月1日│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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