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思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101年度偵字第4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思詩犯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陸思詩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 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能預見 將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不詳身分之成年人 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財產上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3 月21日或22日某時,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南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自稱「江政翰」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受,再由該成年成員將上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指 定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5月19日12時32分前某時,以電話向楊蕎婷佯稱:可報臺 灣樂透明牌,惟需先支付金錢云云,致楊蕎婷陷於錯誤,於 100年5月19日12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423號國 泰世華銀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 28,000元至陸思詩上開帳戶內,而遭詐欺得逞。嗣楊蕎婷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被告陸思詩於對於其確有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上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政翰」之 人等情坦承不諱,且現今社會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要 求,任何人均得輕易自行申辦,此為週知之事實,該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江政翰」之詐欺集團成員既要求被告將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其在臺灣之友人,則何以不請該友人 提供帳戶即可,應顯見其用途將作為不法行為使用,堪認被 告對於對於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利用 作為詐欺使用有所認識,竟仍將其所有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其有縱使為詐欺集團用作
指示詐欺案件被害人匯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付款之設定 ,而遭詐騙不確定幫助故意,應堪認定。而被告確有將上開 帳戶寄送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則有黑貓 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在卷可憑,亦堪以認定。
三、而被害人楊蕎婷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騙後將 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據楊蕎婷於警詢中指述甚詳 ,並有華南銀行大甲分行100年8月25日華甲存字第10000157 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國泰世華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應足認楊 蕎婷確因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 匯入被告之帳戶內,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情。綜上 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前因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185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然該次犯行係於100年4月間所為,本次犯行 則係於同年3月21日或22日所為,有相當時間間隔,且被告 於偵查中亦供稱上開案件係因自稱「池嘉豪」之人要求始將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本件則以因自稱「江政翰」 之人要求始將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顯 見其二次犯行間,應係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而應論以數罪 ,本件自非前次判決效力所及,而仍應予審究,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前揭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以上述之方式,使上述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 本人之財物,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作為匯款專戶,幫助其集 團成員等不詳姓名年籍者共同詐取被害人之款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既遂罪。
㈢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非低,當知其行為將因而 幫助該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妨礙對於詐欺犯罪集團成 員之追查,加深詐欺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惟其 行為時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素行尚可,然其行為造成被害人鉅額之損失,犯後亦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但其案發後 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構成刑 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罪部份,然按刑法第164 條第1項所謂「犯人」,係指已經犯罪之人而言,若於實施 犯罪之前,將之隱避,以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則除 有特別規定外,應為該犯罪之幫助犯,不成立隱避犯人罪名 (最高法院33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該條所指 「犯人」,雖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亦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 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但仍以其為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為限,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江政翰」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時,該成年成員尚未實 施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自與上述「犯人」之要件未 合,縱使被告確有使之隱避之意,亦不能依刑法第164條第1 項使犯人隱避罪論處,而僅應構成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幫 助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惟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既認上開使犯人隱避部分與本件幫助詐 欺罪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