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保險簡字第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忠和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許昶華
被 告 林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 月10日晚間11時46分許,無照 駕駛車牌號碼T6-653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大園鄉○○ 路由東往西之方向行駛,於駛至與桃園縣大園鄉○○○路之 閃光號誌岔路口時,被告本應注意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氣陰、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夜間有照明光線、視距良好,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訴外人許建雄駕駛其所有、原 告承保之車號7729-VJ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中正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被告竟疏未注意 及此,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右前方,致系爭車輛因此毀損,而 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 輛之車體損失保險,經訴外人千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千揚公司)修復後,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 臺幣(下同)16萬8,800 元(工資為24,500元、零件為 123,300 元、烤漆為21,000元)予許建雄後,依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 位權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 8,8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亦有明定。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號誌交 岔路口,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發生車 禍肇事,致系爭車輛因此毀損,並支出修復費用16萬8,800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許建雄之駕駛執照 影本、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千揚公司估價單暨統一發票、汽 車險賠款同意書等為證,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紙在 卷足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肇因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二)、調查筆錄、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等相 關資料核閱無訛,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又按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依規定裝設各種特種交通號誌:四、特種閃光號誌(二)交 岔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得於幹道設置閃光黃 燈,於支道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29 條第4 項第2 款亦定有明文。查桃園縣大園鄉○○○ 路與新生路口,被告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許建雄行向為閃 黃燈之事實,業據被告、許建雄於警訊時陳述在卷足稽,堪 認被告行向為支線道車,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暫停讓幹線 道之系爭車輛先行。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有看到系爭車輛 自左方車道大約70公尺處行駛過來,因認為與系爭車輛之距 離可以通行便無採取任何反應措施,致駛至路口中央,系爭 車輛即自左前方撞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是被 告支線道車未禮讓行經幹線道之系爭車輛先行至為明確。被
告無照駕駛且未禮讓幹線道之系爭車輛先行,其就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足堪認定。此外,若非被告前開過失 行為,亦不致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是許建雄所受損害 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許建雄 受有損害之不法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堪予認定。又本件車禍 事故被告既未能證明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 對許建雄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原告已賠償系爭車輛之 修繕費用,則原告本於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 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六、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 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本件許建雄 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之費用計16萬8,800 元(工資為24, 500 元、零件為123,300 元、烤漆為21,000元),業據原告 於賠付許建雄後提出千揚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該筆 費用中零件部分為12萬3,300 元,此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 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按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其耐用年數為5 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係於98年5 月 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 紙附卷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之99年3 月10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11個月, 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8 萬1, 594元(計算式如附表)為限,加上工資、烤漆費用4 萬5,500 元,共計12萬7,094 元,此為被保險人即許建雄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故原告得代位許建雄向被告請求賠 償之金額,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七、惟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 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 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之時雖為陰天、然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夜間有照明光線、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 通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又本件案發地點為閃光號誌之交岔 路口,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許建雄駕駛系爭車輛行駛 至事故地點時,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隨 時注意車前狀況,而觀諸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系爭 車輛所受損狀況為,右前葉子板、車燈及防撞樑擠壓凹損, 而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遭撞擊後,移動至新生路上右側之 電線桿而停止,車頭嚴重凹損,足認原告所駕駛之車輛係撞 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致該小客車右偏移而撞擊路邊之 電線桿,佐以原告於警詢時自陳:其駕駛系爭車輛以每小時 30 公 里時速行駛至事故地點時,對方由新生路往溪海方向 衝出而肇事等語,亦徵許建雄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閃光號誌交 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方致使事故發生 ,係與有過失甚明,則許建雄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亦應負擔部 分過失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 與有過失,已如前述,自難責令被告就損害負全部之責任。 原告既係法定受讓許建雄之債權,自應併同承繼其與有過失 責任。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以 及兩造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由被告負主要之過 失責任,則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7 成之過失責任尚屬合理,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應負擔3 成之過失責任。是以原 告前述得請求之金額於扣除原告應自行負擔之3 成過失責任 後,為8 萬8,966 元(127,094 ×0.7 =88,965.8,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 萬8,966 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1 年3 月13日付與被告之同居人,有 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 年月14日,應堪認定。從而,原告本於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萬8,966 元,及自101 年3 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
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之案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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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桃保險簡字第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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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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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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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23,300x0.369x11/12 │41,706│123,300-41,706│ 81,5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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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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