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清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清秀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否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 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 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 ,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 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自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認罪在卷, 另其經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另其 酒後駕車蛇行,並渾身酒氣,復未通過直行迴轉及抬腳平衡 測試,另亦無法閉眼於30秒內朗誦1001至1030數字,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應知酒後駕車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 之便,飲酒駕車,漠視自身及公眾行之安全,另斟酌被告之 品行、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 農(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均見警卷所附被 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528號
被 告 葉清秀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清水區○○○路8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清秀自民國101年4月7日23時許起,至翌(8)日凌晨0時 30分許止,在臺中市北區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瓶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年月8日凌 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MU-71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 處出發,欲前往他處。嗣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行經臺中 市○區○○路與育才北路之交岔路口,因行車方式異常為警 實施攔檢盤查,經執行之員警見葉清秀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 ,顯有飲酒之跡象,遂再以酒精濃度測試器實施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查 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清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查獲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 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查 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聯影 本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按刑法 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 體危險為必要,參考美國、德國標準及學者所做之調查實證 資料分析,血液中酒精濃度在0.1%(或酒精吐氣含量在每公 升0. 5毫克)時,對人體生理行為與駕駛能力之影響如下: (一)對生理行為之影響: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
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二)對駕駛能力之影響 :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是 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請相關單位及學者專家共同研商 認酒精吐氣含量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11 %以上者,其肇事率為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 照)。本件被告經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之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已逾上開每公升0.55毫克之標 準。另經實施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部分 項目為不合格,復於駕駛過程中,有「蛇行」之情形,於查 獲、測試或詢問過程中,有「走路東倒西歪、語無倫次、含 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其駕駛操控 力顯然降低而非於正常狀態,此亦有上開查獲員警所製作之 職務報告書及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書在卷可證。足見被告酒後 駕車之行為,已對不特定之用路人產生抽象之危險,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葉清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李 善 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芹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