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278號
原 告 日月星自動控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旭亮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唐永洪律師
被 告 敍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坤麟
訴訟代理人 賴柏宇
陳鼎正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吳恩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4年7 月29日簽訂「CIM 系統監控軟體開發買賣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合作研發「CIM 系統監控軟體 (下稱系爭軟體)」,俾藉PLC 及人機軟體(下稱PLC 軟體 )及CIM 資料區程式系統(下稱CIM 系統),驅動「蓋板清 洗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中之「蓋板清洗機」。系爭軟體 於96年8 月已由被告客戶即訴外人奇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奇晶公司)驗收生產使用,依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55萬元,詎被告僅支付第一期簽約金20% 、第二 期交機款50% ,尚餘第三期驗收款30% 即16萬5,000 元未支 付。又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此案包含乙方(即原 告,下同)客戶端試車作業10個工作天為限(敍豐須提供單 人住宿費用),…若為客戶端追加功能系統設變,乙方通知 甲方(即被告,下同)一併同客戶說明,因而造成乙方限期 內未完成,超過10天或驗收規範以外之修改,則每日另依點 工計價4,200 元/ 天,無加班以責任計價(敍豐提供住宿) 。若客戶端程式修改、待命除錯超過1 個月以上時,乙方所 培訓甲方電控人員無法上手接續作業,乙方仍須承接後續工 程,不得異議。假日未上班而因交通路途留在當地,則甲方 僅負責乙方住宿費用。」,基此,本件被告依約請求給付於 「94年10月、11月、95年1 月所支出之費用共20萬0,360 元 (細項為94年10月、11月期間:試車7 日,每日住宿費1, 420 元,住宿費共9,940 元;點工費16單位,每一點工計價
4,200 元,共6 萬7,200 元。95年1 月期間被告要求進行修 改:住宿1 天,每日住宿費1,420 元,住宿費共1,420 元; 點工費29單位,每一點工計價4,200 元,共12萬1,800 元) 。綜上,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36萬5,360 元(計算式:165, 000 +9,940 +67,200+1,420 +121,800 =365,360 )未 付。經催告被告履行後,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乃依系爭合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雖抗辯成原告未完成系爭合約,遲延交貨,且未通過奇 晶公司之驗收程序云云,然查:
⑴系爭設備係「IR/CP 」紅外線烘乾機/ 冷卻機(下稱「 IR/CP 」機)、蓋板清洗機、「UV」紫外線清洗機(下稱「 UV」機),而上揭機器,均各需有一套PLC 軟體及CIM系統 ,整合三套機器之CIM 系統後,再透過一主中心CIM 程式與 奇晶公司內部電腦溝通。本件原告承攬者乃驅動「蓋板清洗 機」之PLC 軟體與CIM 系統部分,換言之,系爭軟體僅針對 蓋板清洗機設備本身動作進行設計,整體之CIM 系統則屬系 爭MASTER CIM合約之範疇。
⑵原告早於94年8 月間即已完成系爭軟體設計,然因系爭軟體 需被告之協力行為始能完成驗收,而被告製作之硬體設備遲 遲未完成,故始延至94年9 月13日,配合被告及奇晶公司於 被告廠內進行測試,由奇晶公司初驗完成,於94年9 月22日 出機移至奇晶公司,並於94年10月12日至94年11月25日間進 行裝機。依兩造簽約前之94年7 月19日會議紀錄(下稱0719 會議紀錄)記載:「…此案以廠內(EF,即被告)試俥到奇 晶驗收完成才出機,若未完成客戶驗收即NG出機且超過10天 試俥期亦以點工計算…」,該蓋板清洗機既已出機,佐以訴 外人奇晶公司工程師余新勝94年12月8 日之說明書(下稱系 爭說明書),以及余新勝關於「蓋板清洗機部分單獨是可以 動作」之證述,足證系爭軟體早於94年9 月13日已完成驗收 。
⑶至94年9 月13日於被告廠內進行測試時,因被告委託之第三 人未完成MASTER CIM系統(下稱MASTER CIM系統),始導致 「CIM 無主畫面」顯示之結果,是乃於94年9 月13日會議紀 錄(下稱0913會議紀錄)上預載「10月15日完成CIM 完整測 試」。被告並於94年9 月27日與原告簽訂「CIM 系統監控軟 體開發買賣合約」(下稱MAST ER CIM 合約),委由原告進 行MASTER CIM系統之程式設計,藉以補足MASTER CIM系統之 不足。0913會議紀錄中「CIM 無主畫面」之記載,係針對 MASTER CIM系統而言,且奇晶公司最終驗收係包含設備硬體
、軟體、製程條件等,原告僅承接系爭設備蓋板清洗機之軟 體部分,奇晶公司驗收遲延之責任,實不應轉嫁予原告承擔 ,佐以被告所提服務單上關於「管路漏水」、「齒輪更換」 等內容,更與系爭軟體無涉,被告執此據認系爭軟體未完成 驗收,核屬無據。
⑷原告承攬系爭軟體設計時,原考量系爭軟體工程耗時長久, 需於臺南客戶端進行測試,故報價90萬元,後因被告同意僅 需負責客戶端1 周測試期,是乃改以75萬元之價格報價。經 與被告商議後,被告保證試車10日內即可完成,並承諾超出 10日之試車期間,由被告以點工計算並負擔住宿費用,且約 定交機1 個月後,由被告之工程師接手處理,是乃以55萬元 之價格簽訂系爭合約。惟原告自94年10月12日安裝開始至95 年3 月9 日止,已在客戶端服務長達約半年之久,顯逾合約 中1 個月後交予被告甚久,原告並無拒絕配合客戶端驗收之 事實。且原告於95年3 月9 日已告知被告,僅依系爭合約內 容協助處理修改,不再親至奇晶公司公司,被告對此並無異 議,嗣後被告工程師亦多次以電話訊問技術問題,被告自95 年8 月16日起派員至奇晶公司,本屬被告分內之責,況被告 與奇晶公司商議改善測試之項目,形式上亦無法得知係「新 增」或「瑕疵修補」項目,且被告亦未將上揭商議結論通知 原告,自不得以此拘束原告,被告執此認原告未完成驗收之 責,顯屬無據。
⑸原告所陳報之程式規格影本資料(即本院卷一第206頁至第 265 頁,下稱程式規格影本資料),乃係系爭設備透過CIM 程式與奇晶公司內部電腦連結之規範,屬奇晶公司既存之內 部規範,核與系爭合約無涉。系爭合約第3 條之規範,係指 被告所提供之設計圖,然因業務完成,原告故未留存,而被 告所提出之設計圖說(見本院卷一第274 頁),係「IR/CP 」機、「UV」機硬體之設計圖說,非蓋板清洗機軟體程式之 設計圖。被告所提之程式規格影本資料及設計圖說均非系爭 合約之附件,被告據此指摘系爭軟體有何未竟之處,洵屬無 據。
⒉被告雖另抗辯稱原告請求追加款項無理由云云,然: ⑴原告於94年10月12日至94年11月25日在臺南客戶端安裝測試 完成後,曾要求給付此期間之工資及住宿費,但被告以其它 理由拒絕支付,僅於95年3 月支付10天住宿費用。被告於95 年1 月間復要求原告將軟體大修改,並允諾於安裝後支付驗 收款項,原告本於職業道德配合作此追加部分之修改,然於 完成(95年3 月8 日至95年3 月9 日)後向被告請付款項, 被告卻僅支付設備試車住宿費1 萬4,200 元、修改住宿費2
萬1,060 元。由被告支付上揭差旅費用之舉可證,原告完成 系爭軟體後,被告確有要求額外之程式修改,否則焉有必要 支出差旅費用。
⑵原告自94年10月12日起95年1 月止,至第三人奇晶公司安裝 測試,屬超過試車作業10個工作天或驗收以外之修改,依系 爭合約第3 條第2 項,被告應追加給付原告每日4,200 元之 點工費及住宿費,被告對原告就實際支出費用之事實既不爭 執,爰應依法給付。
⒊系爭軟體於94年9 月13日即驗收完成,即無可歸責原告之事 由致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而由被告所提供之單據,亦難認陳 文科、李參聖所支出之費用系爭軟體與有何關連,被告請求 違約金及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5,36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軟體設計之目的,在將生產工廠物流資訊化處理,搬運 系統自動化,由個別生產設備的自動化階段進展至統合物流 之工廠全自動化。系爭軟體包含PLC 軟體及CIM 系統二部分 。PLC 軟體之目的,在控制分段機器的動作,後再透過CIM 程式將訊號傳遞給奇晶公司CIM 系統,藉以建構整套系統之 自動化。是系爭軟體之開發完成,除與各機器部件攸關外, 亦必須配合被告客戶端即奇晶公司整體機器順利及安全運作 ,方能謂已完成,在未就全部機器進行生產測試前,自無法 確認系爭軟體是否已達規範內容所需之功能。
㈡依系爭合約第11條「本合約軟體及詳細電控規範如附件,乙 方應依規範設計系統軟體並為客戶端驗收標準,附件內容亦 為本合約不可分割之一部份」之約定,原告本應依附件內容 製作系爭軟體,然考量附件規範架構恐有不足,系爭合約第 3 條乃約定「乙方依甲方電控CIM 系統規範為設計及測試憑 本,PLC 及人機軟體亦由乙方負責,規範架構不足部分,依 雙方討論定之。…2.…若為客戶端追加功能系統設變,乙方 需通知甲方一併同客戶說明,因而造成乙方期限內未完成… …」,上揭所稱之系統規範即係被告所提之程式規格影本資 料及設計圖說,除非規範內容有更動,經辦理追加外,原告 有義務就規範內未載明之細節配合奇晶公司需求以完成程式 ,方得通過驗收。詎於94年9 月13日奇晶公司以手提電腦測 試系爭軟體安裝機器間之交換動作,CIM 系統竟無主畫面出 現,所以根本無法測試,顯見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第6 條之約 定,於94年9 月10日前完成系爭軟體且於原告廠房內完成客
戶驗收。惟因機器之交期已經屆至,爰乃決定先行裝機,並 於94年10月12日安裝系爭軟體於機器,於94年12月裝機完成 進行測試,仍陸陸續續發現問題,原告初雖配合改善,但自 95年3 月9 日開始則未再參與系爭軟體製作。原告於系爭軟 體未完成前即未繼續施作,經被告於94年12月26日及95年8 月1 日陸續函文催告,亦未獲置理,被告乃自95年8 月16 日起,自行派人配合奇晶公司進行軟體測試及驗收事宜,迄 96年8 月才由奇晶公司完成驗收,並於96年9 月5 日完成收 款手續,於96年10月發款予蓋板清洗機之硬體設備廠。再者 ,依系爭合約第8 條之約定「驗收款30%:甲方(即被告) 客戶正式生產驗收後月結60天票期」,被告應負責使客戶正 式生產驗收方得請款,然原告僅配合至裝機階段,余新勝所 出具之證明僅係證明原告已完成裝機,而非完成客戶端之驗 收。原告迄95年3 月止,既有多項未完成之項目,顯無能力 完成系爭軟體,無法通過奇晶公司之驗收程序,已影響後續 諸如「管路、齒輪」工作之進行,且迄今復未能依系爭合約 第4 條約定,提供操作測試說明書予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驗收款16萬5,000 元,核屬無據。
㈢系爭合約發包予原告施作前,即由兩造與奇晶公司開會討論 於規範架構下如何製作系爭軟體,揆諸系爭合約第3 條之約 定,原告自有義務配合奇晶公司之需求,完成系爭軟體。系 爭合約所配合之機器外觀既無變更,實難謂有何須追加程式 之必要。且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如原告認有追 加之必要,需陪同被告向奇晶公司說明,經奇晶公司確認, 始能辦理追加。原告迄未能提出追加範圍及工作內容之說明 ,亦未有舉證證明有何追加之協商事實,原告主張有追加相 關程式,進而請求因追加軟體所支出之超時費用,委屬無據 。
㈣本件原告雖另提出0719會議紀錄為據,然此會議紀錄,係系 爭合約簽立前之準備,並非合約本身,系爭合約既已就相關 內容等均已約明,自無援引系爭會議紀錄之理。而系爭 MASTER CIM合約,與本件合約之標的並不相同,況系爭MAST ER CIM合約亦未如期完成,僅被告為鼓勵原告儘速完成而預 先付款,與本件驗收與否無涉,原告據此辯稱已經驗收云云 ,核屬無據。
㈤再者,被告因原告於95年3 月9 日起即拒絕繼續施作系爭軟 體,被告乃雇請訴外人李參聖、陳文科進行程式修補,因而 支出李參聖、陳文科程式修補出差費各7 萬1,124 元、21萬 1,654 元,被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原告賠 償。又「乙方應於94年9 月10日前完成CIM 系統軟體設計於
甲方廠內之客戶驗收」;「乙方每逾一日交貨予甲方,罰款 以成交總價每日千分之三累計」;「本合約有效期自簽約日 起壹年內有效... 」,系爭合約第6 條、第9 條、第13條定 有明文。原告應於94年9 月10日完成驗收始得請領30%之驗 收款,逾期即應按成交總價千分之三計算違約金。本件原告 未於94年9 月10日完成驗收事宜,迄系爭合約有效期截止日 即95年7 月28日止,亦未能完成系爭軟體之施作,共遲延 322 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得請求按日賠付之違約金共 53萬1,300 元(計算式:55,000×1000分之3 ×322 日= 531,300 元),基上,原告共應賠償被告822,585 元,是原 告主張之驗收款及其他費用,經優先抵銷程式修補出差費, 復抵銷違約金後亦無剩餘,灼然至明,原告為本件請求,於 法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94年7 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生產設計系 爭軟體,俾利驅動蓋板清洗機,兩造於94年9 月13日就系爭 軟體於被告廠區內進行驗收,後於同年9 月22日移機至奇晶 公司,並於94年10月12日至94年11月25日間進行裝機,被告 迄未給付剩餘驗收款16萬5,000 元。原告於94年10月、11月 、95年1 月間,為修改系爭軟體,支出20萬0,360 元之住宿 及點工費用,被告亦未給付上揭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有系爭合約、花旗白金卡月結單、出差報告表等資料可 稽,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軟體業經奇晶公司驗收,且因奇晶公司追加功 能系統,導致被告支出點工及差旅費用共20萬0,360 元,是 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5,360 元等節,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厥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合約第8 款約 定之驗收條件是否成就?被告應否給付驗收款16萬5,000 元 ?㈡被告就系爭軟體,有無追加功能系統設變?原告得否請 求其所支出20萬0,360 元之住宿及點工費用?㈢如認原告主 張有理由,被告得否以原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以及違約 金抵銷?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合約第8 款約定之驗收條件是否成就?被告應否給付驗 收款16萬5,000 元?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系爭合約第1 、2 條約定原告應為被告提供勞務設 計系爭軟體,俾用於製單0000-000蓋板清洗機,被告則應於 系爭軟體開發完成後給付原告報酬,是系爭合約核屬承攬契 約無疑,先予敘明。
⒉原告主張系爭軟體已於94年9 月13日完成驗收,且94年9 月 底移機至奇晶公司安裝云云,並提出奇晶公司工程師余新勝 所出具之函文1 紙為據。然查:
⑴依原告所提日月星自動控制有限公司報價單所載,系爭軟體 之內容包含「硬體使用Q06H PLC及PROFACE 人機介面」、「 CIM 資料藉由LOCAL 網路上傳至UV設備,再由UV上傳至BC ;讀取方式則有BC→UV→EF設備」、「詳細仕樣如客戶所提 供之資料」,有上揭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73頁)附卷可佐 ,亦原告所不否認,是系爭軟體驗收時,自應併就PLC 軟體 及CIM 系統進行驗收。然原告於94年9 月13日在被告廠內進 行系爭軟體軟體之驗收時,驗收結果顯示「CIM 系統測試結 果,CIM 無主畫面」,有0913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11頁),顯見94年9 月13日當天並未就系爭軟體之CIM 系統部分進行驗收。
⑵又余新勝所出具之系爭說明書雖有「⒈設備單機手動/ 自動 操作軟體功能皆符合原規範。⒉CIM 資料REPORT已符合 11/19SPEC (包含ES,EW,Recipe Body ,EDC ,Daily Check...資料)」之記載,然系爭說明書為余新勝於94 年 12月8 日所出具,有系爭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07 頁),是難憑余新勝94年12月8 日之觀察,即認定原告 於94年9 月13日已於被告廠內完成奇晶公司驗收之程序。 ⑶再者,證人余新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文件(即系爭說明 書)是說明已經裝機完成,但不算驗收完成,因為還沒有正 式生產;94年9 月13日驗收時,軟體條件不符合移機規範, 但迫於奇晶公司的生產時程,所以當時就在還沒有完成前移 機到奇晶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卷二第275 頁) ,佐以系爭說明書後段明確記載「目前我司未進入量產階段 ,設備功能無法確認是否具合,故量產後若有需要修改事宜 ,請貴司務必配合」,是堪認系爭軟體於94年2 月8 日余新 勝出具陳述書時,奇晶公司尚未進入正式生產驗收之程序。 ⑷爭合約書第6 條、第8 條既已明確約定「交貨期限及方式: 乙方應於94年9 月10日前完成CIM 系統軟體設計於甲方廠內 之客戶驗收」、「付款方式:簽約金20%:簽約後20%定金 / 即期票,交機款:甲方廠內完成客戶CIM 系統驗收出貨後 ,月結60天票期,驗收款30%:甲方客戶正式生產驗收後, 月結60天票期」,是系爭軟體之驗收程序區○○○○段,即 被告廠內客戶驗收(即領取交機款50%部分),以及奇晶公 司正式生產之驗收程序(即領取驗收款30%部分),原告始 能取得最終驗收款30%,堪予認定。系爭軟體縱如原告所言 ,業於94年9 月13日已通過奇晶公司之驗收,然此亦僅屬「
原告廠內之奇晶公司驗收程序」,依上揭約定,原告至多僅 得請求「交機款50%」,核與系爭合約約定「驗收款」付款 條件為「甲方客戶正式生產驗收後」有別。是原告主張其於 94年9 月13日通過奇晶公司驗收,得請求驗收款16萬5,000 元,核屬無據。
⒊原告另主張其自94年10月12日安裝開始至95年3 月9 日止, 已在奇晶公司服務達半年之久,而被告嗣後亦未通知原告系 爭軟體有何瑕疵,奇晶公司既已正式生產驗收,原告自得請 求報酬,原告僅承攬蓋板清洗機之軟體設計業務,奇晶公司 遲延驗收之責任自不應轉嫁由原告負擔云云,惟查: ⑴系爭合約原告所承攬者雖僅係系爭設備中蓋板清洗機之軟體 設計,然原告於審理程序中亦供陳:本件承攬特別之處在於 ,需視奇晶公司之需求,不斷進行修正,所以才約定先在廠 內完成測試,後再送至奇晶公司測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 頁),佐以證人余新勝證稱:94年9 月13日驗機時,機器對 奇晶公司而言是不能動的,因為該設備有三段,單獨可以動 ,對奇晶公司來講,就是不能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5 頁 ),系爭設備既欲透過「IR/CP 」機、蓋板清洗機、「UV」 機三機器及其軟體間之相互整合,達成系爭設備完全自動化 之流程,另參酌系爭合約第6 條、第8 條特將驗收程序分為 2 階段等情,可知系爭軟體設計,除需依系爭軟體除須可驅 動蓋板清洗機外,尚須與其他機器軟體相容配合,俾利系爭 設備整體運作,方得謂合乎債之本旨。
⑵本院依職權函奇晶公司詢問系爭設備運作生產等事項,據覆 稱奇晶公司於94年1 月31日向被告訂購系爭設備,然94年9 月12日至13日驗機時,軟體進度及CIM 系統進度皆0 %,與 驗機要求不符,嗣改於同年9 月22日移機,且要求於94年10 月15日完成軟體進度,然實際進度不如預期,奇晶公司於96 年7 月10日始通過軟體測試等情,有奇晶公司99年7 月8 日 (99)奇晶總字第0040號函暨附驗收報告、會議紀錄表、待 改善與測事項目表、設備問題/ 改善期程表等資料(見本院 卷二第255 頁至第269 頁)在卷可憑。而原告於95年3 月9 日離開奇晶公司時,奇晶公司之軟體並未完成修繕,與CIM 之規範不符,於94年至96年8 月間均持續改善軟體之穩定性 以及相關硬體設備、零件,是於96年8 月始通過驗收乙節, 據證人余新勝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73 頁),是難謂原 告於95年3 月9 日修改交付之系爭軟體,業已符合系爭合約 債之本旨。
⑶原告雖主張0913會議紀錄記載「CIM 無主畫面」係因第三人 設計MASTER CIM軟體不良所致,遲延驗收之責任不應歸由原
告承擔云云。然被告已委託原告進行MASTER CIM系統之研發 設計,並於94年9 月27日系爭MASTER CIM合約,復約定於94 年10月15日完成CIM 系統之完整測試,有0913會議紀錄(見 本院卷二第11頁)、系爭MASTER CIM合約(見本院卷二第50 頁)在卷可稽。系爭設備之MASTER CIM系統及蓋板清洗機之 CIM 系統既已統合由原告進行設計研發,原告自應使蓋板清 洗機CIM 系統與MASTER CIM系統軟體得相互連結,配合系爭 設備機器之硬體,使系爭設備得順利運作。然系爭設備之軟 體迄96年8 月始得順利運作乙節,已如前述,原告所設計之 系爭軟體,在與自行設計之MASTER CIM系統相互配合下,其 系爭軟體設計猶未能符合CIM 之規範內容,致系爭設備不能 順利驗收,原告之給付自與債之本旨有違。
⑷原告雖另稱系爭軟體之修繕,被告並未通知原告,且於95年 3 月9 日後亦電話給予被告協助,實已配合進行系爭軟體之 驗收云云,然系爭設備於94年9 月22日已移機至奇晶公司廠 內,為兩造所不否認,參酌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項特就試車 測試驗收之費用約定「…乙方至客戶端試車作業10個工作天 為限(敘豐需提供單人住宿費用),若為乙方程式作業及 CIM 系統未符合甲方客戶規範之功能規劃及要求而造成超時 超工,期限由乙方自行負責…」,足徵為確認系爭軟體得否 配合硬體設備順利運作,原告應當至奇晶公司配合試車驗收 。原告自承於95年3 月9 日已電告被告即不再親至奇晶公司 ,足見其就系爭軟體與其他機器軟體相容乙節,已明示不再 配合進行程式修正,實難期待被告再就系爭軟體瑕疵請求原 告協助,原告雖稱有電話協助被告協助修改,然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系爭軟體既於96年8 月使通過奇晶公司之正式驗收 ,而原告於95年3 月9 日後就系爭軟體驗收即未配合進行系 爭軟體驗收,顯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其自不得再以奇晶公 司於96年8 月通過正式驗收為由,請求驗收款16萬5,000 元 。
⒋綜上,本件原告未完成奇晶公司正式生產驗收之最後驗收程 序,其依系爭合約第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 16萬5,000元,洵屬無據。
㈡被告就系爭軟體,有無追加功能系統設變?原告得否請求其 所支出20萬0,360 元之住宿及點工費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 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17年 上字第917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業已 完成系爭合約全部,其所支出之20萬0,360 元係因被告追加 功能所致,其自應就被告就系爭軟體有何追加功能乙事負舉 證責任。
⒉本合約軟體及詳細電控規範如附件,乙方應依規範設計系統 軟體並為客戶端驗收標準,附件內容亦為本合約不可分割之 一部分;乙方依甲方客戶電控CIM 系統規範為設計及測試憑 本,PLC 及人機軟體亦由乙方負責,規範架構不足部分,依 雙方討論定之…乙方至客戶端試車作業10個工作天為限(敘 豐需提供單人住宿費用),如為乙方程式作業及CIM 系統未 符合甲方客戶規範之功能,期限由乙方自行負責,若為客戶 端追加功能系統設變,乙方通知甲方一併同客戶說明,因而 造成乙方期限內未完成,超過10天或驗收規範以外之修改, 則每日另依點工計價4,200 元/ 天,無加班以責任計價(敘 豐提供住宿)…,系爭合約第11條、第3 條定有明文。是原 告應依系爭合約附件之電控規範製作系爭軟體,如系爭軟體 設計未符合電控規範,原告應自行承擔追加期限;如有追加 系統設變部分,原告則應通知被告向奇晶公司說明。 ⒊本件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合約之全部,上揭費用係因被告追 加功能所致云云,固以被告曾支付部分差旅費用為據,然查 ,被告已給付之差旅費用,縱或係因系爭軟體有部分之程式 功能追加,然此亦無法逕推論原告請求之20萬0,360 元,均 係基於系爭軟體功能追加所為。原告未曾偕同被告向奇晶公 司說明有追加功能系統設變乙節,為原告所不否認,而其復 未能具體指明與原有之電控規範相較,系爭軟體究追加何系 爭合約所無之功能,且迄亦未提供系爭合約之附件以供比對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軟體有何追加功能乙事,其主張 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款20 萬0,360 元,委屬無據。
㈢綜上,本件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 16萬5,000 元,及因軟體功能追加所墊付之20萬0,360 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部分既無可採,自 無庸審酌被告抵銷部分之抗辯,附此敘明。
五、本件乃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 ,如原告勝訴、本院本應依同法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庸原告另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 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本屬無據,依前揭說明,茲不另為駁回之諭 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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