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331號
原 告 羅青云
訴訟代理人 蔡宙奮
被 告 黃建美
被 告 劉培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徐祐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建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叁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零伍拾捌元,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元由被告黃建美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叁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 5,950元,及自民國9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412,6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 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建美於95年6月10日徵得其夫即被告劉培嘉同意,由 被告劉培嘉擔任會首,並授權被告黃建美招募每月20,000元 互助會,計25名(含會首劉培嘉),底標500元,採外標制,9 5年6月10啟標,至97年6月10日止,每月10日上午10點開標 ,開標地點以電話通知,會款開標後3日內繳清(下稱25人 會)。又被告黃建美於95年12月5日,再度徵得其夫即被告
劉培嘉同意,由被告劉培嘉擔任會首,並再度授權黃建美招 募每月20,000元互助會,計19名。底標500元,採外標制, 95年12月5日啟標至97年6月5日止,每月5日上午10點開標, 逾時不候,開標地點以電話通知,會款開標後3日內繳清( 下稱19人會)。
㈡被告2人召集的25人會,原告參加2會(其中1會以原告之子 鎖震峰名義參加),每月共繳會款40,000元。97年2月10日 原告以自己參加的1會至「花園大飯店」參加標會,並以3,8 00元得標,標金共44,200元、會款460,000元,另扣除原告 的兩會,被告應給付總會款504,200元;另原告於97年5月10 日偕同訴外人呂麗萍欲以標金2,000元前往標取會款,但卻 已停標,而依97年5月10日前之總標金計54,300元、會款460 ,000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總會款514,300元。但被告卻 一再拖延而未給付。
㈢至被告等召集的19人會,原告再度以鎖震峰之名義參加1會 ,每月會款20,000元,97年6月5日會期期滿,原告從未標取 會款,依合會單記載之得標日期97年3月5日、97年4月5日、 97年5月5日均有人得標,故定97年2月5日為原告得標日期, 標金為2,400元,總標金為34,150元,會款為360,000元,合 計被告應給付原告總會款394,150元,然被告亦拖延而未給 付。後原告經由會員呂麗萍持有的會款單得知,原告以鎖震 峰名義參加的19人會,於96年4月10日遭被告黃建美以2,000 元之標金冒標;而原告參加的25人會,不知何時已遭被告黃 建美以2,400元標金冒標。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3項、第709 條之9第2項及第3項規定,會首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迄今, 被告等共積欠原告會款1,412,650元,屢經催討,被告等均 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412,6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若原告係於96年9月10日得標,標得的會款不可能是536, 200元。被告所述不實在。原告從未收取被告所說的現金 36,200元。另500,000元部分尚未清償,被告所述不實在 ,被告辯稱於97年1月14日及1月19日以現金交付給原告, 原告否認之,被告應拿出收據證明;而被告97年2月22日 匯款5萬元,是為歸還96年10月1日其出面借給訴外人陳玉 茹之款項,與本件無關;另97年2月22日時原告尚未標取 會款,如何借款給被告,被告又如何能先行清償,由此即 可得知被告所述不實。
⒉原告並未投資投資美容沙龍事業,且若如被告所述投資美 容沙龍,短時間內(約一年時間)獲利優渥,卻馬上就經 營不善歇業,不合邏輯,有違常理。訴外人戴小愉經營的 美容沙龍,生意清淡,被告常常拜託原告前往捧場,且96 年5月29日至97年5月15日期間(即被告所稱的獲利期間) ,戴小愉向原告借款好幾次(自95年4月18日起至96年8月 23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已清償460,000元,尚 積欠280,000元),何來盈餘可分配,純屬無稽之談。況 訴外人戴小愉清償借款都是以匯款方式,未曾拿現金或委 託他人代為轉交。被告提出之匯款明細,應係被告為清償 之前積欠原告的債款所匯的金額。
⒊原告自94年12月13日起至97年6月24日止,共交付5,219,5 00元給被告,扣除合會會款1,380,000元,剩餘之3,839,5 00元均為借款,被告亦開立多紙面額共3,600,000元之本 票以為擔保,故被告辯稱其清償會款之款項,均係用以清 償借款,會款迄今均未清償。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培嘉以:
被告黃建美於95年6月間為軍中僱員,而軍中有軍人及所屬 僱員不得招集或參加互助會之規定,而被告劉培嘉早已於94 年11月1日自軍中退伍,故被告黃建美遂徵得被告劉培嘉同 意,以被告黃培嘉之名義招集互助會,然實際上一切會務及 責任均由被告黃建美負擔,被告劉培嘉僅是形式會首。被告 黃建美於92年11月10日起至95年4月10日止曾以其8歲之子劉 紹暘出名為會首,當時原告亦曾以其子鎖震峰之名義跟會, 之後被告黃建美召集之互助會,原告亦均以他人名義參加, 由此可知,原告對於被告劉培嘉為形式會首一事,難委稱不 知。又原告就本件民事合會糾紛,前業已提出刑事告訴,經 承辦檢察官認定與被告劉培嘉無關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綜 上所述,原告既知悉25人會與19人會之實質會首均為被告黃 建美,且被告劉培嘉從未曾參與合會之任何活動以觀,原告 基於其與被告黃建美之合會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劉培嘉給付合 會會款云云,即屬無據。
㈡被告黃建美以:
⒈原告以自己及其子鎖震峰名義參加的3個會,皆由原告親 自得標。原告與被告之情誼素來友好,97年5月13日原告 因需用錢急向被告借款30萬元,被告當日即匯予原告,隔 日原告亦將30萬元匯還被告。倘若被告真有冒標原告之合 會及不給付標金會款之行為,雙方關係於東窗事發後已破 裂,何以原告仍會請求被告借款該筆大額款項而無需擔保
。且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01 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原告指訴被告冒標一事,係原 告片面說法不足採信。
⒉原告以自己名義參加25人會的1會,於96年9月10日得標, 得標款為536,200元。原告同意將500,000元借給被告,另 外零頭36,200元,由被告以現金支付給原告。該500,000 元借款部分已於97年2月22日全部償還完畢。 ⒊原告以其子鎖震峰名義參加的25人會及19人會各一會,25 人會於96年4月10日得標,得標款為518,500元,其中500, 000元由原告指示被告轉投資於負責人為戴小愉之黛寇美 容沙龍事業;19人會於96年11月5日得標,得標款為402,1 50元,其中400,000元亦轉投資於黛寇美容沙龍事業。每 次若有獲利,即將紅利交給原告。原告並多次以投資人身 分至黛寇美容沙龍接受免費美容服務。被告不定期將原告 投資美容事業獲利部分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付原告。 ⒋否認原告有以現金交付方式借款給被告,原告應提出證據 證明之。故原告主張的14筆現金提款金額共1,918,100元 ,被告從未收取。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5,219,500元扣 除1,918,100元後,原告最多僅給付被告3,301,400元。再 扣除原告參加被告召集的合會會款1,380,000元,原告最 多僅借款被告1,921,400元。原告主張被告共清償2,477 ,090元,應另加計97年2月22日匯款50,000元。則被告實 際匯款給原告的金額是2,527,090元。被告實際匯款總金 額2,527,090元扣除原告最多借給被告的1,921,400元,差 額為605,690元,則證明這筆金額確實與原告標得之合會 會款有關。此筆款項係原告將得標會款轉投資美容沙龍之 獲利金額。被告開立本票給原告是清償借款,匯款是給付 合會的會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以自己及訴外人即其子鎖震峰名義參加以被告劉 培嘉名義擔任會首,而由被告黃建美召集之25人會各1會及 以鎖震峰名義參加同上召集方式之19人會1會等情,並提出 互助會會單各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其就25人會中之1會於97年2月10日得標,另1 會則與19人會部分均遭冒標,被告迄今就上開會款均未給付 ,被告劉培嘉既為名義會首亦應負責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即在於:㈠被告劉培嘉是否應負會首 責任?㈡原告3會分別得取得之會款為何?㈢被告就應給付 原告之會款是否已清償?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劉培嘉毋庸負會首之責:
原告主張被告劉培嘉雖無實際主持合會,惟係在知情之下具 名會首,使被告黃建美肆無忌憚吸金,應屬共犯,而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等語,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實際會務均係 由被告黃建美負責,而被告黃建美雖借用被告劉培嘉之名義 召集,但實際與會員接洽者均為被告黃建美,且原告及其餘 會員,亦明知實際召集及從事會務之人為被告黃建美,黃建 美復未以被告劉培嘉之代理人身分召集合會並從事會務,應 堪認該合會契約實際上係成立於各合會會員與被告黃建美間 ,而被告劉培嘉則僅為形式上之會首,並非合會契約之當事 人,從而原告請求僅為形式會首而非合會契約當事人之被告 劉培嘉依合會契約給付會款,應屬無據。
㈡原告所得取得之會款25人會部份分別為元504,200元、478,1 00元;19人會部份為361,150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按本件原告主張其就25人會中 之1會於97年2月10日得標,另1會則與19人會部分均遭冒標 等情,核屬會款請求權之權利發生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 則,原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得標時點,然按,一般民間合會 之進行,參加之會員多基於賺取標息之目的而參加,故除有 急需大筆金錢時會刻意提高投標金額取得會款外,多希冀較 晚得標以獲取較高之標息,是以於各期投開標時較少積極出 席,多採電話投標或未出標之方式,且於外標制合會中,活 會會員各期均僅繳納相同之金額,死會會員則於得標後亦均 係繳納固定金額,故多數會員對於各期得標之人實際上較少 關心,此於活會會員與死會會員均然,復因開標係由會首負 責,故未參加開標之各會員對於各期實際得標之人及得標金 額為何,多係事後經會首轉告始得知,是依一般民間合會運 作習慣而言,要求各會員確實得知各期得標之人及得標金額 ,往往較為困難,舉證上亦有不易之處,反觀會首因係實際 進行開標之人,且復有向會員收取各期會款轉交得標會員之 責,對於各期得標之人及得標金額應均較為熟悉,尤其會首 向死會會員收取之金額,於外標制之合會下,會因各死會會 員得標之標金不同而影響應收取之金額,是會首更應確實註 記各死會會員得標金額及得標時間,以避免短收款項,故會 首對於各期得標金額及得標之人為何人均較會員了解,再者 ,會首既為合會之召集人,對於各會員均應有相當之熟識度 ,反觀各會員既均由會首召集,彼此間並非一定相識,欲取 得其他不相識會員之聯絡方式或資料亦僅能透過會首為之,
從而欲請求其他會員出面證明得標時點本較會首困難,故應 認於外標制合會之法律關係中,由會員舉證證明實際得標時 間確有困難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應由會員先行主張其得標 時點,再由會首舉證推翻,若會首就此無法舉證推翻原告之 主張時,則認會員主張之得標時點為實在,以減輕會員之舉 證責任,並符事理之平。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就25人會中以自己名義參加之1會,係於97 年2月時得標,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證人即該合會會員呂麗 萍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原告有1會是在97年過年的時候 得標的等語明確,堪認原告主張該會係於97年2月得標之情 應屬實在,被告雖辯稱原告該會係於96年9月10日得標,會 款為536,200元,然被告既對原告提出之會單上所載得標金 額並不爭執,依原告提出之會單上所載各期得標金額之總合 為60,100元,而其中尚有2會得標金額空白,是縱使其上記 載之金額均無錯誤,於97年4月10日得標時會款亦僅540,100 元,被告既辯稱原告已於96年9月10日得標,當時之得標金 額如何能達536,200元,且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 告確係於96年9月10日得標,應認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故原 告25人會中以自己名義參加之1會,確係於97年2月10日得標 ,應堪以認定。而依上開會單之所載之各期得標金額,累計 至該期之標金為44,200元(不含原告參加之2會),是該期 原告得請求之會款扣除原告以鎖震峰名義參加之1會後應為 504,200元(計算式:480,000+44,200-20,000=504,200 )。
⒊至原告另以鎖震峰名義參加25人會之另一會,原告主張實際 上並未得標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而依證人呂麗萍於本院 審理中到庭證稱97年5月伊要投標時,原告告知亦要投標等 語明確,而原告另一會已於97年2月得標,已如前述,且為 證人呂麗萍所證述明確,衡諸常情,若原告於97年5月當時2 會均已得標,當無告知證人呂麗萍其該期亦欲投標之必要, 顯見原告於當時應確仍有1會尚未得標,證人呂麗萍復證稱 該期由訴外人李玉珮以陳培雲名義得標但未拿到會款,該會 即行倒會等語明確,是應堪認97年5月後亦因倒會而無人得 以得標,是原告以鎖震峰名義參加之1會自亦未能得標。被 告雖辯稱原告以鎖震峰名義參加之1會於96年4月10日得標, 會款518,500元等語,然依原告所提會單所載各期得標金額 ,至96年3月累計之標金為18,500元,是96年4月得標時會款 應僅498,500元,原告若確於96年4月得標,會款如何能高達 518,500元,顯見被告所辯應不足採,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原告以鎖震鋒名義參加之1會確已得標,揆諸首開
舉證責任分配之調整,應認原告主張其並未得標為實在。 ⒋而按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 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 ,會首應代為給付。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 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 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 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同法 第709條之9第1至2項亦有明文。而25人會已於97年5月後因 被告未能給付會款而不能進行,業據證人呂麗萍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確,是該合會未得標會員應得向會首請求已得標會 員及會首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而該會係採外標制,累計至倒 會時之標金為58,1 00元(即扣除會單上鎖震峰標金2,000元 後之總額),該合會活會會員仍有3名,活會會員應僅得向 會首及死會會員請求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而不得向其他活會 會員請求給付,是各活會會員得請求之會款總額應為498,10 0元(計算式:20,00022+58,100=498,100),故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扣除原告以自己名義得標之1會後應為 478,100元(計算式:498,100-20,000=478,100)。 ⒌而原告以鎖震鋒名義參加之19人會部份,原告主張該會亦未 得標,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6年11月5日得標,會款為402,150 元,然依原告提出之會單可知,其中累計至第16會即97年3 月時得標金扣除原告以鎖震鋒名義參加之1會後總計41,150 元,故縱於97年3月時得標會款亦僅401,150元,是若原告確 於96年11月時得標,會款焉有可能即高達402,150元,顯見 被告所辯應不足採,而揆諸首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調整,被告 既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主張其未得標為不實,應認原 告主張其尚未得標為可採。而該會亦係於97年5月時倒會, 則據證人呂麗萍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是該合會未得 標會員應得向會首請求已得標會員及會首應給付之各期會款 ,而已得標會員累計標金為41,150元(即扣除會單上鎖震峰 標金2,400元後之總額),而該合會活會會員仍有3名,活會 會員應僅得向會首及死會會員請求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而不 得向其他活會會員請求給付,是各活會會員得請求之會款總 額應為361,150元(計算式:20,00016+41,150=361,150 ),故原告就19人會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會款應即為361,150 元。
㈢被告就應給付原告之會款尚未清償:
⒈本件被告辯稱就原告得標會款,其中25人會中以原告名義得 標之該會,被告先以借款名義向原告借用,其後均已清償,
至25人會中另1會及19人會部分,則經原告指示投資戴小愉 經營之黛寇美容沙龍事業,並於有獲利時多次將獲利匯予原 告,惟嗣後該美容沙龍因經營不善已倒閉等語。惟查,就25 人會中以原告名義參加之1會而言,本院既認定原告係於97 年2月始行得標已如前述,而依被告抗辯清償之匯款資料, 於97年2月後之匯款僅有2筆匯款合計187,000元,顯與原告 得標應得之會款金額不符,且兩造間復有其他金錢往來之借 款關係,為兩造所自承,是該2筆匯款是否確為清償原告應 得之會款,自有可疑,而被告既辯稱積欠原告之會款已清償 ,核屬權利消滅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被告舉 證證明之,然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2筆款項確係用 以清償原告應得之會款,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25人 會原告以自己名義參加之1會之會款尚未清償。 ⒉至被告辯稱用以投資黛寇美容沙龍事業之剩餘2筆會款,雖 經本院傳訊證人戴小愉,然經合法通知證人戴小愉仍未到庭 ,未能為有利被告之證述,而證人呂麗萍於本院審理中亦證 稱伊沒有聽說原告有投資黛寇美容沙龍事業之情,被告復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有指示將該2筆會款用於投資黛 寇美容沙龍事業之情,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雖辯 稱已有多次給付該美容沙龍之獲利予原告,然若被告辯稱之 該等匯款確屬美容沙龍之獲利,則足見該美容沙龍於短期內 獲利甚豐,又如何會於其後旋即因經營不善而倒閉,被告之 辯解顯與常情有違,且本院既認原告就該2合會均未能得標 已如前述,則原告如何能有於得標後指示被告將該等會款用 於投資黛寇美容沙龍事業之情,應認被告之辯解並不足採。 ⒊被告另辯稱原告匯款予被告僅有3,301,400元,扣除原告給 付各期會款之1,380,000元後,最多僅借款被告1,921,400元 ,而被告已匯款原告之款項為2,527,090元,其中差額605,6 90元即確與會款有關等語,然查,本院既認原告就25人會中 之1會係於97年2月得標,25人會中另1會及19人會部分則未 曾得標,而被告復於96年11月13日開立面額合計達3,000,00 0元之本票5紙,若確如被告所辯稱其借款僅有1,921,400元 ,則何以於原告得標前之96年11月間,需開立面額如此高額 之本票,顯見被告積欠原告借款款項確實不僅1,921,400元 ,原告辯稱其差額即屬清償會款之用,應屬無稽。 ⒋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且被告既無法提出證明原告應得 請求之會款業經清償,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應認被告 積欠之會款均未清償。
㈣綜上,原告各會得請求之會款已如前述,而被告既均未清償 ,則原告得請求會首黃建美給付之會款合計應為1,343,450
元(計算式:504,200+478,100+361,150元=1,343,450)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黃建美給付 1,343,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 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