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43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鄧文彥
被 告 陳林貴金
陳慶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林貴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陸仟壹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陳林貴金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不足額部分由被告陳慶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林貴金負擔,如對被告陳林貴金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不足額部分則由被告陳慶樣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被告前於民國95年1 月24日與原告簽訂 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 :「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顯係就本件 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由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揆 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陳林貴金、陳慶樣(下稱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陳林貴金於95年1 月24日邀被告陳慶樣擔任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95年1 月26日起至100 年1 月26日止,為期5 年,被告陳 林貴金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6.5固定計 算,倘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然被告陳林貴金自100 年10月2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
,尚積欠43萬6,131 元未清償,經原告催繳無效。爰依消費 借貸與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林貴金給付前開欠款及 利息,如對被告陳林貴金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並應由 被告陳慶樣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 、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客戶貸放歷史明細表等 件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二人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 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
六、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 於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 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保證人拋棄前條之 權利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民法第739 條、第74 0 條、第745 條、第746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 慶樣既為被告陳林貴金向原告借款5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且 觀諸系爭契約第18條第3 款亦約定:「凡甲方(即被告陳林 貴金)基於本借款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均願與 甲方負同一債務,對於乙方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民法第 七百四十五條之先訴抗辯權。」,而被告陳林貴金又已遲延 給付本息,是原告基於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本得請求被告 陳慶樣與被告陳林貴金連帶負責,今原告僅請求被告陳慶樣 於被告陳林貴金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其代負履行 之責,應認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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