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板簡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汪志超
相 對 人 王道榮
法定代理人 張振猷
右抗告人與王道榮等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4月1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第二審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1年5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業於101年5月15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
三、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至抗告人主張本院100簡抗字第7號繳納3000元,「原裁定廢 棄,另由原審更為適當之處理」但迄今仍未執行,抗告人前 繳一審裁判費,即為發回再審之一審同件,先行退還再行繳 納,或逕作抵繳云云,惟查抗告人固於99年12月20日向本院 繳納3000元,惟該裁判費係繳納本院本院100簡抗字第7號之 裁判費,該件經二審法院於100年3月1日廢棄後,經一審移 送二審,經二審於100年7月21日以抗告人上訴費扣除已繳 3000元,尚應補繳30427元,定期命抗告人補正,抗告人逾 期不補正,已經二審於100年8月8日上訴駁回確定,則抗告 人所繳納3000元部分上訴費用,自不能用以抵扣本件訴訟救 助之抗告費用,併予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 條之1第1項、第 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大千