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01年度,108號
SDEV,101,沙小,108,201205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沙小字第108號
原   告 游志祥
被   告 郭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亦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29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635- WB號自用小貨車,在臺中市○○區○○路1段99號前200公尺 附近,因行車不慎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2358-MA號自 用小客車,致原告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 同)45,350元,並因而造成該日無法駕車前往工作損失1,80 0元,另因申請交通事故鑑定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0,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上升汽車修配廠出具之估價單2紙等為證,並有本 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依職權調閱之交通事故資料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101年5月10日號中市警和分 交字第1010006437號函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兩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 基礎。
㈡而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無 非係因被告由臺中市和平區溫泉巷進入臺中市○○區○○路 1段時,未依規定靠右行駛,致不慎與對向自東關路1段往溫 泉巷方向行駛之原告車輛發生碰撞,而該處道路寬度為7.6 公尺,若被告確有依規定靠右行駛,則將不致與原告車輛發 生碰撞,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設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 竟疏未注意,致撞擊原告車輛,顯見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係 在被告,原告則無任何肇事因素,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亦均同此見解,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 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101年4月2日覆議字第1016201162號函在卷可參, 而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車輛所受之損害間,既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車輛之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 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
㈣本件原告修復其車輛之費用,其中25,100元為工資,餘20,2 50元則為零件費用,有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參,應堪信 為真實。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原告所有2358-MA號 自用小客車,該車出廠日期為94年5月,至本件事故發生之 100年10月29日,使用期間約為6年5月,已超出耐用年限, 而採用定律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本件原



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十分之九甚多,故其折 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 為2,025元(計算式:20,2500.1=2,025,再加上不予折 舊之工資25,100元,即為27,125元(計算式:2,025+25,10 0=27,125),是原告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應為27,125元, 就此部分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㈤至原告請求事故發生當日及次日無法駕車工作之損失1,800 元,則據其提出神木谷假期大飯店工作人員在職證明書、薪 資表8張、100年10月攷勤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堪認原告於 本件事故發生當日確因本件事故無法前往上班,致遭扣薪2 日共計1,800元之情,此部分自屬原告之損害而得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另請求本件事故鑑定之費用3,000元,此部份非 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然可認屬訴訟費用之部分, 且為原告所先行墊付,應併入本件訴訟費用計算,於將來原 告聲請執行時一併請求。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8,925元(計 算式:27,125+1,800=28,925)。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維修 費用及工作損失,於28,92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含裁判費1,000 元及鑑定費用3,000元),其中3,56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