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180號
原 告 葉泰明
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律師
被 告 李玉燕
被 告 黃陳娥Paran.
被 告 黃啟泰Vutic.
被 告 黃啟裕Teera.
被 告 黃瑞瑛Vant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於民國101年5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陳娥(Paranee Udomkarnjananan)、黃啟泰(VutichaiUdomkarnjananan)、黃啟裕(Teerapon Udomkarnjananan)、黃瑞瑛(Vantanee Pianphadungsit)應就其被繼承人黃顯聰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99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999地號面積84.24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並分歸原告與被告李玉燕二人取得及維持共有(權利範圍比例原告8分之3、被告李玉燕8分之5)。原告應補償被告黃陳娥(Paranee Udomkarnjananan)、黃啟泰(Vutichai Udomkarnjananan)、黃啟裕(Teerapon Udomkarnjananan)、黃瑞瑛(Vantanee Pianphadungsit)公同共有新臺幣347,490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8分之1、被告李玉燕負擔8分之5,由被告黃陳娥(Paranee Udomkarnjananan)、黃啟泰(Vutichai Udomkarnjananan)、黃啟裕(Teerapon Udomkarnjananan)、黃瑞瑛(Vantanee Pianphadungsit)連帶負擔8分之2。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999地號面積84.24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李玉燕及已故之黃 顯聰(民國71年9月26日在泰國死亡)所共有,系爭土地並 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或約定不能分割之情事,但因黃顯聰之繼 承人均住居泰國,致無法協議分割,為達土地經濟使用之目 的,自有請求分割之必要。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 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 不得處分其物權,而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當 事人得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併請求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法規定旨趣無違。 系爭土地現為空地,另其旁為原告所單獨所有之同段998 地 號土地,而原告與被告李玉燕復為夫妻關係,並願繼續維持
共有,另黃顯聰繼承人被告黃陳娥(Paranee Udomkarnjana nan)、黃啟泰(Vutichai Udomkarnjananan )、黃啟裕( T eerapon Udomkarnjananan)、黃瑞瑛(Vantanee Pianph adungsit)亦同意原告之分割主張,且同意由原告以新臺幣 347,490元補償渠四人。為此爰訴請被告黃陳娥(Paranee U domkarnjananan)、黃啟泰(Vutichai Udomkarnjananan) 、黃啟裕(Teerapon Udomkarnjananan)、黃瑞瑛(Vantan ee Pianphadungsit)應就其被繼承人黃顯聰所遺坐落臺中 市○○區○○段99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辦理公 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另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999地號面積84.24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並分歸原告與被 告李玉燕二人取得及維持共有(權利範圍比例原告8分之3、 被告李玉燕8分之5)。原告則補償被告黃陳娥(Paranee Ud omkarnjananan)、黃啟泰(Vutichai Udomkarnjananan) 、黃啟裕(Teerapon Udomkarnjananan)、黃瑞瑛(Vantan ee Pianphadungsit)公同共有新臺幣347,490元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李玉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明:同意原告 之主張,並願與原告維持共有。
三、被告黃陳娥(Paranee Udomkarnjananan)、黃啟泰(Vutic hai Udomkarnjananan)、黃啟裕(Teerapon Udomkarnjana nan)、黃瑞瑛(Vantanee Pianphadungsit)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具狀陳明:同意原告之主張,並同意由原告以 新臺幣347,490元補償被告黃陳娥(Paranee Udomkarnjanan an)、黃啟泰(Vutichai Udomkarnjananan)、黃啟裕(Te erapon Udomkarnjananan)、黃瑞瑛(Vantanee Pianphadu ngsit)。
四、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 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 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 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 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 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 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經查,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黃顯聰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被 告黃陳娥(Paranee Udomkarnjananan)、黃啟泰(V utichai Udomkarnjananan)、黃啟裕(Teerapon Ud omkarnjananan)、黃瑞瑛(Vantanee Pianphadungs it),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於訴請分割系爭土 地之同時,請求被告被告黃陳娥(Paranee Udomkarn jananan)、黃啟泰(Vutichai Udomkarnjananan)、 黃啟裕(Teerapon Udomkarnjananan)、黃瑞瑛(Va ntanee Pianphadungsit)應就其被繼承人黃顯聰所 遺坐落臺中市○○區○○段99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 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一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 本、戶籍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 未爭執。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亦屬有據而 應准許。
(三)再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 公平決定之。經查,系爭土地為空地,面積僅
84.24平方公尺,不宜再予細分,另其旁為原告所單 獨所有之同段998地號土地,而原告與被告李玉燕復 為夫妻關係,且具狀陳明願繼續維持共有;又被告黃 陳娥(Paranee Udomkarnjananan)、黃啟泰(Vutic hai Udomkarnjananan)、黃啟裕(Teerapon Udomka rnjananan)、黃瑞瑛(Vantanee Pianphadungsit) 四人均住居泰國,亦具狀陳明同意原告之分割主張, 且同意由原告以新臺幣347,490元補償渠四人。從而 ,本院因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爰判決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999地號面積84.24 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並分歸原告與被告李玉燕二 人取得及維持共有(權利範圍比例原告8分之3、被告 李玉燕8分之5)。又因原告所獲分配之土地權利範圍 8分之3逾其分割前之權利範圍8分之1,而被告黃陳娥 (Paranee Udomkarnjananan)、黃啟泰(Vutichai
Udomkarnjananan)、黃啟裕(Teerapon Udomkarnja nanan)、黃瑞瑛(Vantanee Pianphadungsit)則未 獲分配土地,爰依兩造所達成之協議金額,命由原告 補償被告黃陳娥(Paranee Udomkarnjananan)、黃 啟泰(Vutichai Udomkarnjananan)、黃啟裕(Teer apon Udomkarnjananan)、黃瑞瑛(Vantanee Pianp hadungsit)公同共有新臺幣347,490元。六、綜上所述,被告黃陳娥(Paranee Udomkarnjananan)、黃 啟泰(Vutichai Udomkarnjananan)、黃啟裕(Teerapon Udomkarnjananan)、黃瑞瑛(Vantanee Pianphadungsit) 應就其被繼承人黃顯聰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999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又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999地號面積84.24平方公 尺土地准予分割,分歸原告與被告李玉燕二人取得並維持共 有(權利範圍比例原告8分之3、被告李玉燕8分之5)。另原 告應補償被告黃陳娥(Paranee Udomkarnjananan)、黃啟 泰(Vutichai Udomkarnjananan)、黃啟裕(Teerapon Udo mkarnjananan)、黃瑞瑛(Vantanee Pianphadungsit)公 同共有新臺幣347,490元。
七、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 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且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 得不然,本院因認訴訟費用如由敗訴之被告全額負擔,顯失 公平,應由兩造依原有之權利範圍比例分擔之,較為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士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