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炳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101年度速偵字第1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炳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炳宏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476號判處罰金銀元 20,000元(即新臺幣60,000元)確定;復於97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508號及97 年度簡字第1248號,判處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 接續執行,甫於100年3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於 101年4月2日12時至20時許間,在臺中市○○區○○路某便 利商店飲用米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KDA-467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20時3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5 47號前時,因受酒精影響,致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均 降低,逆向撞及由鄭玉碧所騎乘之車牌號碼603-JHT普通重 型機車,致鄭玉碧人車倒地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林炳宏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因而查知上 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炳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鄭玉碧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 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及現場照片20張等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而被告自承飲酒對其駕車確有影響,且其呼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並於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 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寬敞道路無故逆向撞 及他人騎乘之機車,並於「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 腳向前抬高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 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等測試中均不及格,顯見其生 理協調平衡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並致其操控車輛能力 及反應力亦降低,應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林炳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有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 ,智識程度非低,當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產生之危害性 ,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濃度非低,並與他 人發生交通事故,已生實際之危害,復造成他人受傷,犯罪 所生之危害非輕,然其案發後尚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願賠 償被害人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並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