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營簡字第91號
原 告 柯慶源
訴訟代理人 黃蘭英律師
被 告 柯榮坤
柯榮堂
林福禎即柯添壽繼承.
莊麗玉即柯添壽繼承.
林宴安即柯添壽繼承.
林晏伊即柯添壽繼承.
林殷正即柯添壽繼承.
柯許錦珠即柯添壽繼.
柯富水即柯添壽繼承.
柯素珍即柯添壽繼承.
柯榮宗即柯添壽繼承.
柯勝凱即柯添壽繼承.
柯嘉雯即柯添壽繼承.
柯勝偉即柯添壽繼承.
邱博文即柯添壽繼承.
李邱苜莉即柯添壽繼.
顏邱秀昭即柯添壽繼.
莊邱秀葉即柯添壽繼.
邱寶智即柯添壽繼承.
邱碧霞即柯添壽繼承.
邱秀真即柯添壽繼承.
蘇柯金鳳即柯添壽繼.
柯秀枝即柯寬裕繼承.
柯潘麗招即柯寬裕繼.
柯靜津即柯寬裕繼承.
柯彰坤即柯寬裕繼承.
柯博仁即柯寬裕繼承.
柯靜芬即柯寬裕繼承.
柯楊金盆〈即柯良一.
柯淑芬〈即柯良一、.
柯美貴〈即柯良一、.
柯慶將〈即柯良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福禎、莊麗玉、林宴安、林晏伊、林殷正、柯許錦珠、柯
富水、柯素珍、柯榮宗、柯勝凱、柯嘉雯、柯勝偉、邱博文、李邱苜莉、顏邱秀昭、莊邱秀葉、邱寶智、邱碧霞、邱秀真、蘇柯金鳳、柯楊金盆、柯淑芬、柯美貴、柯慶將等二十四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柯添壽所有坐落台南市新營區○○○段958地號上地、地目田、面積480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2505分之100,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柯秀枝、柯潘麗昭、柯靜津、柯彰坤、柯博仁及柯靜芬等六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柯寬裕所有坐落台南市新營區○○○段958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480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2505分之10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市新營區○○○段958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480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42平方公尺,由原告柯榮堂、被告柯榮坤、柯榮堂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由被告林福禎、莊麗玉、林宴安、林晏伊、林殷正、柯許錦珠、柯富水、柯素珍、柯榮宗、柯勝凱、柯嘉雯、柯勝偉、邱博文、李邱苜莉、顏邱秀昭、莊邱秀葉、邱寶智、邱碧霞、邱秀真、蘇柯金鳳、柯楊金盆、柯淑芬、柯美貴、柯慶將等二十四人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由被告柯秀枝、柯潘麗昭、柯靜津、柯彰坤、柯博仁及柯靜芬等六人取得,並按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應由原告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7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 張共有人中之柯良一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0年12月25日死亡 ,遂撤回柯良一之起訴,追加柯良一之法定繼承人柯楊金盆 、柯美貴、柯慶將、柯淑芬等4人為共同被告等情,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①被告柯良一等人應就 其被繼承人柯添壽所有坐落台南市新營區○○○段958地號 土地、地目田、面積480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2505分之
l00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柯信義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柯寬 裕所有坐落台南市新營區○○○段958地號土地、地目田、 面積480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2505分之100,辦理繼承登 記。②兩造共有坐落坐落台南市新營區○○○段958地號土 地、地目田、面積480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附表一方 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42平方公尺歸原告及被告柯榮坤及 柯榮堂取得,並各以三分之一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編號B部 分面積19.16平方公尺歸被告柯良一等人即柯添壽之繼承人 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 19.16平方公尺歸被告柯信義等人即柯寬裕之繼承人取得, 並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 擔。」,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 「①被告林福禎、莊麗玉、林宴安、林晏伊、林殷正、柯許 錦珠、柯富水、柯素珍、柯榮宗、柯勝凱、柯嘉雯、柯勝偉 、邱博文、李邱苜莉、顏邱秀昭、莊邱秀葉、邱寶智、邱碧 霞、邱秀真、蘇柯金鳳等二十四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柯添壽 所有坐落台南市新營區○○○段958地號上地、地目田、面 積480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2505分之100,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柯秀枝、柯潘麗昭、柯靜津、柯彰坤、柯博仁及柯靜 芬等六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柯寬裕所有坐落台南市新營區○○ ○段958 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480平方公尺土地、應有 部分2505 分之100,辦理繼承登記。②兩造共有坐落坐落台 南市新營區○○○段958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480平方公 尺土地,准予分割如附表一(即101年l月20日陳報狀所附之 更正附表一)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42平方公尺歸原告、 被告柯榮坤、柯榮堂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 所示)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9.16平方公尺歸被告林福 禎等即柯添壽之繼承人等二十四人取得,並按其原應有部分 之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19.16平方 公尺歸被告柯秀枝即柯寬裕之繼承人等六人取得,並按其原 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保持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 等人負擔。」,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 明之變更,核屬係就原不甚明確之事實上陳述,更正為明確 之主張,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三、本件被告柯榮坤、柯榮堂、林福禎、莊麗玉、林宴安、林晏 伊、林殷正、柯許錦珠、柯富水、柯素珍、柯榮宗、柯勝凱 、柯嘉雯、柯勝偉、邱博文、李邱苜莉、顏邱秀昭、莊邱秀 葉、邱寶智、邱碧霞、邱秀真、蘇柯金鳳、柯秀枝、柯潘麗 招、柯靜津、柯彰坤、柯博仁、柯靜芬、柯楊金盆、柯淑芬 、柯美貴、柯慶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坐落於台南市新營區○○○段95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及被告柯榮坤、被告柯榮堂、被繼承人柯添壽 及柯寬裕五人所共有,系爭土地面積共480平方公尺,原 告之應有部分為7515分之2305,面積為147.22平方公尺(2 305/7515×480,小數點以下四拾五入);被告柯榮坤及柯 榮堂2人為原告之胞弟,其二人應有部分亦各為7515分之 2305,面積亦均為147.2平方公尺,三人合計共有之面積 為442平方公尺,另被繼承人柯添壽及柯寬裕二人之應有 部分各為2505分之100,面積均為19.16平方公尺(100/250 5x480),2人合計面積共有38.32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 本足證。然查,被繼承人柯添壽及柯寬裕已過世多年,該 二人之繼承人等均不願辦理繼承登記,數年來系爭土地遭 該二人之部分繼承人或家人等擅自在系爭田地上種植茉莉 花、菜類及搭建瓜棚等,合計無權佔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已 達210平方公尺,早已逾該柯添壽及柯寬裕二人之應有部 分面積至少5倍以上,原告曾多次向柯添壽及柯寬裕之繼 承人溝通,並請其通知其他繼承人共同辦理繼承登記,與 原告協議分割系爭土地,惟原告均未獲得回應,致原告不 得以而提起本訴。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臨議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臨議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有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2及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長期處於共有狀態,對土地之 利用完全無從發揮,對各共有人及社會資源之運用亦有所 妨害,而本件既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後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既難達成協議分割,原告即得提 起本訴。
(三)再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 ,不得分割。但農業發展條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 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分割後之宗數,不得 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第二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於60年8月21日已屬共有土 地,有原證一土地登記謄本足證,是系爭土地係為農業發 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土地,自不受上開最 小面積之限制而為分割,而據原告主張之附表一分割方案 ,於分割後之土地宗數並未超過共有人之人數,核與上開 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無悖,此亦有台南地院98年度訴字第 1533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8號判決可 參。又按,農業發展條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 所定之共有耕地辦理分割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 有人人數。至於分割後之每宗耕地究係由共有人單獨取得 ,或由共有人一人或數人共同取得,或因土地使用之目的 (供作道路使用),而由全體共有人共同取得者,則無限制 ,此參該條例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 ,為當然之解釋…內政部上揭函示意旨,雖以法院為分割 共有物之裁判時,原則上不能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惟並未 否定法院於裁判時,例外於「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部分共有人明示就分得部分願維持共有」之情形下, 仍得使共有人於分割後保持共有,有上開全南高分院民事 判決96年度上字第186號判參照。查:
1.原告柯慶源及被告柯榮坤、柯榮堂三人為兄弟關係,三人 均已辦理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證 ,三人另有他筆共有之土地,即與系爭土地緊緊相鄰之第 956號地號,因該三人感情甚佳,希望日後能將系爭第958 號二筆土地合併開發及利用,達地盡其用之效,故原告三 人願就分得附表一分割方案所示之A部分土地,按附表二 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參酌上開判決,此與農業發展條例第 16條第一項等規定並無違背。
2.另被告林福禎等24人、被告柯秀枝等6人,渠等人應有部 分合計為系爭土地之200/2505,面積計38.32平方公尺 ,上開被告之應有部分所佔面積相當小,若要將附表一所 示B及C部分所示土地個再分割成30筆,由上開被告共30 人單獨所有,此有分得土地面積過於零碎而難達土地充分 利用情形,故原告請求將附表一所示B、C部分土地分割給 被告林福禎等24人、被告柯秀枝等6人,而該等人均按附 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此合於物之使用目的, 揆諸台南高分院96年度上字第186號判決見解):「法院為
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時,原則上固不能創設新的共有關係, 然例外於「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明 示就分得部分願維持共有」等語,應認本件附表一所示之 分割方案難認有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之處。(四)末按,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 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經濟起見,可 許原告就繼成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 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 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 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查系爭 土地共有人之一柯添壽及柯覓裕二人早已死亡,其各該繼 承人迄今仍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有原證一土地登 記謄本、柯添壽及柯寬裕繼承系統表(附件1、附件2),除 戶及戶籍謄本(附件5至附件44)足證。揆諸上開說明,原 告得訴請被告林福禎等二十四人、被告柯秀枝等六人就被 繼承人柯添壽及柯寬裕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此有台南地院95年度訴字第1306號判決(參附件45;第2 頁)及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86號判決可資參照。(五)是以,目前系爭土地之大多數被告其實對附表一之分割方 案並無意見,僅極少數被告因長期霸占系爭土地,不肯辦 繼承登記,亦不願按應有部分比例使用系爭土地,還私下 稱此用拳頭解決即可云云,不僅無視我國為法治國家,甚 讓原告及被告柯榮坤等三兄弟,縱持有十分之九左右之應 有部分,卻無法善用系爭土地,如不進行分割,對原告等 三兄弟損害極大,此觀附表三之分割放大圖所示,除丁部 分土地為原告之工具寮,恰位於附表一A部分土地內,其 他如甲部分土地已遭訴外人柯信義霸佔種植蔬菜作物,乙 部分土地遭被告柯許錦珠種植玉米(已乾枯),丙部分土地 則遭被告柯揚金盆種植茉莉花作物等。該三人無權或逾權 佔用系爭土地面積至少210平方公尺以上,有履勘照片可 證,已嚴重損及原告等人權益。
(六)並聲明:①被告林福禎、莊麗玉、林宴安、林晏伊、林殷 正、柯許錦珠、柯富水、柯素珍、柯榮宗、柯勝凱、柯嘉 雯、柯勝偉、邱博文、李邱苜莉、顏邱秀昭、莊邱秀葉、 邱寶智、邱碧霞、邱秀真、蘇柯金鳳等二十四人,應就其 被繼承人柯添壽所有坐落台南市新營區○○○段958地號 上地、地目田、面積480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2505分 之100,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柯秀枝、柯潘麗昭、柯靜津 、柯彰坤、柯博仁及柯靜芬等六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柯寬裕
所有坐落台南市新營區○○○段958地號土地、地目田、 面積480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2505分之100,辦理繼承 登記。②兩造共有坐落坐落台南市新營區○○○段958地 號土地、地目田、面積480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附 表一(即101年l月20日陳報狀所附之更正附表一)方案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442平方公尺歸原告、被告柯榮坤、柯榮 堂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保持共有; 編號B部分面積19.16平方公尺歸被告林福禎等即柯添壽之 繼承人等二十四人取得,並按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 表二所示)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19.16 平方公尺歸被 告柯秀枝即柯寬裕之繼承人等六人取得,並按其原應有部 分之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保持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 負擔。
證物:被繼承人柯添壽及柯寬裕之繼承系統表、958地號 土地登記謄本、95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台南地院95年度 訴字第1306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觸年度上字第186號判 決、台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533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100年上字第18號判決、被告等之戶籍謄本等影本 。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柯榮坤、柯榮堂以書狀抗辯:系爭土地長期遭被告柯 添壽及柯寬裕之部分繼承人佔用,而渠等繼承人全部共有 之應有部分,僅係相當小之比例,卻仍在系爭土地上種植 大面積之耕作物等,完全無視被告二人之權利,故被告二 人同意系爭土地之裁判分割以原告所提之附表一方案為之 ,並請鈞院將更正附表一之分割方案所示A部分土地由原 告、柯榮坤及柯榮堂三人取得,則為將A部分土地日後能 與第956地號土地合併利用,被告柯榮坤、柯榮堂願將分 得之A部分土地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柯許錦珠則以:柯添壽是我公公,對於本件土地分割 後保持共有無意見。
(三)被告柯潘麗招則以:柯添壽是我公公,對於本件土地分割 後保持共有無意見。
(四)被告林福禎、莊麗玉、林宴安、林晏伊、林殷正、柯富水 、柯素珍、柯榮宗、柯勝凱、柯嘉雯、柯勝偉、邱博文、 李邱苜莉、顏邱秀昭、莊邱秀葉、邱寶智、邱碧霞、邱秀 真、蘇柯金鳳、柯秀枝、柯靜津、柯彰坤、柯博仁、柯靜 芬、柯楊金盆、柯淑芬、柯美貴、柯慶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 又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又按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 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經濟起見,可許 原告就繼成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 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 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 產,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查系爭土 地共有人之一柯添壽及柯寬裕二人,分別於民國46年2月 22日與民國44年8月5日死亡,其等死亡後之合法繼承人( 含第一順位繼承後又死亡之繼承人)共計有林福禎、莊麗 玉、林宴安、林晏伊、林殷正、柯許錦珠、柯富水、柯素 珍、柯榮宗、柯勝凱、柯嘉雯、柯勝偉、邱博文、李邱苜 莉、顏邱秀昭、莊邱秀葉、邱寶智、邱碧霞、邱秀真、蘇 柯金鳳、柯楊金盆、柯淑芬、柯美貴、柯慶將等二十四人 與被告柯秀枝、柯潘麗昭、柯靜津、柯彰坤、柯博仁及柯 靜芬等六人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證。繼承人等至均今未 辦理繼承登記,致本件無法辦理同意分割,遂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 第2項應就被繼承人柯添壽與柯寬裕 等所遺留坐落於台南市新營區○○○段958地號土地、地 目田、面積480平方公尺土地、分別應有部分2505分之100 ,分別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四、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 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 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 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1831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系爭土地之東側與南側均有臨路,現土地上僅有簡易之鐵皮 屋一間,依此主文所示分割後,三部份土地均有臨路,及原
告與被告柯榮坤、柯榮堂等係兄弟關係,並陳稱願分割為共 有,以合併使用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 及囑託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可憑,且與 使用現狀大致相符,上開土地經分割後兩造各自所有之土地 各自使用,且已到庭之被告柯許錦珠與柯潘麗招等兩人,亦 陳稱對原告主張分割之方案等,無意見。從而,本院斟酌系 爭土地之使用現況、週圍聯絡道路之交通情況及當事人之意 願等情狀,並顧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與各當事人對於土地使 用上最大經濟效益,認本件原告就上開土筆主張依附圖所示 分割方案分割,應為可採。
五、綜上,原告訴請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 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3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土地複丈費用 2400元),而本件係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因分割方法兩造無 法達成協議,經本院審酌原告及到庭被告於訴訟進行中提出 攻擊防禦方法,酌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若僅由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以,本院酌量情形 ,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併 此敘明。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7條第 1項,判決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