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0年度,462號
TYEV,100,桃簡,462,20120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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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462號
原   告 尚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和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被   告 弘邦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弘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婉美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
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本票1 紙(如附表所示,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為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184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系爭本票既由被 告持有並主張權利,而原告又否認該本票債權之存在,顯然 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並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於法有據,合先 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芳苑工業區照明系統及人行空間改善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與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16日簽訂簡 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訂購彩晶硬化劑路緣 石,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21 萬7,014 元,被告並預付 訂金66萬5,104 元,而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約定:「三、 付款條件:⒈訂金30%:99.10.15支付99.11.15期票,乙 方(即原告)並給甲方(即被告)等額商業本票至型錄送 審核可後退還乙方。」,原告即依此約定簽發系爭本票交



付被告作為型錄送審核可之擔保。嗣原告提出之型錄業經 被告審核確認在案,則依上揭約定,被告自應將系爭本票 返還原告。詎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 ,並已獲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184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然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既無任何債權存在,為保原告 權益,自有必要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 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與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三、付款條件:⒌合約生效:經 送審核可始生效」,顯就本件買賣契約附有「經送審核可 」之停止條件。而原告於99年10月4 日提出送審資料予被 告,被告於99年10月12日提報送審,經被告於99年10月22 日審核後,確認更改TYPEA 之長度由60㎝改為100 ㎝,其 餘不變。原告於更改尺寸後,即將樣品送交被告,被告於 99 年10 月25日依更改後之尺寸對原告下訂購單(下稱系 爭訂購單),並要求「請儘速生產,後續數量另行下單」 ,可證被告所提之型錄已經原告審核通過,系爭契約已因 條件成就而發生效力,否則被告為何於99年10月25日下單 並要求被告儘速生產。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經送審核可」,係指系爭 工程之業主即工業局之PCM (即專業營建管理)單位環興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興公司)核可,而非被告審核 核可云云。惟兩造於於99年10月16日訂立系爭契約時,被 告與訴外人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早於99年9 月10 日即已簽訂採購契約書,然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須送經業主 即工業局審核核可始生效力。又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 僅知系爭工程名稱,並不知業主為何人;且如須經業主審 核核可,在未經業主審核核可之情形下,被告竟於99年10 月25日下訂購單要求原告僅速生產?可見系爭契約所約定 之「經送審核可」,係指被告審核核可,而非業主審核核 可,不容混淆。
⒊退步而言,縱認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經送審核可」係指系 爭工程之業主委託之環興公司審核核可。惟依被告所提之 「材料送審核章表」,可知被告提報之送審資料在審查單 位及複核單位表示不予通過情形下,得依其修正意見為補 正。99年10月12日,被告將原告於99年10月4 日提供之送 審資料第一次向審查單位環球電機技師事務所提報,99 年10月19日,被告第二次向審查單位提報,審查單位於99 年10月22日審查結果:審查同意(顏色須經業主核定後方



可施作)。複核單位環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複核結果:依 修正意見重新提報。就此修正意見,複核單位於99年11月 5 日以(99)環推字第110526號函通知被告:「說明:二 、旨揭工程彩晶硬化劑路緣石材料送審資料經本更新推動 辦公室複核,因送審路緣石尺寸與設計圖說不符,請要求 承包商確認施作工項(新設路緣石與工項:路中央分隔島 修復,設計圖內容說明不夠詳實,貴事務所應先予澄清) 及材料尺寸後再送審查。」,可知業主就被告送審退件之 理由為可補正事項,然被告並未將此信函內容通知原告, 已與複核單位之修正意見不符,並有損原告之契約權益。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無補正之權利云云,然參酌被告於99年11 月4 日與訴外人鴻德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德興公司) 簽訂材料訂購草約,並提出送審,該次送審經複核單位複 核結果:依修正意見重新提報。複核單位環興公司於99 年11月10日以(99)環推字第111004號函:「說明:二、 旨揭工程彩晶硬化劑路緣石材料送審型資料經本更新推動 辦公司複核,因送審型錄資料內路緣石並無材料說明,無 法確認是否為彩晶硬化劑路緣石,且亦未依設計圖說提送 相關試驗報告,請貴事務所要求承包商確依設計圖說規定 另提符合之材料後再送審查。」,被告即依此修正意見重 新提報,經核定單位經濟部工業局芳苑工業區服務中心於 99年12月1 日核定。充分證明原告有補正之權利,否則如 原告無補正之權利,怎容被告於複核單位未決前,即另行 提報新的送審資料,就送審資料復依複核單位之複核結果 為補正呢?被告所辯,不僅自相矛盾且難以自圓其說,自 難採信。
⒌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提交之送審資料經複核單位複核結果認依 修正意見重新提報,被告竟不通知原告為補正,且在複核 單位複核前即另行委託他人,顯係以不正當手段阻止系爭 契約條件之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而使契約生效。系爭 契約既已發生效力,在無法定事由之情形下,被告單方通 知取消系爭訂購單即不合法。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一)兩造固於99年10月16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並由被 告依照系爭契約總價30% ,於同年月15日交付同年11月15 日到期、面額為66萬5,104 元之支票與原告,作為支付訂 金之用。然依該契約書付款辦法約定:「三、付款條件: ⒈訂金30%:99.10.15支付99.11.15期票,乙方(即原告



)並給甲方(即被告)等額商業本票至型錄送審核可後退 還乙方;⒌合約生效:經送審核可後始生效。」等語可知 ,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因被告先交付原告訂 金66萬5,104 元,惟被告擔心若系爭工程之型錄日後送審 未獲核可,原告復不退還上開訂金時,被告即可執系爭本 票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此從系爭本票上記載之票面金額 與被告交付之訂金數額相同,及原告於起訴狀內自承系爭 本票簽發交付被告作為型錄送審核可之擔保等情,可獲得 證明。
(二)原告雖主張所提出之型錄已經被告審核確認在案,然系爭 工程係被告向工業局承攬而來,而經濟部工業局就系爭工 程之管理審核係委由專業營建管理公司即環興公司代為執 行,故兩造系爭契約中所約定原告所提出之型錄經送審核 可,非指被告審核核可,而係指系爭工程之業主工業局之 PCM 單位環興科技公司審核核可,原告將其曲解為系爭型 錄只須經被告審核核可,合約即生效,並不符合兩造當事 人立約之真意。
(三)再者,原告所提型錄影本僅係被告公司員工鍾桂蘋於99年 10月22日要求原告更改型錄上之尺寸,並無法證明型錄已 送審核可;而被告於99年10月25日傳真與原告之訂購單, 原告於同日回傳予被告時,原告還特別於上開訂購單上註 明:「一、請貴公司(即被告)儘速就所送達之緣石樣品 確認后方可生產。二、樣品確認后,立即生產養護10日可 送貨。」等語,若上開型錄影本已表示系爭型錄業經送審 核可,原告何須在上開訂購單再次言明須待樣品確認後方 可生產等字句,顯見原告自始至終均明知系爭契約約定之 系爭型錄送審核可係指經被告之業主核可。
(四)另依系爭契約第7 頁文字部分記載:「二、材料規範2 、 所有磚材於施工前需經監造單位審核後經業主同意方可施 作。」及系爭契約第9 頁所附「鋪面路緣石大樣圖」可知 ,兩造確實有約定型錄送審之流程,即由原告先將型錄送 給被告,再由被告將其送給工業局之監造單位審核,最後 由業主工業局同意,始可施作。是系爭契約三、付款條件 :第5 條所約定型錄經送審核可契約始生效,係指系爭工 程之業主即工業局審核核可,今原告主張系爭型錄僅需經 被告核可契約即已生效,顯與事實不合。
(五)原告雖主張依被告提交之送審資料經復核單位複核結果認 應依修正意見重新提報,被告竟不通知原告為補正,且在 複核單位複核前即另行委託他人,顯係以不正當手段阻止 系爭契約條件之成就,應視為契約條件已成就而發生效力



云云,惟:
⒈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不論認係買賣抑或承攬,出賣人或承 攬人欲主張補正瑕疵之權利,應係發生在買賣或承攬契約 已生效力之情形,準此,本件既尚未送審核可,停止條件 尚未成就,系爭契約即未發生效力,原告當無主張補正瑕 疵之權利。又兩造並未約定如型錄送審未經核可,被告應 通知原告補正,故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 就之情形,有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之適用云云,自無可採 。況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有其完工期限,被告實無可能 一再給予原告補正之機會(且原告能否補正,尚屬未定之 數),被告縱未將環興公司99年11 月5日之函文於99年11 月11日之備忘錄中一併送達與原告,惟因被告於備忘錄中 說明二已敘明:「因貴公司所送材料送審資料未能通過業 主審查…」等語,仍無礙型錄未經送審核可之事實。 ⒉按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之適用係以行為人以不正當手段阻 止條件成就為前提。查系爭契約停止條件不成就之原因, 乃係因原告所提之路緣石資料經被告送請環興公司審查不 合格所致,並非被告以不正當之行為,促使型錄遭審查單 位審查未過,今原告僅以被告不與原告補正之機會,而改 向第三人訂購,遽認有上開條文之適用,顯與該條項之立 法目的係在維護誠實信用原則有違,實不足為採。至於被 告雖在99年11月5 日環興公司來函通知原告所提之型錄未 獲核可前,即另行委託鴻德興公司生產路緣石,然此乃因 被告於接獲上開來函前,已由環興公司口頭告知,原告送 審之型錄不合格之結果,且原告考量系爭工程有其完工之 期限及原告之專業能力似有不足等情形下,不得已乃向鴻 德興公司訂購路緣石,尚難以此即認定被告有以不正當手 段阻止契約條件之成就。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因被告先交付 原告訂金66萬5,104 元,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約定 若原告所提型錄送審未獲核可,原告復不退還上開訂金時, 被告即可執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嗣被告持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獲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1844號本票裁定及系爭契約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提出之型 錄已經被告審核確認在案,故系爭契約之條件已成就而生效 ,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等語,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 所提出之型錄是否已送審核可?系爭契約是否已因條件成就 而生效?(二)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得否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



?茲分述如下:
(一)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約定:「三、付款條件:⒈訂金 30%:99.10.15支付99.11.15期票,乙方(即原告)並給 甲方(即被告)等額商業本票至型錄送審核可後退還乙方 。…⒌合約生效:經送審核可始生效。」依上開約定可知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被告支付訂金之擔保,待原告所 提之型錄送審核可後,系爭契約即因條件成就而生效,依 上開約定,被告即應將系爭本票退還原告。雖被告辨稱此 處送審核可係指經系爭工程之業主即工業局之PCM 單位環 興公司審核核可,非指被告審核核可云云,惟觀諸兩造簽 訂之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型錄之送審方式及審核單位,且 自系爭契約文義觀之,更無從認定兩造確有約定型錄送審 核可係指經系爭工程之業主即工業局之PCM 單位環興公司 審核核可,是系爭契約關於「合約生效」部分既僅約定「 送審核可」,而並未明訂係由「業主」核可,則依文義解 釋及契約相對性原則,自應指系爭契約之相對人即被告核 可。
(二)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契約(見被證7 )第7 頁文字部分記 載:「二、材料規範2 、所有磚材於施工前需經監造單位 審核後經業主同意方可施作」及系爭契約第9 頁所附「鋪 面路緣石大樣圖」可知,兩造確有約定由原告先將型錄送 給被告,再由被告將其送給工業局之監造單位審核,最後 由業主工業局同意,始可施作云云。惟查,本件兩造系爭 契約僅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路緣石而不包括施作乙節, 為被告所自承且為原告不爭執(見本院101 年4 月20日言 詞辯論筆錄),是上開契約文字關於「施工前需經監造單 位審核後經業主同意」等語,應係指路緣石經審核通過後 ,實際施工階段之問題,此部分應係被告與系爭工程業主 間之關係,而與本件系爭契約審核單位之認定無關。(三)且縱如被告所陳稱,兩造約定關於系爭型錄送審之作業流 程,係由原告將型錄送給被告,再由被告將型錄送給工業 局之監造單位審核,惟觀諸被告提出之材料送審核章表( 被證8、9)可知,關於本件之送審作業,係由原告將型錄 交由被告審核,再由被告通知原告審核之結果。而原告主 張其於99 年10 月4 日提出送審資料予被告,經被告於99 年10月22日審核後,「確認更改TYPEA 之長度由60㎝改為 10 0㎝,其餘不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員工鍾桂 蘋註記之型錄影本為證(見原證3 )。又原告主張其於更 改尺寸後,即將樣品送交被告,被告於99年10月25日依更 改後之尺寸對原告下訂購單並要求「請儘速生產,後續數



量另行下單」,亦有被告傳真之訂購單影本可稽(見被證 4 )。若如被告所稱型錄審核須經業主核可,則業主既尚 未核可,被告何以於99年10月25日即以訂購單要求原告儘 速生產?是被告辯稱型錄須經業主核可契約始生效等語, 顯不可採,應認原告所提型錄業經被告核可,系爭契約應 已生效。且縱被告所稱兩造確有約定本件型錄應經業主核 可為真,惟被告既以上開訂購單要求原告儘速生產,亦應 認被告已同意捨棄以「業主核可」作為契約生效之條件, 亦無礙於系爭契約之生效。
(四)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 並由被告先交付原告訂金66萬5,104 元,惟被告擔心若原 告所提之型錄送審未獲核可,原告復不退還上開訂金時, 被告始可執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然依前揭說明 ,原告之型錄既經被告審核核可,則系爭契約堪認已經生 效,原告即無需將訂金返還被告,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 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 據,其僅一部消滅或負債字據上載有債權人他項權利者, 債務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民法第3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依約既已消滅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即負債之憑據, 自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 ,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附表:
┌─┬─────┬──────┬────┬─────┬───┐
│編│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受款人│
│號│ │(新臺幣) │(民國)│(民國) │ │
├─┼─────┼──────┼────┼─────┼───┤
│一│NO.006599 │66萬5,104元 │99.10.16│99.11.15 │未載 │
│ │ │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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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名弘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邦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德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