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補字第165號
原 告 宋仁聖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火泳即緯峰企業社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36,8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陳秋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