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3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梁懷德
被 告 王議鐸
王演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議鐸與被告王演川間於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五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為移轉所有權行為(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王演川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四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王議鐸及王演川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對被告王議鐸已依訴訟程序取得鈞院100年司促字第302 1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告王議鐸應清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106,120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原告業 經積極催討,被告王議鐸均未清償,而原告於民國100年12 月1日查調被告王議鐸之財產資料時,始知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本為被告王議鐸所有,然被告王議 鐸為躲避強制執行,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於100年3 月24日移轉登記為被告王演川所有,而被告王議鐸移轉系爭 不動產時尚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此舉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 受執行及蓄意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致原告不能就該不動產 追償。且被告二人為父子,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王演川對 被告王議鐸本身所負債務,應知之甚稔。是被告間所為無償 贈與行為,實有侵害債權人受償債權之機會,縱如被告所辯 稱係屬有償行為,然因被告王演川代被告王議鐸所清償之款 項僅有39,416元,甚至低於該土地之公告現值,有顯不相當 之情形,且原告於100年2月25日催收被告王議鐸之欠款時,
即係由被告王演川接聽,故被告王演川當時即得知被告王議 鐸欠款之情事,自有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情形,依法原告自 得請求法院撤銷之。爰依民法第244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辯論期日之答 辯則以:
㈠被告王演川以:
因被告王議鐸積欠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 債務,而使系爭不動產將遭拍賣,故其幫被告王議鐸清償積 欠華南銀行之債務,才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回自己名下,實際 上是將系爭不動產買回來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王議鐸以:
系爭不動產原來係伊父親購買,因要送給伊才登記伊的名下 ,後來被告王演川知道伊有欠銀行債務,被告王演川才將系 爭不動產要回去登記自己名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王議鐸確有本金106,120元及相關利息債 權,且被告王議鐸確有於100年3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為被告王演川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 謄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0213號支 付命令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故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實在。又被告辯稱渠等就系爭不動 產之移轉係基於被告王演川為被告王議鐸清償其積欠華南銀 行之債務,應屬買賣行為,經本院函詢結果,被告王演川確 有代被告王議鐸清償其積欠華南銀行債務之情事,有華南銀 行101年4月17日個管催字第1010011272號函在卷可稽,原告 就此亦未表示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應認被告等間移轉 系爭不動產之行為非屬無償行為,而應為有償行為。 ㈡而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 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 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 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例參照)。至於債務人之法 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 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查被
告王議鐸共積欠原告106,120元及相關利息,而其99年間之 所得財產總數,依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所示,並無任何所得,僅有94年份之汽車1部,名 下即無其他財產,其積欠原告之債務,已遠逾其資力,是應 足認被告王議鐸、王演川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移轉所 有權此一有償行為,已使被告王議鐸對原告之債務有履行不 能或履行困難之情形而損及原告之債權無疑。
㈢且查,被告王演川與被告王議鐸間之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 雖屬有償行為,然其對價僅為代為被告王議鐸積欠華南銀行 之39,416元債務,惟系爭不動產之公告現值於100年間為每 平方公尺2,600元,而系爭不動產之面積則為131平方公尺, 被告王議鐸原持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而依一般社會常情, 土地之市價通常高於該土地之公告現值,是系爭不動產之價 值應高於系爭不動產公告現值之四分之一即85,150元(計算 式:2,6001314=85,150),而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 僅以39,416元買賣,顯與市價並不相當,況於被告移轉系爭 不動產前之100年2月25日,原告於以電話向被告王議鐸催討 欠款時,即係由被告王演川接聽,有原告提出之催收紀錄在 卷可稽,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就原告此一主張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此一主張為真正 ,自足認被告王演川對於渠等之買賣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 益知之甚明。從而原告既為被告王議鐸之債權人,被告王議 鐸、王演川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 權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且為受益人之被告王演 川就此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於行為時亦知其情事,原告自 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之,並請求被告王演川塗銷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王議鐸與被告王演川間之有償行為 既確有撤銷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王議鐸與被告王演川間於100年3月15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買賣行為(債權行為)及於100年3月24日所為移轉所有權 行為(物權行為),應屬有據,而該債權及物權行為既經撤 銷,系爭不動產仍登記為被告王演川所有自屬無據,從而原 告請求塗銷被告王演川於100年3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建物向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有 據,均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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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 │ 面積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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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中市○○區○○段903地號 │131平方公尺 │四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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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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