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營簡字第353號
原 告 鄭浩益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郭慶華
被 告 郭海順
郭奇興即郭慶瑞
郭有財
郭宗霖
郭莊漲
郭孟瑜
郭晉碩
上一人法定
代理人 黃姿華
被 告 郭師賢
號
郭玉雯
郭昆達
郭昇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地役權消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莊漲、郭有財、郭宗霖、郭孟瑜、郭晉碩等5人應就台南縣(已改制為台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50年11月25日以鹽登字第008715號以原告鄭浩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270地號,應有部分全部,所設定地役權人郭慶隆,權利範圍5分之1之之地役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郭師賢、郭玉雯、郭昆達、郭昇樵等4人應就台南縣(已改制為台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50年11月25日以鹽登字第008715號以原告鄭浩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270地號,應有部分全部,所設定地役權人郭工事,權利範圍5分之1之之地役權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270地號土地,面積七點一九平方公尺,登記日期50年11月25日以鹽登字第008715號設定登記之地役權登記消滅。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原告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坐落台南市○○區○○段 270地號上,被告所有鹽登字第008715號之地役權登記消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以書狀 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①被告郭莊漲、郭有財、郭宗霖、郭 孟瑜、郭晉碩等5人應就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50年11月25 日以鹽登字第008715號以原告鄭浩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 ○○段270地號,應有部分全部,所設定地役權人郭慶隆, 權利範圍5分之1之之地役權辦理繼承登記。②被告郭師賢、 郭玉雯、郭昆達、郭昇樵等4人應就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5 0年11月25日以鹽登字第008715號以原告鄭浩益所有坐落台 南市○○區○○段270地號,應有部分全部,所設定地役權 人郭工事,權利範圍5分之1之之地役權辦理繼承登記。③敬 請宣告坐落台南市○○區○○段270地號上,被告所有鹽登 字第008715號之地役權登記消滅。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郭慶華、郭海順、郭 奇興即郭慶瑞、郭有財、郭宗霖、郭莊漲、郭孟瑜、郭晉碩 、郭師賢、郭玉雯、郭昆達、郭昇樵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坐落台南市○○區○○段270地號(重測前為同市區○○ ○段190-102地號)及同段269地號(重測前為同市區○○○ 段190-48地號)二筆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合先敘明。(二)經查,被告等人於民國(下同)50年間向案外人王海龍買受 同市區○○段270地號土地,其為通行之用,遂於系爭土 地設定系爭地役權,再因系爭土地原地號分割由案外人鄭 其清取得269地號土地,復又出賣予原告所有。按「不動 產役權之全部或一部無存續之必要時,法院因供役不動產 所有人之請求,得就其無存續必要之部分,宣告不動產役 權消滅。」民法第8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係為 其所有之裡地通行之用始設定系爭地役權,唯被告所有之 該裡地均已出賣予他人,故系爭不動產地役權已無通行及 存續之必要,是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 及同法第859條第l項規定,起訴請求之。
(三)並聲明:①被告郭莊漲、郭有財、郭宗霖、郭孟瑜、郭晉 碩等5人應就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50年11月25日以鹽登 字第008715號以原告鄭浩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 270地號,應有部分全部,所設定地役權人郭慶隆,權利
範圍5分之1之之地役權辦理繼承登記。②被告郭師賢、郭 玉雯、郭昆達、郭昇樵等4人應就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 50年11月25日以鹽登字第008715號以原告鄭浩益所有坐落 台南市○○區○○段270地號,應有部分全部,所設定地 役權人郭工事,權利範圍5分之1之之地役權辦理繼承登記 。③敬請宣告坐落台南市○○區○○段270地號上,被告 所有鹽登字第008715號之地役權登記消滅。④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郭有財、郭宗霖、郭莊漲、郭孟瑜、郭晉碩則以:對 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二)被告郭慶華、郭海順、郭奇興即郭慶瑞、郭師賢、郭玉雯 、郭昆達、郭昇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與異 動索引各二份為證,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應堪信為 真實。又本件原地役權人之一郭慶隆與郭工事分別於83年5 29日、97年1月19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分別有郭莊漲、郭 有財、郭宗霖、郭孟瑜、郭晉碩與郭師賢、郭玉雯、郭昆達 、郭昇等人,未辦理地役權之繼承登記,原告為聲請宣告地 役權消減,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自有理由。
按地役權無存續之必要時,法院因供役地所有人之聲請,得 宣告地役權消滅。民法第八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所謂「 地役權無存續之必要」,係指地役權之存在,已不能或難於 供原定便宜之用。就供役地而言,供役地雖未滅失或供役地 已無或不能供需役地便宜使用時,地役權無存在之必要;而 「供役地已無供需役地便宜使用」,係指供役地之設定目的 不能達到。換言之,如果供役地使用目的已經變更,且能達 到需役地之設立目的,地役權即無存續之必要。 本件武廟段270號土地原係位於同段269號土地東側致269號 無法通行至公路,而設定本件之地役權,惟269號地與270號 地現均已移轉為原告同一人所有;且經本院101年2月29日到 場會同地政機關勘驗結果,270號地上築有0.16平方公尺之 鐵皮圍籬,此外並無供他人使用之情形等情,有勘簽筆錄、 現場照片與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所製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 足憑。本件系爭土地與內側原無法通行至公路之同段269號 土地既屬同一人所有,且未有其他需役地須通過系爭土地, 則原地役權人為通行之目的而設地役權之目的已達,地役權 已無存續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五十九條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宣告系爭土地地役權設定登記消滅,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8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土地複丈及建物測量費用4800元),而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