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1年度,213號
TYEV,101,桃簡,213,2012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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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 年度桃簡字第213 號
原   告 合勝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士珍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被   告 陳敬勳 應受送達.
      簡詩純 應受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叁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敬勳於民國98年9 月間,因私自拆除原告 大樓全棟安全止滑銅條,遭原告發現後遂簽立切結書,承諾 於98年12月15日止前將其恢復原狀,並由另一被告簡詩純為 連帶保證人,惟被告至今仍未將上開物件恢復原狀,原告遂 自行聯絡廠商維修,共計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1萬5,39 1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德賢工 程行之工程估價單等為證,經核無訛,本院斟酌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有拆除原告大 樓之止滑銅條之行為,且該等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 費用,自屬有據。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及第3 項亦分別著有規定。原告 為修復遭被告拆除之止滑銅條共支出21萬5,391 元,有德賢 工程行之工程估價單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陳敬勳賠償 21萬5,391 元以代回負原狀,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被告 簡詩純既擔任原告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上開債務亦同負連



帶擔保責任,故原告之前揭請求亦屬有據。
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3 月22日登載於 新聞紙,有新聞紙1 份附卷可稽,於同年4 月11日生送達效 力,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以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起算日 為101 年4 月12日,應堪認定。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商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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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