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13號
原 告 賴財旺
訴訟代理人 賴美霞
被 告 盧圳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民國87年2 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時,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87年2 月12日,上開變更,核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不在禁止之 列,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6年2 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 約定清償期為87年2 月11日、按週年利率19.8% 計算利息, 並簽訂借據一紙,被告同時交付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本票一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憑證,及提供其所有坐落桃 園縣大溪鎮○○段○○街小段450-1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233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大溪鎮○○街221 巷3 弄 3 號,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50 萬 元抵押權。詎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系爭不動產嗣遭第一順 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本院94年度執字第4336號),然原告 參與分配後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借據都是伊 開的,對於原告主張的欠款100 萬元、利率是週年利率19. 8%、還款期限是87年2 月11日均沒有意見等語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 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不動產抵押 借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
知函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上開規 定,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積欠原告 100 萬元尚未清償,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所約定借款清償期為87年2 月11日,然被 告屆期仍未清償,自應於期限屆滿時起即87年2 月12日起按 約定利率負遲延責任。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