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再簡字,101年度,5號
TYEV,101,桃再簡,5,2012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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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再簡字第5號
再審原告  陳肇基
      陳肇義
      陳愛妹
      李陳素玉
再審被告  呂沛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
31日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1201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之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 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 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訴狀中表明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之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著有60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再審原告提出再審理由略以:被繼承人陳血即再審原告之父 係於民國94年2 月14日死亡,再審原告並未辦理繼承登記, 嗣再審被告於100 年4 月12日執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1201 號民事簡易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並以債權人之名義代為辦理繼承登記並進行拍賣程序。 惟本院101 年4 月10日桃園晴100 司執十字第24304 號拍賣 公告(下稱系爭拍賣公告)附表之使用情形及備註欄具體載 明,再審原告陳肇基陳肇義居住使用者為桃園縣復興鄉○ ○段第12建號建物,該建物佔用鄰地即同段第22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面積一層52.62 平方公尺,而同段第22-1 地號、第22-2地號土地為道路,部份為建物,顯見並無任何 車道占用系爭土地而須給付租金之情事,再審原告給付租金 之標準實應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631 元(計算式:50 元x52.62平方公尺)。依系爭拍賣公告,系爭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之情,且未 逾同法第500 條第2 項之不變期間,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1201號給付租金事件卷 宗,系爭判決已分別於100 年2 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陳肇基陳愛妹之同居人、於同年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陳肇義本人 、再審原告李陳素玉之同居人及再審原告之同居人,此有送 達證書附上開案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1201號卷第 82頁至第87頁),是系爭判決業已於100 年3 月7 日確定, 本件再審原告迄101 年4 月2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 件再審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憑,顯已逾提起再審之 訴之30日之不變期間。
㈡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 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 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 ,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固以系爭拍賣公告附表中備註欄所 載事項與系爭判決認定不同為由,據以聲請再審。惟查,系 爭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繼承人陳血於系爭土地上建有車道、樓 房、平房、雞舍、廣場、車棚等地上物之事實,業經原承審 法官履勘後,認與桃園大溪地政事務所97年6 月12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之情形相符,有上開卷附勘驗筆錄、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1201號卷第13頁、第57 頁),是難再認嗣後有何新事實之發現可言。而系爭拍賣公 告係於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製作,且其內 容僅係提供土地、建物現況供投標人應買之參考,無任何事 實認定之效力,是難認系爭拍賣公告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本件無任何發現新事實、新證 據之情形存在,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 款提起再審之訴,委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揆諸首開 說明,本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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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