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0年度,1481號
TYEV,100,桃小,1481,2012050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 年度桃小字第1481號
原   告 吳彥達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被   告 謝志剛
訴訟代理人 黃恭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0 年3 月11日承攬被告所發包之泥做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6 萬3, 690 元,伊已於100 年4 月30日完工,且於同年8 月19日以 電子郵件向被告請款,詎料被告拒不付款,經伊屢經催討, 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3,690 元,及 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並非由被告個人所發包,而係由被告所 擔任負責人之澄品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澄品公司)與原 告成立契約關係,被告僅係澄品公司之負責人,故原告對被 告個人起訴,顯不合法。縱退步言之,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 程亦存有多處瑕疵,經被告於100 年5 月3 日通知原告修補 ,原告均未修補,故由被告另外找人修補,共支出費用4 萬 6,285 元,故被告拒絕給付前揭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先前承包系爭工程,該工程之總價款為6 萬3,69 0 元等情,業據原告所提出之工程請款單為據,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係被告個人與伊就系爭工 程成立契約關係,且系爭工程已經完工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與原告就系爭工程締結契約關係者應為澄品公司,而非被告 個人:
原告主張:係被告個人與原告簽訂契約,並委由原告施作細 爭工程,原告並不知道澄品公司是公司抑或其他組織等語。 惟遭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僅係澄品公司之負責人,對外 簽約外包工程都是以公司名義行之,且付款時所開立的支票 也都是以公司名義付款,況原告承包被告工程多次,兩造先 前所承攬簽訂之契約均係以澄品公司名義簽訂,而被告付款



之支票亦係以澄品公司之支票給付,故原告當然知道系爭工 程是與澄品公司簽約。甚且原告就本件訴訟所提出之請款單 ,標題上即已載明澄品泥作工程請款單等字眼,顯見原告早 知道其所簽約的對象是澄品公司,原告對被告個人提起訴訟 ,顯不合法等語,並提出支票1 紙、匯款申請書1 紙及工程 承攬契約書1 紙為證。經查,細稽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該 請款單之標題確載有「澄品(北投清港路)泥作工程請款單 」等字眼;另依被告所提出先前原告所簽之工程合約書上亦 載明甲方為澄品公司,負責人則為被告,乙方則為原告;況 澄品公司亦以澄品公司名義所簽發之支票支付被告報酬,綜 合上列證據顯示原告與澄品公司並非初次合作,且澄品公司 亦於各種契約、票據上載明澄品公司才是與原告簽約之法律 關係主體,故原告陳稱:伊不知道澄品是公司抑或其他組織 等語顯不足採,亦足推論系爭工程亦應係澄品公司與原告間 所締結之契約關係,被告僅係代表澄品公司實際與原告接洽 之負責人。而澄品公司係一獨立具有法人格之有限公司,此 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1 紙為證,故原告與澄品公司之法律 關係,自不得轉向被告為請求,故原告向被告個人提起本件 訴訟,顯有誤會,應予駁回。
㈡、被告於調解程序中之自認得否撤銷: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原 告雖主張:被告於調解程序中已對兩造間有簽約乙節不爭執 等語,惟被告訴訟代理人辯稱:被告本人因不懂法律,不明 白個人與公司不同,當時的意思是應是指被告代表澄品公司 與原告訂定口頭契約等語,查被告已提出先前澄品公司付款 給原告之單據及澄品公司與原告締結之契約等證據,均係以 澄品公司名義付款,且兩造亦非第1 次交易,此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況依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亦足見被告知悉澄品公司 之存在,故應認自認人(即被告)所言:因不熟悉法律所以 對於不爭執事項有所誤解等語,足堪認定。故被告先前於調 解程序中陳稱:對兩造有簽訂契約不爭執等語,顯與事實不 符,該自認應得撤銷。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個人請求給付承 攬報酬,顯屬有誤,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商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簡鈴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1/1頁


參考資料
澄品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