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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1年度,30號
SYEV,101,營簡,30,2012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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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營簡字第30號
原   告 許明全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複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被   告 陳益嘉(兼被告1-.
      陳彥旭
      陳君柔
      謝秋霞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簡涵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益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附表編號一至十五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益嘉陳彥旭陳君柔謝秋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及自附表編號十六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陳嘉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百分之七十四由被告陳嘉益陳彥旭陳君柔謝秋霞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嘉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陳彥旭陳君柔謝秋霞等以貳佰零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 載之金額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訴訟 進行中,原告以準備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分別 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若被告為償還,就 該償還部分其餘被告之債務消滅。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後又以書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附 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 行之宣告。」,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 明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為經營鐘錶公司,有資金上之需求,自民國(下同) 96年1月起即陸續向原告支借款項,迄經結算尚積欠250 萬餘元,而由被告陳益嘉簽發票面金額250萬元、發票日 98年2月25日之支票乙紙,並由謝秋霞背書。唯屆期前, 二人央求原告暫不要提示,予其資金週轉空間,原告念及 長期之交誼即未為提示。詎陳益嘉謝秋霞仍遲未付款。(二)至98年4月初,被告等人與原告商議協議上開積欠款項以 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加付50萬元利息,合計300萬元債務 ,由被告陳益嘉簽發20紙支票(自98年6月3日起每月一期 ,至100年1月3日計20紙,除100年1月3日票面金額為205 萬元,餘皆為5萬元),而由被告陳彥旭陳君柔謝秋霞 以背書為保證之方式,處理所欠債務。嗣被告僅兌現98年 6月3日、98年7月3日、98年8月3日三紙支票合計15萬元, 即遭退票,尤自98年11月3日該紙支票起皆已成拒絕往來 戶,對原告之請求俱不受理。
(三)綜上,至98年2月25日,被告積欠250萬元債務,兩造於98 年4月初達成協議,加計50萬元利息,合計債務金額為300 萬元,並由陳益嘉簽發二十紙支票、餘被告以背書方式為 保證,按月分期給付至100年1月3日方式為清償,唯被告 僅兌現前三期各5萬元之支票,計15萬元,98年9月3日此 一期5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似遺失。是以,本件爰為 280萬元之請求(000000000=280)。本件源起陳益嘉謝秋霞之借貸,於98年4月兩造復為協議付款而由陳彥旭陳君柔於支票上背書保證。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包括票據法二十二條第五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借貸之 法律關係、保證之法律關係競合請求本件款項。(四)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 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 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基此,本件支付 命令附表號l至15雖已罹於時效,惟依上開明文,被告等 仍應負償還責任。
2.被告經營鐘錶公司,有資金上之需求,自96年1起即陸續 向原告支借款項,尚存之匯款憑證即有569萬元,唯於98



年2月間結算尚積欠450萬元,被告表示將出賣其房地予第 三人(按任職於其鐘錶行師傅之父親),出賣房地之其中20 0萬元,即用以償還上開債務,是以,方由陳益嘉簽發票 面金額250萬元之支票交原告收執,並於98年5月間取得 200萬元款項後交付原告。另被告所提證物二「編號2」, 該10萬元係被告與原告配偶張文琪之借貸金額,與本件並 無關聯。綜上,被告甚悉所欠總額非230萬元,亦悉原告 所指之商議欠款清償過程,否則豈有償還200萬元之大部 分債務卻不取回系爭支票之理。
3.98年6月3日結算,被告提出來的償還金額及單據都是98年 6月3日之前,被告答辯狀二狀101年4月26日之附表,編號 28到編號41的清償金額不爭執。而98年6月3日之前的清償 紀錄原告否認與本件請求相關。
4.被告主張已經清償九百多萬元,實際上並不是僅借貸伍佰 多萬,因為現存資料僅有伍佰多萬的借款資料,但從銀行 匯款資料應該可以查明兩造間的借貸關係有借有還,不應 該只有這樣的金額,且結算出還有兩百多萬元的借款存在 ,被告也不可能願意還款九百多萬元。
5.對於被告主張99年12月8日之前的票據均已罹於時效,不 爭執。而編號1-15票據依利益償還請求權,編號16本於票 據請求權。另,對於背書人的追索權時效肆個月不爭執。(五)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附表 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 執行之宣告。
證物: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6份等影本。
三、被告等抗辯略以:
(一)本件原告對支票背書人陳彥旭陳君柔謝秋霞之追索權 已罹於時效,對被告陳益嘉於支付命令所載編號1-15號 支票之票款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1.按「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 而消滅」,「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 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 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 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定有明文。
2.查,原告於100年12月9日始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 其就本件所有支票並未於做成拒絕證書四個月內向支票之 背書人即被告陳彥旭陳君柔謝秋霞等人行使追索權, 故原告對被告陳彥旭陳君柔謝秋霞之追索權已罹於時 效。




3.又原告對被告陳益嘉於支付命令所載編號1-15號支票共75 萬元票款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復按 「票據債務人衹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事由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 1835號判例及27年滬上字第97號判例明揭斯旨。是以,依 票據法第十三條反面解釋,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 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 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三)兩造之消費借貸關係業已因被告清償而消滅: 1.按「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 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依民法第四百 七十四條之規定,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明揭斯旨。是以,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 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若僅證明其一,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再者, 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 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 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 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仍不足以證明其 原因事實,從而,原告應就其與被告間消費借貸之金額進 行舉證,而無法單憑原告所持之票據逕認被告係開立票據 向原告借款。
2.原告於101年4月18日提呈之「民事準備書(二)狀」中略以 :「被告經營鐘錶公司,有資金上之需求,自96年1起即陸 續向原告支借款項,尚存之匯款憑證即有569萬元,唯於9 8年2月間結算尚積欠450萬元,被告表示將出賣其房地予 第三人(按任職於其鐘錶行師傅之父親),出賣房地之其中 20 0萬元,即用以償還上開債務,是以,方由陳益嘉簽發 票面金額250萬元之支票交原告收執,並於98年5月間取得 200萬元款項後交付原告。」云云,然兩造原為朋友關係 ,因被告陳益嘉經商,有資金調度之需求,始向原告借款 ,期間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還款,被告認兩造為朋友關係



,原告應不至於欺騙被告,故並未就借款及還款金額加以 細算,實則為被告至97年8月17日止業已還款0000000元已 將其於97年7月前之借款全數清償完畢。
3.嗣原告於97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230萬元整,原告要求被 告開立京城銀行新營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為9 8年2月25日之票據,作為該借款債權之擔保,再於被告之 妻謝秋霞所有門牌號碼台南縣新營市○○路225號房地下 稱「系爭房地」)上設定抵押權,被告迫於無奈,始同意 開立票據及設定抵押權供作擔保。然被告陳益嘉當時經齊 狀況不佳,僅能負擔小額還款,恐無法於98年2月25日前 將款項全數還清,原告遂要求被告另行開立本件票據,分 期清償(此觀本件票據發票日期皆相隔一個月自明),並同 意將京城銀行新營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為98 年2月25日之票據交還被告。惟被告開立本件票據交付予 原告後,原告並未將京城銀行新營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0 -0號,發票日為98年2月25日之票據交還被告。 4.又被告與妻子於98年4月間因資金調度困難,遂決定出售 系爭房地,經與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彰化銀行及第二順位抵 押權人即原告許明全同意後,被告妻子遂出售系爭房地, 並開立200萬元之票據代被告還款,此有收據可稽。且被 告自97年10月17日起,除以前揭200萬票據清償230萬之借 款外,更陸續還款665000元整,清償金額共計0000000元 ,顯逾被告向原告借款之230萬元。
5.綜上所述,原告既僅能舉證其分別於96年1月15日匯給被 告97萬元、96年4月14日匯給被告l94萬元、96年12月10日 匯給被告48萬元、97年8月28日匯給被告l30萬元及97年8 月25日匯給被告100萬元,其與被告間消費借貸之金額僅 569萬元,現被告既已全數清償,兩造問之消費借貸關係 業已因被告清償而消滅。
(四)否認98年6月3日曾經結算,97年8月25日之前原告匯款給 被告的金額339萬元,97年8月25日之後匯款給被告230萬 元,我們答辯三狀證物五、六將這兩筆借款的清償紀錄分 別列出,主張已經全部清償。又98年10月3日編號1支票之 前的日期,有清償而積欠的金額不到280萬元,而被告會 開立280萬元支票是因借貸當時民間借貸都開立遠期支票 來清償,希望還款後仍然可以取回支票,所以開立票據的 發票日與實際借款日並不會一致。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證物:存摺、匯款申請書回條、收據、還款資料等影本。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關於票據金額部分及提示遭退票 等情,業據其提出各編號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 並有影本附卷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等對支票之真正 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陳嘉益曾向原 告借款達五百六十九萬元等情,為被告陳嘉益所不爭執。 惟辯稱:伊償還原告之金額逾9,478,440元,遠超過原告 所稱之借款金額5,690,000萬元,顯見被告陳嘉益已將借 款全數清償云云。是以,本件之主要爭點乃在於被告是否 已清償本件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兩造係陸續借款而陸有續償還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但本件原告請求之附表所示編號一到十六欄之借貸 之票款,支票均係在98年10月3日以後所簽發,而被告主 張償還借款之時間,依其所提之附表所載共有四十一筆, 惟其中較大額之清償為編號第一至第三十二號,時間均在 原告提出之支票發票日之前,且金額已逾原告請求之二百 八十萬元,倘被告於此之前已償還逾此二百八十萬元之債 務,又何須簽發此十六張支票交予原告收執?且於清償後 又為何未取回其所簽發之支票?以免日後遭原告追討。雖 被告辯稱係因資金調度之須求,始向原告借款,惟因十分 信任原告,從未仔細計算借款及還款金額,嗣經原告提出 本件訴訟,被告始收集還款資料,赫然發現被告之還款金 額逾9,478,440元云云。但查,被告曾於98年5月25日與原 告結算借款,而要求原告立據收取票號EH258845號支票, 嗣因出賣房地清償原告借款2,000,000元,並已取回支票 等情,業據被告具狀陳明,並提出存摺及收據影本等在卷 足憑。可知,被告與原告尚有結算借款之習慣,對於欠款 多少應有所知。且於償還借款時,均知要求原告立據並返 還收執之支票。豈有任意簽發支票,且就本件之十六張支 票,於償還借款後不知取回之理?足認被告辯稱係因十分 信任原告,從未仔細計算借款及還款金額,至本件訴訟才 知償還逾9,478,440元云云,顯不可採。縱其主張曾償還 原告9,478,440元為真,但因未取回作為借款執據之前揭 十六張支票,故其所作之清償究係何筆借款即有不明,難 認與本件金額有關,即不能認該十六張支票金額之借款已 受清償。被告就此十六張支票之金額仍有清償之義務。(三)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票據債務為無因債務,苟執票人之 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則凡在票據上簽名者即應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至其發生之原因如何,在所不問,



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著有判例可參。 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 ,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又票 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 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 還。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 紙為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等本應就附表 所示之十六紙支票負給付票款之義務。但因附表編號一至 十五之支票,其發票日及提示日均在99年12月3日之前, 而原告則遲到100年12月9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其行使請求票款及追索之期間,均已逾一年與四月之時效 期間,且經被告等為時效抗辯。原告於本件編號一至十五 之支票依票款請求權而請求被告陳嘉益陳彥旭陳君柔謝秋霞等連帶人給付票款部份,其請求權均已因時效完 成而消滅,其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但其另 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陳嘉益 給付編號第一至十五之票據利益部份。經查,被告陳嘉益 對於原告主張其向原告借款而簽發上揭支票等情,並不爭 執,足認被告確有因簽發支票而獲致相當於清償債務之利 益,原告自得就被告陳嘉益所獲得之如附表一至十五號所 示之金額之利益請求被告償還,是以,原告此部份依票據 利益償還請求權而請求被告償還附表編號一至十五之金額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附表號第十六張之金額,尚 未罹於時效。原告本於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陳嘉益與陳彥 旭、陳君柔謝秋霞等清償票款,自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從而,原告本於利益償還請求權與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陳嘉益給付2,800,000元;與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 嘉益與陳彥旭陳君柔謝秋霞等就其中之0000000元連帶 給付及支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陳益嘉應償還之利 益750000元部份,因無利息約定,且非票款利息,自應准予 自清償日(即發票日)起,依百分之五週年利率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逾此部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872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2872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審酌其勝 敗之情形,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等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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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 票 面 金 額│票據號碼│發 票 日 │ 利息起算日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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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50,000元 │0000000 │98年10月3日 │98年10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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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50,000元 │0000000 │98年11月3日 │98年11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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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50,000元 │0000000 │98年12月3日 │98年12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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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50,000元 │0000000 │99年1月3日 │99年1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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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50,000元 │0000000 │99年2月3日 │99年2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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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50,000元 │0000000 │99年3月3日 │99年3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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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50,000元 │0000000 │99年4月3日 │99年4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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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50,000元 │0000000 │99年5月3日 │99年5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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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50,000元 │0000000 │99年6月3日 │99年6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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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50,000元 │0000000 │99年7月3日 │99年7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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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50,000元 │0000000 │99年8月3日 │99年8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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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50,000元 │0000000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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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 │50,000元 │0000000 │99年10月3日 │99年10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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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 │50,000元 │0000000 │99年11月3日 │99年11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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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 │50,000元 │0000000 │99年12月3日 │99年12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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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6 │2,050,000元 │0000000 │100年1月3日 │100年1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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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