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營簡字第199號
原 告 林許玉枝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
被 告 林金海
訴訟代理人 羅惠珍
蘇明道律師
被 告 林唐換
江林取
林源志
林崑盛
林崑宏
林鳳嬌
訴訟代理人 林炳宏〈兼林鳳嬌、.
鄭正堂
林昭宏
林齡玉
林齡華
林新凱
黃林妤庭
郭秀雲
郭秀蘭
郭俊良
林炳宏〈兼林鳳嬌、.
訴訟代理人 林榮深
被 告 林政輝
訴訟代理人 羅惠珍
蘇明道律師
被 告 林楊對
黃林見
林秀鸞
林進丁
林慶宗
林來福
林聯仰
林清祈
林麗
林大村
訴訟代理人 林炳宏〈兼林鳳嬌、.
被 告 林榮進
李銓
林修瀚
林慧郎
林慧美
林慧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楊對、黃林見、林秀鸞、林進丁、林慶宗、林來福、林聯仰、林清祈、林麗、林修瀚、林慧郎、林慧美、林慧賢等13人應就被繼承人林起所遺留坐落於台南市○里區○○段805地號,面積2492平方公尺土地,應有持分一萬分之五百二十六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里區○○段第805地號,地目建,面積2492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9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政輝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6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金海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049平方公尺,分歸林炳宏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唐換、江林取、林源志、林崑盛、林崑宏、林鳳嬌、鄭正堂、林昭宏、林齡玉、林齡華、林新凱、黃林妤庭、郭秀雲、郭秀蘭、郭俊良、李銓等16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1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楊對、黃林見、林秀鸞、林進丁、林慶宗、林來福、林聯仰、林清祈、林麗、林修瀚、林慧郎、林慧美、林慧賢等13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比例保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1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榮進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1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大村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26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許玉枝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應由原告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7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 張共有人中之林明德、林壬、林献、林強、林起、林研(妍
)已於起訴前死亡,而林從山、林從梗、林從合、林士進、 林裕欽、林淑英因彼等對系爭土地已無持分,遂撤回該等之 起訴,嗣於訴訟進行中,林明德之繼承人將其等之持分出售 與林炳宏,林強之繼承人將其等之持分出售予林政輝,林献 之繼承人將其等之持分出售予林許玉枝,故原告追加林政輝 為被告,並追加⑴林壬之法定繼承人林唐換、江林取、林源 志、林崑盛、林崑宏、林鳳嬌、鄭正堂、林昭宏、林齡玉、 林齡華、林新凱、黃林妤庭、郭秀雲、郭秀蘭、郭俊良、李 銓,⑵林起之法定繼承人林楊對、黃林見、林秀鸞、林進丁 、林慶宗、林來福、林聯仰、林清祈、林麗、林修瀚、林慧 郎、林慧美、林慧賢,⑶林研(妍)之法定繼承人林大村, 為共同被告等情,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兩造共有座落臺南市○里 區○○段805號田2492平方公尺土地,應如附圖所示分割之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變更訴 之聲明為請求「①被告林楊對、黃林見、林秀鸞、林修瀚、 林慧郎、林慧美、林慧賢、林進丁、林慶宗、林來福、林聯 仰、林清祈、林麗應就其被繼承人林起所遺坐落台南市○里 區○○段805號田2492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26 辦理繼承登記。②兩造共有坐落台南市○里區○○段805號 田2492平方公尺土地,應如附圖所示分割之。③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 明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林唐換、江林取、林源志、林崑盛、林崑宏、林鳳 嬌、鄭正堂、林昭宏、林齡玉、林齡華、林新凱、黃林妤庭 、郭秀雲、郭秀蘭、郭俊良、林楊對、黃林見、林秀鸞、林 進丁、林來福、林聯仰、林清祈、林麗、林大村、林榮進、 李銓、林修瀚、林慧郎、林慧美、林慧賢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按土地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台南市○里區 ○○段805號田2492平方公尺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分割。 又耕地於民國(下同)89年1月4日前之共有耕地,亦得分
割為單獨所有,民法第823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4款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乃提起本訴。
(二)同意分割方案以101年5月3日複丈成果圖分割。(三)並聲明:①被告林楊對、黃林見、林秀鸞、林修瀚、林慧 郎、林慧美、林慧賢、林進丁、林慶宗、林來福、林聯仰 、林清祈、林麗應就其被繼承人林起所遺坐落台南市○里 區○○段805號田2492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2 6辦理繼承登記。②兩造共有坐落台南市○里區○○段805 號田2492平方公尺土地,應如附圖所示分割之。③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證物:繼承系統表、繼承人等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等影本。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炳宏、林鳳嬌、林進丁、林大村略以:同意分割。(二)被告林慶宗抗辯略以:同意分割,但我要分得我現在的使 用位置。
(三)被告林新凱、黃林妤庭到庭但未表示意見。(四)被告林金海、林政輝略以:
1.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823條第l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 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 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著有判例可稽)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原 告1053/100 00、被告林政輝1578/10000、被告林金海 1053/10000、被告林炳宏4210/10000、被告林大村 526/10000、被告林榮進527/10000、被告林唐換、江林 取、林源志、林崑盛、林崑宏、林鳳嬌、鄭正堂、林昭 宏、林齡玉、林齡華、林新凱、黃林妤庭、郭秀雲、郭 秀蘭、郭俊良、李銓公同共有527/10000、被告林楊對 、黃林見、林秀鸞、林修瀚、林慧郎、林慧美、林慧賢 、林進丁、林慶宗、林來福、林聯仰、林清祈、林麗公 同共有526/10000,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自堪 信為真實;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 亦無不分割約,且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 兩造均未爭則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 求分割。
2.同意分割方案以101年5月3日複丈成果圖分割。(五)被告林唐換、江林取、林源志、林崑盛、林崑宏、鄭正堂 、林昭宏、林齡玉、林齡華、郭秀雲、郭秀蘭、郭俊良、
、林楊對、黃林見、林秀鸞、林來福、林聯仰、林清祈、 林麗、林榮進、李銓、林修瀚、林慧郎、林慧美、林慧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
四、法院之心證:
(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 又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查本件共有人林起於日據時代昭和7年10月4日死亡,其所 留遺產依民法第1138、1139、1140條規定繼承人有林天寶 、林天凱等二人,而林天寶於65年3月16日死亡,其合法 繼承人有林楊對、黃林見、林秀鸞等三人,林天凱於69 年3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林進國、林進丁、林慶宗、林 來福、林聯仰、林清祈、林麗等七人,其中林進國於100 年5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林修瀚、林慧郎、林慧美、 林慧賢等四人;是以原被告林起之繼承人共有被告林楊對 、黃林見、林秀鸞、林進丁、林慶宗、林來福、林聯仰、 林清祈、林麗、林修瀚、林慧郎、林慧美、林慧賢等13 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證。繼承人等至今未辦理繼承登記 ,致本件無法辦理同意分割,遂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第2項應就被繼承人林起所遺留坐落於台南市○里區○ ○段805地號,面積2492平方公尺土地,應有持分一萬分 之五百二十六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
五、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 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 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 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1831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系爭土地北臨現有社區道路,本筆土地中間並有既成之巷道 一條,為達通行,宜分割如主文;又審酌土地上留有林炳宏
所有之建物一棟、林金海於較西側墾植農作、東南方種有少 數香蕉及雜木,分得較多之C部分所有人林炳宏與分得H部分 之林許玉枝係母子關係,分得土地可合併使用等情,業經本 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 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可憑,且與使用現狀大致相符,上開土地 經分割後兩造各自所有之土地各自使用,且到庭之兩造當人 ,除林慶宗稱須與其現使用部分作同一之分割外,餘均陳稱 同意依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從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 之使用現況、週圍聯絡道路之交通情況及當事人之意願等情 狀,並顧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與各當事人對於土地使用上最 大經濟效益,認本件原告就上開土筆主張依附圖所示分割方 案分割,應為可採。
六、綜上,原告訴請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 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37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土地複丈費 34000元),而本件係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因分割方法兩造 無法達成協議,經本院審酌原告及到庭被告於訴訟進行中提 出攻擊防禦方法,酌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若僅由 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以,本院酌量情 形,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併此敘明。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