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簡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李明修
被 上訴 人 有誠意小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明程
訴訟代理人 張沅
上列當事人間因101 年度桃簡字第16號請求管理費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01 年3 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 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 3 款、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 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載明上訴聲明 ,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6號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 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訴聲明與上訴理由,此項裁定 業於民國101 年4 月6 日付與上訴人,有簽收單1 紙附卷可 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足 憑,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