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0年度,743號
TYEV,100,桃簡,743,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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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 年度桃簡字第743 號
原   告 黃正南
被   告 偉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定一
被   告 蔡漢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 審理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 及自100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經核,前揭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票據所生之權利義 務關係,應屬同一基礎事實,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允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偉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煌公司)及被告李定一 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偉煌公司所簽發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 (票號:BD0000000 號,發票日100 年7 月27日,付款人: 華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下稱系爭支票)1 紙,並由被告李 定一及被告蔡漢義背書,嗣經伊於100 年7 月27日提示後, 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偉煌公司及李定一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另被告蔡漢義則以: 系爭支票實係因被告偉煌公司向原告借款,而伊受被告偉煌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定一之囑託,將相關之借據、支 票及現金交付予原告,惟因被告蔡漢義生平第一次進入當舖 ,平時聽聞不少當舖之負面消息,因此造成被告蔡漢義精神 緊張,只想辦完老闆交代之事務後盡速離開,原告當時即以 命令式之口氣要求被告蔡漢義簽署多項文件,被告蔡漢義於 混亂中僅知以代理之意思匆匆交付前述借據及利息,並簽立 相關文件,惟伊並無就系爭支票負責之意思,故被告蔡漢義 所為之簽名應屬錯誤之意思表示,經被告蔡漢義於審理中撤 銷該意思表示。況且被告蔡漢義僅係被告偉煌公司之員工, 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故被告蔡漢義並不需就系爭支 票負付款責任。另被告蔡漢義於借款同時,亦同時質當被告 當日所駕駛車牌號碼8500-SS 號BMW 汽車1 輛,故縱認被告 應就系爭支票負付款人責任,惟原告既已收受上開車輛,應 認其票據債權業已同時消滅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票據係由被告偉煌公司所簽發,且由被告李 定一及蔡漢義在票據背面簽名等情,業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 支票影本1 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 告主張:被告偉煌公司及被告李定一應就系爭支票負付款人 責任乙節,被告偉煌公司及李定一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 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至原告主張:被告蔡漢義亦應就系 爭支票負背書人責任等語,則為被告蔡漢義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雖辯稱:伊係因初次進入當舖,心 情緊張,故僅知基於代理之意思,於混亂中匆匆簽立多項文 件及系爭支票等語,惟被告蔡漢義係一年逾30歲之成年男子 ,教育程度則為大學畢業,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資為證 ,且依被告蔡漢義於審理中陳稱:被告偉煌公司之財務及會 計均屬伊業務之一部分等語,是以衡諸被告知年紀、教育程 度、工作型態及智識,按理被告蔡漢義當知在票據背面簽名 應負票據背書之責任。另揆諸前揭規定之但書,錯誤意思表 示以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為限始得撤銷,縱被告蔡漢義所 述為真,惟本件被告蔡漢義係負責被告偉煌公司之財務及會



計業務,按理當知悉簽發票據時應謹慎為之,竟疏於注意而 於系爭票據上簽名,自難認被告蔡漢義為無過失,故被告蔡 漢義所為之背書行為自不得撤銷。
㈡、被告蔡漢義另辯稱:伊與原告間並無原因關係,故不須負背 書人責任等語;惟遭原告所否認,並陳稱:伊收到票據後都 會要求交付票據之人在票據後方背書,要他負責等語,足見 原告於收受系爭票據時即有意使原告在票據後方背書以示負 責,而此一背書之行為應可解釋為原告要求被告蔡漢義就系 爭票據為擔保之意思。故被告蔡漢義於系爭票據為背書行為 ,應足解釋為被告蔡漢義就系爭票據背書之原因行為應為保 證之意。被告蔡漢義另辯稱:原告當天以命令的口氣要求伊 簽名,且因為當天簽了很多文件,所以伊才不小心簽錯了等 語。惟質諸被告蔡漢義當天所簽之文件(含借據、本票及系 爭支票),借據之大小為A4紙張大小,與票據大小明顯不同 ,而本票上被告蔡漢義之簽名位置係於票據正面發票人欄之 下方,均與系爭支票被告簽名係於票據正背面不同,況被告 蔡漢義是負責公司財務之人,對於票據必然十分熟悉,顯見 被告蔡漢義於系爭支票上簽名並非係誤簽。
㈢、被告蔡漢義另辯稱:當天伊前去借款時同時亦將車牌號碼85 00 -SS號BMW 牌汽車1 輛質押與原告,故縱認被告應負背書 人責任,惟因原告已收受該車輛,故其所擔保之債務已消滅 等語,惟原告陳稱:被告偉煌公司向伊借款400 餘萬元均未 清償,被告偉煌公司提供該車供作擔保,該汽車尚不足以清 償前揭債務等語,並提出被告偉煌公司所簽發之支票3 紙為 證,經核原告所提出之前揭支票面額總計360 萬元,另加計 本件系爭支票面額共計460 萬元,且原告所提出之支票3紙 確實均係被告偉煌公司所簽發,此觀系爭支票與原告所提出 之其餘支票票號相近、發票日期亦相近且其上公司印章及被 告印章亦外觀相符可得而知。是以,被告偉煌公司既仍積欠 原告前揭債務,且系爭汽車亦僅係用以擔保被告偉煌公司所 積欠之債務,則原告在被告等人未全部清償前,自得向被告 蔡漢義依系爭本票行使追索權,被告蔡漢義所辯俱不足採。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 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 日內, 請求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 釐計算。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 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 126 條、第131 條、第133 條及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 、第9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偉煌公司所 簽發之系爭支票,原告於100 年7 月27日提示後未獲兌現, 故原告以該日起算向被告請求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揆 諸上開規定,自應允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商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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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偉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