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263號
原 告 林敏慧
被 告 呂曜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男朋友之朋友,前因與原告男友 合夥做生意,於民國100 年11月1 日晚上8 時許,至原告工 作處所(即桃園縣龜山鄉○○路522 號「旭軟電子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約定清 償日期為100 年12月1 日,亦簽立借據1 紙(下稱系爭借據 )交付原告為憑,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 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於本院調解程 序中表示,系爭借據確為其親簽,惟因原告之男友前向被告 借款40萬元,而於上開時日通知被告向原告受領積欠之借款 ,詎被告到場時原告並未給付,被告係遭原告詐欺等語,及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外,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被告之身分證影本等 為證,經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按消 費借貸契約,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 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不爭執系爭借據之真正, ,惟以前揭情詞云云置辯,然遲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
,均未能舉證證明本件債務有何糾葛之處,亦未提出遭詐欺 而為借款意思表示之證據,依前揭規定,是難據以對被告為 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